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院法
議院法 中華民國2年(1913年)9月28日 中華民國2年(1913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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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集會開會閉會休會及延長會期
[編輯]第一條 民國議會每屆法定開會期日或臨時開會期日之前十日兩院議員各自集會於本院
第二條 民國議會開會之日由兩院議員會合舉行開會式
第三條 民國議會會期終了之日由兩院議員會合舉行閉會式
第四條 兩院得於會期內休會但休會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一院休會未得他院同意時其休會期間不得逾七日 休會期內有緊要事件議長得通告議事
第五條 民國議會會期之延長其期間由兩院臨時定之
第二章 議員
[編輯]第六條 新到院之議員應將當選證書提出於本院審查之 前項審查方法於各院規則定之
第七條 議員於開會後滿一個月尚未到院者應解其職但有不得已故障報告到院時得以院議展期延至兩個月為限
第八條 議員於開會後發現不合資格之疑義時各院議員得陳請本院審查由院議決選舉十三人組織特別委員會審查之 關於選舉訴訟事件不得請付審查
第九條 議員喪失資格時應即解職
第十條 議員資格有疑義時未經院議決定以前仍得照常出席
第十一條 議員請假期間在七日以內者得由議長許可七日以上者須付院議決之但連續請假數次合算在七日以上者仍須提付院議
第十二條 議員辭職之許否須付院議決之
第十三條 議員有缺額時由院通知國務院依議員選舉法以各該候補當選人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前 議員之任期為限
第三章 議長副議長
[編輯]第十四條 兩院議長副議長各一人依各院所定規則選舉之
第十五條 議長維持院內秩序整理議事對於院外為一院之代表
第十六條 議長指揮監督秘書長及其所屬各職員
第十七條 議長有事故時副議長代行其職權
第十八條 議長副議長均有事故時得叧選臨時議長代行其職權
第十九條 議長或副議長出缺時應行補選其任期以原任期滿為限
第二十條 議長副議長任期參議院二年眾議院三年
第二十一條 議長副議長有違法情節經總議員五分一以上之提議應交懲戒委員會審查後付院議決定如得有總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認為違法時應即解職叧選
第四章 委員會
[編輯]第二十二條 兩院各設左列三種之委員會 一全院委員會 二常任委員會 三特別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委員會之組織以各院規則定之
第五章 議事及提案
[編輯]第二十四條 議事日程各院議長定之先日通知議員並登載公報
第二十五條 議員對於議案有關係本身者不得參預表決
第二十六條 凡未出席議員不得反對未出席時議決之議案
第二十七條 關於法律財政及重大議案非經三讀會不得議決但因政府之要求議長或議員十人以上之動議經院議可決者得省略三讀會之順序
第二十八條 政府提出之議案非經委員會審查不得議決但緊急之際因政府之要求經院議可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政府提出之議案未經議決以前得隨時提出修正案但不得將原案撤回
第三十條 議員提出法律案須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其他提案除別有規定者外須有五人以上之連署
第三十一條 開秘密會議時議長得令旁聽人退席
第六章 預算案
[編輯]第三十二條 預算案交委員會審查後限三十日內提出報告
第三十三條 預算案會議時議員提起修正之動議非有二十人以上之贊成不得為議題
第七章 彈劾
[編輯]第三十四條 彈劾大總統案各院非有總議員五分一以上之連署彈劾國務員案各院非有總議員十一以上之連署不得提出
第三十五條 彈劾案之表決用無記名投票行之
第三十六條 彈劾大總統案可決後即日將全案通告最高法院限五日內
第八章 建議內組織特別法庭審判之
[編輯]第三十七條 建議案非有十人以上之連署不得提出
第三十八條 建議案可決後即日咨達政府
第三十九條 已咨達之建議案政府不能採用時同會期內不得再以建議方式提出
第九章 質問
[編輯]第四十條 議員質問政府時得以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提出質問書由各院轉咨政府限期答覆
第四十一條 政府答覆後如提出質問書者認為不得要領時得由各院咨請國務員限期出席答覆
第四十二條 關於前條之咨請國務員如有不得已事故不能出席時得委員代理 前項委員答覆後如提出質問書者仍認為不得要領由各院咨請國務員出席答覆時國務員不得再委員代理
第四十三條 議員對於政治上緊急問題得臨時動議經院議可決要求國務員出席答覆
第十章 查辦之咨請
[編輯]第四十四條 查辦案非有議員十人以上之連署不得提出
第四十五條 查辦案可決後即日咨達政府 查辦終結時政府應即咨覆
第十一章 請願之受理
[編輯]第四十六條 人民請願書非有議員五人以上之介紹不得受理
第四十七條 請願書當付請願委員會審查如委員會認為不依式時議長應交介紹人發還之
第四十八條 請願委員會應作請願事件表錄其要領每十日報告一次
第四十九條 請願事件經委員會可決得提付院議但否決事件如有議員四十人以上之要求亦得提付院議
第五十條 請願事件經院議可決後其應行咨達政府者由院咨達政府並要求其報告
第五十一條 除法律上認為法人者外以總代之名義請願者不得受理
第五十二條 請願書對於政府或議院有侮辱之語者不得受理
第五十三條 抵觸憲法之請願不得受理
第五十四條 干預審判之請願不得受理
第十二章兩院議事之關係
[編輯]第五十五條 政府提出之議案經甲院可決或修正議決時甲院應將該案移付乙院
第五十六條甲院移付或其提出之議案乙院可決時乙院應將該案咨達政府並將可決之旨通知甲院
第五十七條政府提出之議案經甲院否決時甲院應將否決之旨通知政府
第五十八條 甲院移付之議案經乙院否決時乙院應將否決之旨通知政府及甲院
第五十九條 甲院提出之議案經乙院否決時乙院應將否決之旨通知甲院
第六十條 里院移付或其提出之議案經乙院修正議決時乙院應將該案回付甲院
第六十一條 甲院對於乙院回付之議案於其修正同意時應將該案咨達政府並將同意之旨通知乙院若不意時得向乙院請求協議 乙院對於協議之請求不得拒絕
第六十二條 前條協議由兩院各出同數之委員組織協議會行之 協議會委員之員數依甲院之所定每每至多不得逾十五人
第六十三條協議會委員用無記名舉記投票一次選出之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但得依院議由議長指定之
第六十四條委員各選委員長一名每會次會議之主席抽簽定之
第六十五條 協議會非兩院委員各有三分二以上出席不得開議
第六十六條 協議會之議事以兩院議決不相一致之事項為限
第六十七條 協議會之議事依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 協議會之表決用無記名投票行之 表決之際應比較兩院出席委員之員數若多少不同時應抽簽減去其較多之員不預表決但主席不在比較之列
第六十八條 協議會之議決案須先提出於甲院
第六十九條 兩院對於協議會之議決案不得再行修正
第十三章 國務員政府委員出席及發言
[編輯]第七十條 國務員及政府委員得隨時出席兩院並發表其意見但不得中止議員之發言
第七十一條 國務員及政府委員得出席於各委員會及協議會並發表其意見
第七十二條 各委員會及協議會得請國務員或政府委員出席說明
第七十三條 國務員及政府委員於各會議均不得參預表決
第十四章 兩院與人民及官署之關係
[編輯]第七十四條 兩院不得對於人民發布通告亦不得為審查事件傳喚人民
第七十五條 兩院除對於大總統及國務院外不得與其他行政及司法官署直接往復文書但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十六條 兩院為審查事件得向政府要求報告或調集文書政府不得拒絕
第十五章 懲戒
[編輯]第七十七條兩院各對於本院議員有懲戒之權
第七十八條 凡應行懲戒事件須付委員會審查經院議決定由議長宣告之
第七十九條 懲戒之方法如左 一扣費 二於一定之期間內停止發言 三於一定之期間內停止出席 四於公開議場謝罪 五除名 除名之議決除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規定外須有出席議員三分 二以上之可決
第八十條 議員無故缺席者按日扣歲費十元若連續至三次者酌定五日以內之期間停止其發言連續至六次者應酌定十日以內之期間停止其出席經停止出席期滿後仍無故缺席連續至三次者除名
第八十一條 議員攜帶兇器入塲者除名
第八十二條 懲戒之動議非有議員二十人以上之贊成不得提起但關於前二條懲戒事件之動議得由議長提起之 懲戒之動議須於應行懲戒事件發生後五日內行之
第十六章 秘書廳
[編輯]第八十三條 兩院秘書廳各設秘書長一人職員若干人掌本院文牘會計記錄編輯及一切庶務
第八十四條秘書長及所屬各職員均由議長進退之
第八十五條 秘書廳之組織別以規則定之
第十七章 警衛及紀律
[編輯]第八十六條 兩院警衛權依本法及本院所定規則由議長行之
第八十七條 兩院各設警衛長一人調度全院警衛受議長之指揮監督
第八十八條議員於會議時有違背院法及議事規則或紊亂議場秩序者議長得警告制止之或撤消其言論若仍不聽從得禁止其發言或令退出
第八十九條 議場騷擾不能維持秩序時議長得中止會議或宣告散會
第九十條 旁聽人有妨害會議者議長得勒令退席或送交警署若旁聽席騷擾不能制止時議長得令旁聽人全體退出
第十八章 經費
[編輯]第九十一條 兩院經費由國庫支出
第九十二條 兩院經費其款目如下 一議員歲費及公費 甲歲費每年五千元 議員得辭歲費全部或一部 乙交際費議長每年五千元副議長每年三千元 丙旅費依道路之遠近交通之情杉以別表定其數目 二秘書廳及警衛經費 三預備費
第九十三條 前條所列各款經費支給辦法別以支給規則定之
第十九章 附則
[編輯]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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