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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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制定機關: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西藏自治區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五章 選舉程序

第六章 罷免、辭職與補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村民委員會選舉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選舉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直接選舉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3至5人組成。具體名額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根據本村實際情況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後決定。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後應當及時進行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受縣(市、區)、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門指導。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經費,由自治區、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解決。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各級人民政府應分別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負責指導、幫助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法律、法規及政策;

(二)制定和實施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計劃;

(三)指導和監督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四)制定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方案;

(五)受理村民在選舉工作中的有關申訴;

(六)印製選民證、選票、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當選證;

(七)確定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八)總結交流選舉工作經驗;

(九)承辦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本村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村民選舉委員會的成員,由上屆村民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並向村民公布。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正式候選人不得擔任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職務。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代表村民利益,傾聽村民意見,辦事公道,作風正派,熱心為村民服務。

第九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的職責: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解答村民選舉諮詢;

(二)制定選舉工作方案,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組織選民登記和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發放選民證;

(四)組織選民醞釀、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確定候選人資格,公布候選人名單;

(五)確定並公布選舉日期和投票選舉時間、地點、方法;

(六)主持召開選舉大會,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

(七)受理有關選舉工作的群眾來信來訪;

(八)總結和上報選舉工作,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十條 因故不能如期在已確定的選舉日進行投票選舉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意見,經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同意,可以推遲投票選舉,推遲選舉的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十一條 年滿18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選民的年齡計算以本村選舉日為準。

第十二條 具有選舉資格的村民在戶籍所在地的村進行選民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在戶籍所在地取得選民資格證明,經居住地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後,可以在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

(一)結婚後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戶口未遷移的;

(二)在居住地工作,不能在戶籍所在地的村進行選民登記的。

第十三條 對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以不列入選民名單。

外出半年以上的村民,在選舉期間無法聯繫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回村參加選舉,且在選舉登記結束之日前又未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的,可以不進行選民登記,同時,不計算在本次選舉選民總數內。

已在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的,不得再到戶籍所在地進行選民登記。

第十四條 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應對上屆選民登記以後新滿18周歲,新遷入本村的具有選民資格和恢復政治權利的村民,予以補充登記。對遷出本村的村民、已死亡的村民和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應當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第十五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對選民進行登記並在選舉日的20日以前將選民名單張榜公布,並發給選民證。村民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民名單公布後的1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村民對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縣(市、區)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申訴,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應當在接到申訴後5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熱愛社會主義祖國、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反對分裂;

(二)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公正廉潔,作風正派,辦事公道,熱心為村民服務;

(四)熟悉村情,有較強的組織領導能力,能帶領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的成員中,應當有一名以上的婦女名額。多民族居住的村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不得有配偶和直系親屬關係。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的候選人,由選民直接提出。選民可以單獨提名候選人,也可以聯名提名候選人。

第十九條 提名候選人時應當填寫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候選人提名表。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根據西藏自治區第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全區暫不實行差額選舉實行等額選舉的決定》實行等額選舉。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正式候選人確定後,應當在選舉日的5日前分別按照藏文字根順序張榜公布。

依法確定的正式候選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調整、變更。

第五章 選舉程序

第二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5日以前公布投票選舉的具體時間、地點和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條 投票選舉時,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召開選舉大會。

選舉大會上推選唱票人、監票人、計票人各2人以上。候選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唱票人、監票人、計票人。

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分會場和投票站,也可以設立流動投票箱,每個投票站和流動投票箱投票時應當有2名以上監票人。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分次投票選舉,也可以一次投票選舉。具體選舉形式,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五條 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選舉會場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人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每個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次投票權。選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棄權,也可以投反對票。投反對票的,可以另選其他選民。

第二十六條 已登記的選民在選舉日不能參加投票選舉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委託其他人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3人。

第二十七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為有效投票,多於投票人數的為無效投票。

第二十八條 投票選舉的每一個選票所選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人數的選票有效,多於應選人數的選票無效。

全部書寫無法辨認或者不按照規定填寫的選票無效。

第二十九條 投票選舉採取公開計票的方法。投票結束後,由唱票人、監票人、計票人將所有票箱集中到選舉大會會場當眾開箱,當場核票,當場唱票,當場計票,作出記錄,並經監票人簽字存檔。

第三十條 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選民的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多於應選名額時,得票多者當選。如果票數相同,應當對票數相同的候選人再次進行投票。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候選人中進行二次選舉,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選民的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第三十一條 經過兩次投票選舉,當選人數仍不足應選名額時,不足名額可以暫缺。若主任暫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臨時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所缺名額應當在兩個月內進行民主選舉。

第三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有效後,當場公布選舉結果,並以書面形式予以公告。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將選舉結果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六章 罷免、辭職與補選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受村民監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罷免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並寫明罷免理由。

村民提出的罷免要求,村民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30日內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討論表決罷免要求時,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時,應當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被罷免或辭職出現缺額時,應當按照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程序及時進行補選,補選工作由村民委員會主持。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罷免其職務。

第三十七條 因被罷免、辭職或者其他原因,村民委員會成員變動時,應當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對直接責任人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成為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民政部門可以宣布其任職無效;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在選舉中,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製造事端,破壞選舉設施,擾亂選舉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舉報選舉違法行為或者提出罷免要求的村民打擊報復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民政部門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有關部門進行申訴,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民政部門舉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之日的30日內予以協調處理並作出答覆。逾期不處理的,舉報人可以向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映。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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