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籌備委員會組織簡則
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
西藏自治區籌備委員會組織簡則 制定機關:西藏自治區籌備委員會 1956年9月26日 |
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批准 (原載《人民日報》1956年9月27日) |
第一條 本簡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第七次全體會議「關於成立西藏自治區籌備委員會的決定」以及參照「中央人民政府和西藏地方政府關於和平解放西藏辦法的協議」制定之。
第二條 西藏自治區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是在西藏自治區未成立前過渡期間的協商籌劃的帶政權性質的機關,受國務院領導。
第三條 本委員會以西藏地方政府、班禪堪布會議廳委員會、昌都地區人民解放委員會等各方面的人員,各主要寺廟、各主要教派、社會賢達、西藏地方政府等的有代表性的愛國人士和中央派在西藏地區工作的幹部組成之。
第四條 本委員會負責領導西藏地方政府、班禪堪布會議廳委員會、昌都地區人民解放委員會三方面執行下列的任務和職權: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和關於和平解放西藏辦法的協議以及西藏具體情況,籌備在西藏地區實行區域自治;應執行以下任務:
(1)逐漸加強本委員會的責任,積累工作經驗、創造各種條件,以便正式成立統一的西藏自治區。
(2)籌備成立統一的自治區的各項具體工作。
(3)負責協商統一籌劃辦理西藏地方的建設事宜和其他應辦而又可辦事項;作出決議報請國務院核准施行。
(4)團結各方面人士進一步加強民族間的團結和西藏內部的團結。
(5)組織領導學習,提高幹部的反帝愛國認識和政策、工作業務水平,積極地培養幹部。
(6)依照法律的規定保護西藏各民族、各階層僧俗人民的生命財產。
(7)實行宗教信仰自由,保護喇嘛寺廟及其收入。
(二)本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1)根據國家法律法令和國務院的決議和命令,結合本區具體情況,經過協商發布決議和命令,涉及重大事項報國務院批准後發布;並審查其執行。
(2)根據本區具體情況,經協商同意擬定暫行法規分別報請國務院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3)遵照國務院關於任免工作人員暫行辦法的規定,分別提請國務院任免或批准任免,或由本委員會自行任免或批准任免所屬機關的行政工作人員。
(4)編制經協商同意的本區的概算和預、決算報國務院批准。
(5)領導和檢查本委員會各部門的工作。
凡系本委員會尚未統一的各項行政事宜均仍舊分別由國務院直接領導。
第五條 本委員會委員名額暫定五十五人,委員的產生、撤換和遞補經各方面協商提名,報國務院批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由國務院任命之。為了便於領導日常工作的進行,設立常務委員會,由本委員會全體會議推選並報國務院批准。
第六條 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和副主任委員主持本委員會會議並領導本委員會的工作。
第七條 正副主任委員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正副主任委員提出代理人,經常務委員會通過,報國務院批准。
第八條 本委員會設秘書長一人(委員兼),承主任委員和副主任委員之命主持日常行政工作;暫設副秘書長三人,協助秘書長進行工作。
本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暫設下列各工作部門分掌各該主管事項:
(1)辦公廳:主辦文書、行政、交際、編譯、機要等工作。
(2)財政經濟委員會:在中央統一的財政經濟方針和計劃下結合本區的具體情況,統一指導和計劃經各方面協商同意的地方的財政經濟建設。
(3)宗教事務委員會:團結西藏各教派,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並檢查上述政策的執行情況及辦理宗教事務等事宜。
(4)民政處:主管人事工作和經協商同意之地方政權建設。推進社會事業,調解民事糾紛,舉辦優撫救濟工作以及其他有關民政事宜。
(5)財政處:主管經協商同意之地方財政收支,建立財政制度,編制和審核預、決算等和其他有關財政事宜。
(6)建設處:主管城市規劃和建設,勞動力組織調配和工資待遇等有關事宜。
(7)文教處:主管文化、教育、新聞出版、科學研究以及其他有關文教事宜。
(8)衛生處:主管衛生行政、衛生設施、公共衛生以及其他有關衛生事宜。
(9)公安處:主管維持社會治安,推進公安工作以及其他有關公安事宜。
(10)農林處:主管指導和改進農業生產,保護和培養森林,推進農田水利建設,以及其他有關農林事宜。
(11)畜牧處:主管發展畜牧事業,推進獸疫防治工作以及有關畜牧事宜。
(12)工商處:主管地方商業管理和地方工業建設以及其他有關工商事宜。
(13)交通處:主管地方交通事業的行政管理和建設事宜。
(14)司法處:主管本區司法事宜;在檢查、監察和法院機構未設立前,暫兼行其職務。
第九條 本委員會所屬各廳、委、處設主任或處長一人,副主任或副處長二至三人。在各廳、委、處下視工作需要分設各科、室。
第十條 本委員會各廳、委、處正副主任和正副處長人選由各方面協商提名報請國務院批准任命。
第十一條 本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每六個月舉行一次,由正副主任委員召集之,正副主任委員根據工作情況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第十二條 本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每周舉行一次,由正副主任委員召集之,各廳、委、處的負責人必要時得列席會議。
第十三條 西藏地方政府、班禪堪布會議廳委員會、昌都地區人民解放委員會三方面的地方財政開支在過渡時間如有困難時,可由各該單位直接向國務院請求給予補助,並同時向本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本委員會應與西藏軍區密切聯繫,積極協助西藏軍區鞏固國防、保衛地方治安。
第十五條 本簡則經本委員會第一次全體會議通過,並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其修改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