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民國91年)
外觀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立法於民國91年5月17日(非現行條文) 2002年5月17日 2002年6月12日 公布於民國91年6月1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240號令 |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民國101年立法102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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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規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申請及核發,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三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定義)
- 本條例所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
第四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申請核發)
- 現在或曾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或有居留、停留紀錄之人民,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 一、申請書。
- 二、身分證明文件。
- 前項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第五條 (核發期限)
-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於受理前條申請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但須向有關司法、軍法機關查詢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刑事案件紀錄資料不予記載之情形)
-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第七條 (申請查證)
- 申請人對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內容有異議時,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發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證;經查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予更正;其與事實相符者,不予更正,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情形)
-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 一、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 二、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 前項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原因,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申請人收受前項通知,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通知之警察機關申復。
- 前項警察機關受理申復後,應即查證;其有理由者,應即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理由者,應予以駁回,並通知申復人。
第九條 (收取費用)
-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文件格式之訂定)
- 本條例所需文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