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山東懸案條約
解決山東懸案條約 中華民國北洋政府、大日本帝國 1922年2月4日 |
一九二二年二月四日,大正十一年
二月四日,華盛頓。 |
中國、日本彼此極願以友誼,按照共同利益,解決關於山東各懸案,因決定訂立一解決各該問題之條約。為此簡派全權:
大中華民國大總統特派全權公使施肇基、全權大使顧維鈞,前司法總長王寵惠;
大日本帝國大皇帝特派海軍大臣加藤、全權大使幣原、外務省次官埴原;
各全權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洽,議定條例如左:
第一節 膠州德國舊租借地之交還
[編輯]第一條 日本應將膠州德國舊租借地交還中國。
第二條 中、日兩國政府關於移交膠州德國舊租界地之行政權及該地域之公產,並解決其他應行清厘事項,各任命委員三人,共同組織一聯合委員會,與以商訂執行詳細辦法之權。
為此,該聯合委員會應於本約實施時即行會集。
第三條 上條所開移交膠州德國舊租借地之行政權及該地域之公產,並解決其他事項,應從速辦理完竣,無論如何,至遲不得逾本約實施後六個月。
第四條 日本政府擔任於移交膠州德國舊租借地行政權之際,並將移交行政權時所必需及移交後中國治理該租借地及膠州灣周圍五十啟羅邁當地域所必需之檔案、圖樣、冊籍、單契及其他證書或各項簽證之副本,現為日本所有者,交付中國政府。
第二節 公產之移交
[編輯]第五條 日本政府擔任將膠州德國舊租借地內所有公產,包括土地、房舍、工程及一切設置等項,無論前屬德國官廳所有或日本管有期內官廳所購置、建造者,全部移交中國政府,惟列入本約第七條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前項移交之公產,不得向中國政府要求償價。但為日本官廳所購置、建造者及前屬德國官廳所有經日本增修者,中國政府應按照日本政府所用之實費給還正當並公平之成數,但以除去折舊、估計現值為原則。
第七條 膠州德國舊租借地之公產中,有為設立青島日本領事館所必需者,歸日本政府保留。其為日本居留民團體公益所必需,如學校、寺院、墓地等,仍歸該團體執管。
第八條 以上三條內所開事項之詳細辦法,應由本約第二條規定之聯合委員會協同妥議。
第三節 日本軍隊之撤退
[編輯]第九條 日本軍隊,包括憲兵在內,現駐沿青島、濟南鐵路及其支線者,應於中國派有警隊或軍隊接防鐵路時,立即撤退。
第十條 上條所稱之中國警隊或軍隊之配置及日本軍隊之撤退,可分段行之。其每段配置與退日期,由中、日主管人員預行協定。此項日本軍隊如能於本約簽字日後三個月內全部撤盡,應即撤盡,但無論如何,至遲不得逾六個月。
第十一條 駐青島之日本守備隊,如能於移交膠州德國舊租借地行政權時同時撤盡,應即撤盡,但無論如何,至遲不得逾移交行政權之日後三十日。
第四節 青島海關
[編輯]第十二條 本條約實施時,青島海關應即完全為中國海關之一部分。
第十三條 一千九百十五年八月六日中、日所訂關於重開青島中國海關之臨時合同,於本約實施時應歸無效。
第五節 青島濟南鐵路
[編輯]第十四條 日本應將青島濟南鐵路及其支線並一切附屬產業,包括碼頭、貨棧及他項同等產業等項,移交中國。
第十五條 中國擔任照上述鐵路產業之現值實價,償還日本。
償還之現值實價內系五千三百四十萬零六千一百四十一金馬克 (即德人遺下該項產業一部分之估價) 或其同價並加日本管理期內對於該路永久增修所實費之數,減去相當折舊。
上條所開碼頭、貨棧等項產業,不須給還價值,惟於日本管理期內永久增修之費用,亦須酌償而減去折舊。
第十六條 中、日兩國政府應各派委員三人組織聯合鐵路委員會,按照上文規定,畀以評定鐵路產業之現值實價並辦理移交該項產業之權。
第十七條 第十四條所稱之鐵路產業應從速移交完竣,無論如何,不得逾本約實施後九個月。
第十八條 中國因實行本約第十五條償還路價辦法,應於該鐵路產業移交完竣,同時以中國國庫券交付日本。此項庫券以鐵路產業及進款作抵,期限十五年,但得任中國政府之選擇,由交付庫券之日起,滿五年時或五年後不論何時,經六個月前通知,將庫券全數或一部分償清。
第十九條 在上條所稱庫券未償清前,中國政府應選任一日本人為車務長,並選任一日本人為會計長,與中國會計長權限相等,其任期均以庫券償清之日為止。此項職員統歸中國局長指揮、管轄、監督,有相當理由時得以撤換。
第二十條 關於前述國庫券財政上之專門事項,為本節所未規定者,應由中、日當局從速協定,無論如何,不得逾本約實施後六個月。
第六節 青島濟南鐵路延長線
[編輯]第二十一條 關於青島濟南鐵路二延長線之讓與權,即濟順線、高徐線,應令開放於國際財團共同動作,由中國政府自行與該團協商條件。
第七節 礦山
[編輯]第二十二條 淄川、坊子、金嶺鎮各礦山,前由中國以開採權許與德國者,應移歸按照中國政府特許狀所組織之公司接辦。日本人民在該公司之股本不得超過中國股本之數。此項辦法之形式及詳細條件,應由按照本約第二條所稱之聯合委員會協定之。
第八節 開放膠州德國舊租借地
[編輯]第二十三條 日本政府聲明並無在膠州德國舊租借地設立日本專管租界或公共租界之意。中國政府亦聲明將膠州德國舊租借地全部開為商埠,准外人在該區域內自由居住並經營工商及其他合法職業。
第二十四條 中國政府更聲明,外國人民在德國舊租借地區域內之既得權,無論在德國租借時或日本軍事占領時經合法、公道取得者,應尊重之。
關於日本人民或日本公司所得此項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及效力各問題,應由按照本約第二條所設之聯合委員會協定之。
第九節 鹽場
[編輯]第二十五條 因鹽為中國政府專利事業,議定:凡沿膠州灣海岸鹽場確係日本人民或日本公司現在經營之利益,統由中國政府公平購回,並照相當條件以該沿岸產鹽之若干量數准予販往日本。其一切辦法,包含移交該項利益於中國政府在內,應由按照本約第二條所設之聯合委員會籌辦,並應從速完竣,無論如何,不得逾本約實施後六個月。
第十節 海底電線
[編輯]第二十六條 日本政府聲明,關於青島、煙臺間及青島、上海間前德國海底電線之權利、名義、特權均歸於中國。惟該兩線之一部分,為日本政府用以安設青島、佐世保間之海線者,不在此例。至關於青島、佐世保線在青島上岸與其運用之問題,應由按照本約第二條所設之聯合委員會按照中國現行各合同之條件協定之。
第十一節 無線電台
[編輯]第二十七條 日本政府擔任將青島及濟南之日本無線電台,於該兩處日本軍隊撤退時分別移交中國政府,而給以該項電台之相當償價。其數目暨移交之詳細辦法,由按照本約第二條所設之聯合委員會協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約連同附約在內應由兩國批准,其批准文件應從速在北京互換,至遲不得逾簽字日四個月。
本約自互換批准文件日發生效力。
為此各全權將本約英文兩份,各簽字蓋印。
一千九百二十二年二月四日訂於華盛頓
施肇基、顧維鈞、王寵惠加藤、幣原、埴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