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劃外生育費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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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外生育費管理辦法
1995年3月5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物價局
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根據中共中央和國務院有關對計劃外生育者要給予經濟限制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計劃外生育者(含超計劃生育、非婚生育、非法定婚齡生育、不夠間隔時間生育者等)依照規定徵收計劃外生育費。

 第三條 計劃外生育費是一項為控制人口過快增長對計劃外生育者徵收的補償性資金。這項資金必須全部用於計劃生育事業。

第二章 徵收辦法[編輯]

 第四條 徵收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被徵收者所在單位應積極給予協助。

 第五條 徵收人員:計劃外生育費必須由徵收單位組織徵收。徵收人員經徵收單位考核合格後,由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發給統一製發的《計劃外生育費徵收證》(附件一),徵收時,必須出示此證。

 第六條 徵收標準:由省計生委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計劃生育條例》等有關規定和當地經濟狀況提出意見,經省級物價、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省政府批准。

 第七條 交款期限:計劃外生育費,原則上一次交清。對確有困難者,由本人申請,經徵收單位批准,在規定時限內分期繳納。

 第八條 徵收程序:  

  (一)徵收單位對計劃外生育要及時發給《計劃外生育費徵收通知書》(附件二)。  

  (二)計劃外生育者接到《計劃外生育費徵收通知書》要在送達回執上簽字,並按照通知書的要求,及時交款。如對徵收單位的決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時間內申請複議或提出訴訟。

  (三)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按地方政府規定時間繳納計劃外生育費的,可加收滯納金,滯納金數額由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對拒不繳納計劃外生育費的,徵收單位可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徵收單位收到計劃外生育費,必須及時向交款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五)徵收單位應及時按規定上交計劃外生育費。

 第九條 《計劃外生育費徵收通知書》由計劃生育委員會統一印製。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交款人有權拒絕交款:  

  (一)徵收人員未出示統一印製的《計劃外生育費徵收證》的;  

  (二)徵收單位未填發統一印製的《計劃外生育費徵收通知書》的;  

  (三)徵收人員未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的。

第三章 使用範圍 [編輯]

 第十一條 徵收計劃外生育費,必須全部用於計劃生育事業支出,任何部門或單位都不得借支、擠占或挪用。具體使用範圍:  

  (一)農村困難地區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二)計劃生育服務網絡的業務建設;  

  (三)個別生活困難的計劃生育受術者的營養費或誤工補貼費;  

  (四)個別計劃生育受術者、節育併發症患者的路費補助;  

  (五)鄉(鎮)經上級批准聘用計劃生育臨時工作人員的生活補貼;  

  (六)縣(市、區)、鄉(鎮)、街道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幹部培訓;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用於計劃生育節育手術等費用的支出補助;  

  (八)計劃外生育費徵收數額較大的地方,要建立計劃生育後備基金,以用於今後計劃生育工作的資金補充。建立基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家計生委和財政部另行下達。

第四章 管理制度[編輯]

 第十二條 計劃外生育費,屬於預算外資金。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徵收,上交縣(市、區)計劃生育委員會管理。

 第十三條 計劃外生育費的使用,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編制用款計劃,報縣(市、區)計劃生育委員會綜合平衡,經縣(市、區)財政部門審批後下達用款計劃。鄉(鎮)級財政部門也要加強監督。

 第十四條 縣(市、區)級計劃生育委員會可根據工作需要適當提取一定比例(一般不低於20%)的計劃外生育費,用於全縣計劃生育事業。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生育委員會和財政廳(局)研究確定。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要指定專(兼)職人員承辦計劃外生育費的財務工作。鄉(鎮)街道承辦計劃外生育費的財會人員,未經縣(市、區)計劃生育委員會批准,不能隨意調動。

 第十六條 計劃外生育費的支出,要嚴格按照規定的範圍使用。不得挪用、擠占。

 第十七條 計劃外生育費,要嚴格按照批准的計劃開支。開支數額較大的要經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集體討論決定。審批權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生育委員會和財政廳(局)研究確定。

 第十八條 計劃外生育費的徵收、使用必須做到手續完備、憑證齊全、賬目清楚。縣(市、區)、鄉(鎮)、街道計劃生育部門都要認真做好會計核算工作。各級計劃生育部門要按照規定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編報計劃外生育費收支情況表。

第五章 監督檢查[編輯]

 第十九條 各級審計部門依法對計劃外生育費進行審計,縣(市、區)級計劃生育委員會要會同物價、財政部門對計劃外生育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情況,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檢查,省和地(市)級計劃生育委員會、財政、物價部門每年要組織抽查。

 第二十條 鄉(鎮)、街道每年要向群眾張榜公布計劃外生育費收支情況,接受群眾監督。徵收情況,要按村、居委會公布交款人姓名、交款數額;支出情況,要按支出項目公布開支內容。

 第二十一條 徵收單位和徵收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根據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等法規,分別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擴大使用範圍、挪用、擠占、揮霍浪費計劃外生育費的;  

  (二)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該征不征,明徵暗退或任意增減的;  

  (三)以徵收計劃外生育費為名,變相出賣計劃外生育費指標的;  

  (四)偽造、出賣、私自轉借徵收計劃外生育費有關憑證、證件的;  

  (五)隱瞞、截留、坐支、貪污、私分計劃外生育費或變相私分收繳財物的;  

  (六)對檢舉、控告違章、違法的單位、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七)其他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編輯]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生育委員會和財政廳(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上報國家計生委和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件一:計劃外生育費徵收證(略)

  附件二:計劃外生育費徵收通知書(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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