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教育條例 (民國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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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察教育條例 (民國49年) | 警察教育條例 立法於民國61年3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72年3月21日 1972年4月1日 公布於民國61年4月1日 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690 號令 |
警察教育條例 (民國7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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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本條例依警察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制定之。
第二條
- 警察教育,分初級教育,高級教育,初級教育,培養警員(警長警士),由省(直轄市)辦理,高級教育,培養警官,由中央辦理。
第三條
- 中央設警官學校,為高級警察教育機關,各省(直轄市)設警察學校,為初級警察教育機關。
- 前項學校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 現任警察人員之未受正常警察教育者,應補受警察業務訓練,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 中央警官學校及各省(直轄市)警察學校之學員學生,在教育期間,均得受公費待遇。
第二章 初級警察教育
[編輯]第六條
- 初級警察教育設警員班,分甲、乙兩種,其修業年限如左:
- 一、甲種警員班一年。
- 二、乙種警員班三年。
第七條
- 警員班應考資格如左:
- 一、甲種警員班: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 二、乙種警員班: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第八條
- 初級警察教育機關,在各省(直轄市)未普行警員制前,得分設警長警士各班,為適應事實需要,並得設置各種講習班,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章 高級警察教育
[編輯]第九條
- 高級警察教育,分本科專修科,其修業年限如左:
- 一、本科四年。
- 二、專修科二年。
- 本科辦理著有成績者,得設研究所。
- 高級警察教育之辦理,依大學法有關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
第十條
- 本科學生修業期滿,試驗及格,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
- 研究生依學位授予法第四條之規定,授予碩士學位。
第十一條
- 本科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 研究生應考資格,須曾在中央警官學校或國內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警察學系或其他相關學系畢業,得有學士學位,服務滿二年,成績優良者。
第十二條
- 專修科分甲乙兩組,其應考資格如左:
- 一、甲組 須具有本科應考資格者。
- 二、乙組 須現任警官,並具有本科應考資格,或警察學校甲種警員班畢業,現任警察職務,或乙種警員班畢業,現任警察職務滿二年者。
第十三條
- 高級警察教育機關為適應事實需要,得經呈准,設置各種講習班,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章 警察教育人員
[編輯]第十四條
- 警察教育人員分左列兩種:
- 一、警察教育行政主管人員 高級教育機關,為校長,教育長,教務處長,訓導處長,初級教育機關,為校長,教育長,教務組長,訓導組長。
- 二、警察教育教員 高級教育機關,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或教官,初級教育機關,為教官,講師。
第十五條
- 高級及初級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中之校長教育長之資格,除依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曾受高級警察教育並曾任警察教育及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十六條
- 高級教育一般學科教員資格,依照教育法令之規定辦理,警察學科教員資格,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 初級教育之教務主管人員及教官資格,須曾受高級警察教育並曾任警察工作滿三年者。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十八條
- 初級警察教育之課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高級警察教育之科目,及教材大綱,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條
- 各級警察學校教育計劃,應報內政部核備,但高級教育之教育計劃,並應轉請教育部核備。
第二十條
- 本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所稱同等學力,應依照教育法令有關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 警察人員之進修,應實施常年教育,其輔導考核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