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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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2013年7月25日
發布於2013年7月25日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20號
有效期:2013年7月25日至今
(2013年7月21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20號

《西藏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7月2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洛桑江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西藏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保障生態環境持續良好,構築國家重要的生態安全屏障,建設美麗西藏,實現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西藏自治區環境保護 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資源開發、項目建設、興辦企業等與生態環境有關的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堅持生態優先、保護優先,在保護中開發、開發中保護的方針,鼓勵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術產業和特色優勢產業,推動綠色發展、循環發展、低碳發展。
嚴禁引進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產業和項目,嚴禁引進淘汰落後的生產技術和設備,不應以犧牲生態環境為代價換取經濟效益。
第四條 資源開發、生產性項目建設應優先考慮生態環境承載力和保護水平,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嚴格控制資源消耗量,嚴格環境准入和環境保護第一審批權。
第五條 生態環境保護實行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誰開發、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為本轄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規劃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審批,依法查處各類環境違法行為,統一發布環境監測數據和環境信息。
發展改革、國土、交通、水利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二章 保護與開發[編輯]

第八條 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依據自治區生態建設與環境保護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劃定生態紅線,確保生態環境保護底線。
第九條 編制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相銜接,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有效調控城鄉建設與環境保護。
礦產、水電、旅遊等資源開發和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的有關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應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項目審批機關不應審批、核准,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金融機構不得辦理貸款。
第十條 礦產、水電資源開發和交通、通信、輸變電線路等重大基礎設施建設應充分考慮環境影響和景觀影響,科學設計、優化選址選線,嚴格按照環境影響評價要求,設置取料場、棄渣場、施工 便道和生活營地等臨時設施,及時進行生態恢復,嚴禁隨意開挖、隨地棄渣,嚴禁向河道、湖泊、水庫等水體傾倒廢棄物,做好預防和減少水土流失工作。
第十一條 對礦產、水電、旅遊等資源開發和交通等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實施環境監理制度,實施項目建設全過程環境監管。各類開發建設項目應進行環境保護竣工驗收,未通過驗收,不得投入生產 運營。
第十二條 礦產資源開發實施生態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制度,開發建設單位應繳納生態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第十三條 禁止在自治區級以上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崩塌滑坡危險區、山洪泥石流易發區、世界自然文化遺產及國家一級公益林從事采 礦、勘探、採砂、採石等活動。
除特殊情況並經依法批准外,不得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從事與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嚴格限制在大江大河源頭、湖泊、濕地等重要生態功能保護區和城鎮規劃區內,從事採礦、勘探、採砂、採石等活動。
除經依法批准的開採區域外,嚴格限制在國(省)道和鐵路兩側可視範圍內採礦、勘探、採砂、採石等活動。
第十四條 嚴格礦產資源開發准入。礦產勘查、開採企業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 水電開發遵循統籌兼顧、確保底線的原則,有序開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主要江河幹流,支流開發服從於幹流開發,確保流域生態流量。流域綜合規劃、水電水利專項規劃要做到有機銜接 ,水電水利開發專項規劃未經審查批准,不得實施開發項目。
第十六條 旅遊景區、景點和設施建設應當依據當地生態環境承載能力,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嚴禁無序開發,嚴格控制湖泊水上旅遊項目。旅遊景區應當加快建設垃圾收集處置、污水處理和公共 衛生設施。
第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滅蟲滅鼠藥品,防止農業面源污染和土壤污染。
第十八條 禁止銷售和使用尾氣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車輛管理部門在辦理車輛牌照和年檢時,應嚴格執行機動車尾氣排放標準,尾氣排放超標的機動車輛一律不得上牌或辦理年檢手續。
第十九條 工業企業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確保污染物穩定達標排放。工業園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產業園區應優先建設綜合污水處理、固體廢物集中 處理等環保基礎設施並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城鎮生活污水和垃圾應進行無害化處理。地(市)、縣(市、區)所在地城鎮應建設和完善生活垃圾處置設施,並嚴格按照技術規範要求及時進行安全填埋和無害化處置。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城鎮生活垃圾收集、轉運和填埋場運營管理,實行城鎮垃圾處置、污水處理有償服務,鼓勵對城鎮生活垃圾進行回收再利用。
醫療垃圾、過期農藥等危險廢物應在指定的處置場所集中處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處置,不得與生活垃圾混合處理。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設暗管向水體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生產廢水;禁止隨意棄置、直接填埋有毒有害的廢渣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二條 建立健全自治區、地、縣三級環境保護監測監察機構,所需經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
建立環境監控網絡,科學監測監察環境質量。

第三章 獎勵與處罰[編輯]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工作目標責任制和領導幹部年度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不重視、責任不落實、措施不到位的,實行約談和通報。
對不落實生態環境保護整改措施的部門和單位,實行區域和行業限批。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縣(市、區)給予獎勵,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不力,出現生態破壞、環境污染事故的,視情扣減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資金。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因決策失誤,造成重大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
(二)不履行環境保護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致使環境質量下降,重大環境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的;
(三)違反國家、自治區有關產業政策引進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產業和項目或者淘汰落後的生產技術、設備的;
(四)對嚴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企事業單位不依法責令其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規定責令關閉的;
(五)對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擅自批准項目建設或者擅自為其辦理施工、生產(使用)許可證的;
(六)未按照規定處置危險廢物、城鎮生活垃圾或者處理生活污水,造成環境污染的;
(七)其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並依法處以罰款;造成嚴重生態破壞或環境污染的,由環 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按照罰款最高限額處以罰款,並報請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在礦產、水電、旅遊等資源開發和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因未落實環境保護措施,造成湖泊、河流、土壤污染或者農田、草原、森林、濕地、野生動植物資源破壞的, 由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並追究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工礦企業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坑、滲井等排放工業廢水的;隨意棄置、直接填埋廢渣和其他廢棄物的;因防滲措施不到位、管理不當造成工業廢水滲漏的,或者擅自拆除、閒置、不正 常使用環境污染治理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並將其列入黑名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附 則[編輯]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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