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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剖屍體條例 (民國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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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剖屍體條例
立法於民國37年11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1月26日
1948年12月21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2月21日
解剖屍體條例 (民國73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6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1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73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73 年 6 月 16 日公布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316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第一條

  凡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醫學院校暨其附屬醫院或公立及核准有案設備完善之私立醫院,為學術上研究之必要,得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執行解剖屍體。

第二條

  解剖分普通解剖及病理剖驗二種,前者限於醫學院校行之,後者凡前條所規定之醫學院校及醫院均可行之。

第三條

  解剖屍體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為研究死因必須加以剖驗之病屍體或有犯罪嫌疑之變屍體,經其親屬同意者。
  二、生前有合法之遺囑,願供學術研究之屍體。
  三、無親屬收領之刑屍體。
  四、無親屬承領之病屍體或變屍體。
  五、凡急性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如必需經病理檢驗始可證實其診斷,以利預防及治療同樣病例時,得加以病理剖驗,其親屬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無親屬收領或承領之屍體或路斃或居住於救濟機關或寄住人家或醫院中死者,若當時無親屬認領,應由該管警察機關或執行機關即日函送曾申請領屍體剖驗研究之醫學院校,為之施行防腐處置,以防屍壞,並登報公告屍親,限期二十五日內來該管機關取得證明承領屍單前去認領,倘滿一個月無親屬領屍,則領用屍體之醫學院校即得執行解剖。

第四條

  前條各款之屍體付解剖前,除由官署交付者外,均須立刻填具呈報書,呈報該管司法機關,呈報書式樣另訂之。

第五條

  凡屍體呈報該管司法機關後經過六小時(夏秋兩季經過三小時),於呈報書送達時起計算,方可執行解剖,如該管司法機關認為必要時,在據報六小時(夏秋兩季三小時)以內,得以書面命其停止解剖。

第六條

  普通解剖及病理剖驗之屍體,為學術研究目的,得酌留一部或數部,但病理剖驗,則以不毀損外形為原則,如有必須損毀外形之必要時,有親屬者須得其親屬之同意。如有第三條第一款情事,為研究死因,在施行手術部份割取標本之必要時,得不經其親屬之同意行之。

第七條

  屍體在解剖時,如發現其死因為法定傳染病或他殺自殺誤殺災害等時,應於解剖後十二小時以內,報告當地各該主管機關。

第八條

  執行解剖或病理剖驗之醫學院校或醫院,須立簿冊登記左列各事項:
  一、解剖或病理剖驗第x例。
  二、屍體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及指紋(必要時並予照相)。
  三、屍體來歷。
  四、付解剖原因。
  五、解剖年月日。
  六、剖驗診斷。
  七、解剖後之處置。
  八、解剖者姓名。
  前項第二款所列姓名、年齡、籍貫、職業等,如無法查明,可填未詳字樣。

第九條

  經解剖之屍體,除有親屬者由其親屬領回外,解剖之醫學院校或醫院應妥為殮葬標記。

第十條

  執行解剖之醫學院校或醫院,應於每年一、七兩月,將半年內所解剖屍體詳細造冊,彙報該管衛生機關轉報衛生部備查,其冊內應載左列各事項:
  一、屍體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
  二、屍體來歷。
  三、解剖年月日。
  四、解剖後處理情形。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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