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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民國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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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民國92年) 警察職權行使法
立法於民國100年4月8日(現行條文)
2011年4月8日
2011年4月27日
公布於民國100年4月2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361號令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5 日 制定32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58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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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第三條 (不得逾越限度)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四條 (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第五條 (行使職權致人受傷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第二章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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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身分查證)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第七條 (查證身分必要措施)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第八條 (攔停交通工具採行措施)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第九條 (以攝影、錄音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之。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第十條 (以攝影、科技工具或裝設監視器蒐集資料)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第十一條 (以目視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第十二條 (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警察與第三人之合作關係)

  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一項原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依前條第一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到場之人)

  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者。
  依前項通知到場者,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

第十五條 (治安顧慮人口之定期查訪)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六條 (傳遞個人資料)

  警察於其行使職權之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得依其他機關之請求,傳遞與個人有關之資料。其他機關亦得依警察之請求,傳遞其保存與個人有關之資料。
  前項機關對其傳遞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負責任。

第十七條 (蒐集資料之利用)

  警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資料註銷或銷毀)

  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但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年內註銷或銷毀之。

第三章 即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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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得為管束之情形)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第二十條 (使用警銬或戒具之情形)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第二十一條 (扣留危險物品)

  警察對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第二十二條 (扣留物清單)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第二十三條 (變賣扣留物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 (扣留物之返還)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一項之人。第一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第二十五條 (使用、處置人民之土地住宅或建築物等)

  警察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人民之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二十六條 (進入住宅救護)

  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第二十七條 (驅離或禁止進入)

  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第二十八條 (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之限制)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第四章 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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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異議)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損害賠償)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十一條 (損失補償)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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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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