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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教育條例 (民國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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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教育條例 (民國75年) 警察教育條例
立法於民國91年5月14日(現行條文)
2002年5月14日
2002年6月5日
公布於民國91年6月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3120號令
有效期:民國91年(2002年)6月7日至今

中華民國 49 年 11 月 1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49 年 11 月 10 日公布總統(49)台總字第 804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9至11條
中華民國 61 年 4 月 1 日公布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6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1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6, 7條
中華民國 71 年 6 月 9 日公布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3352 號令修正公布第 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75 年 7 月 2 日公布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345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2至7, 9至11條
增訂第5之1至5之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3120號令修正公布第 2~7、9~11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5-3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警察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制定之。

第二條 (警察教育及辦理學校)

  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
  前項學校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警員班及預備班之設立及應考資格)

  警察學校設警員班及預備班。
  警員班修業年限一年,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預備班修業年限三年,成績及格者,比敘高級中學畢業資格,經甄試合格升入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其成績特優者,得經考選保送警察大學。其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前項預備班設置辦法及比敘高級中學畢業資格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四條 (專科警員班之設立及應考資格)

  警察專科學校設專科警員班,修業年限二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科畢業資格。其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前條警員班、預備班,於未設置警察學校之省(市),為應警察員額需求,得經內政部會同教育部核准,由警察專科學校辦理。
  前二項各班之招生規定,由警察專科學校擬訂,層報內政部核定後,轉報教育部備查。
  警察專科學校得甄試具特殊專長人員入學;其入學資格、條件、名額及甄試程序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警察大學系所之設立)

  警察大學設下列系、所:
  一、學系:
   (一)四年制各學系:修業年限四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
   (二)二年制技術系:修業年限二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
  二、研究所:修業年限碩士班一至四年,博士班二至七年,成績及格,符合學位授予法者,分別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
  前項各系、所之招生規定,由警察大學擬訂,層報內政部核定後,轉報教育部備查。
  警察大學各學系及二年制技術系,得甄選或甄試警察專科學校成績特優或具特殊專長人員入學;其入學資格、條件、名額及甄選或甄試程序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之一 (身家調查)

  警察專科學校各班及警察大學各系、所初試錄取人員,應經身家調查合格,始得入學;其項目、標準及實施程序之調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之二 (開除、退學、退訓、留校察看等之規則)

  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學(員)生教育期間,有關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留校察看及功過之獎懲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之三 (外國現職警察之研習)

  外國現職警察人員來中華民國研習警政,由內政部送請教育部審定後,分發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大學入學;其在校修業期間之協助輔導、公費待遇及補助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六條 (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

  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條 (校長、教育長及教務、訓導主管人員之資格)

  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之校長、教育長及教務、訓導主管人員資格,除依法律規定外,須曾受第五條警察教育,並曾任警察教育或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八條 (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之資格)

  警察教育之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資格,依照教育法令規定辦理;教官資格,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九條 (公費待遇及津貼)

  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條 (課程標準及教育科目之訂定)

  警察學校之課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大學之教育科目,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條 (教育計畫之核備及備查)

  警察學校教育計畫,應報內政部核備。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大學教育計畫,應報請內政部核轉教育部備查。

第十二條 (警察常年訓練之辦法)

  各級警察機關應實施警察常年訓練,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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