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變通規定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變通規定 制定機關: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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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變通規定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結合西藏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變通規定。
第二條 無子女的藏族和其它少數民族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兩名的限制。
城鎮居民年均收入未達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的不得收養。
農牧區沒有脫貧的不得收養。
第三條 收養子女,應當到被收養人或收養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並領取收養登記證,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第四條 收養人在辦理收養登記時,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收養申請書,並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收養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戶籍證明;
(二)收養人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有無子女證明;
(三)收養人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收養一名或兩名被收養能力的證明:
(四)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適合收養子女的疾病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五)收養登記機關需要收養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條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應當提交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收養人生育情況證明;其中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人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無子女的證明;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的證明。
收養繼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或者生母結婚的證明。
第六條 送養人為生父母或監護人的,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送養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戶籍證明;
(二)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三)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有特殊困難、無撫養教育被收養人能力的證明;
(四)收養登記機關需要送養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收養關係成立後,由收養人持收養登記證,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戶口登記。
第八條 本變通規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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