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辦法 (19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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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辦法 (1992年)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機械電子工業部
1992年04月06日
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辦法
1992年4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工業部公告發布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根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申請著作權登記的軟件應當是《條例》發布以後發表的、由開發者獨立開發並已固定在某種有形物體上的軟件。《條例》發布以前發表的、並未進入公有領域的軟件的著作權登記,可在本辦法實施以後的一年內辦理。

  第三條 《條例》及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發表:將軟件公之於眾的行為,包括用出售或其它提供複製件的辦法向公眾發行軟件,或者為了進一步發行複製品的目的而公開展示軟件。

  (二)修改本:對原有軟件進行修改後所形成的在功能或性能方面得到重要改進的新軟件。

  (三)合成軟件:根據特定要求選擇若干軟件或若干軟件的部分模塊匯集編排而組成的體現了合成者創造性勞動的新軟件。

  第四條 軟件著作權登記申請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當是該軟件的著作權人或其繼承者、受讓者。

  申請者可直接或通過郵寄辦理登記。

  第五條 軟件著作權人或軟件著作權人之一為外國人的軟件登記,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締結的雙邊協議中的有關規定處理。若有關規定不要求履行手續,可不辦理登記,但自願申請登記,則適用本辦法。

  第六條 經國務院授權,機械電子工業部(以下簡稱機電部)主管全國軟件著作權登記管理工作。機電部委託中國軟件登記中心(以下簡稱軟件登記中心)具體承擔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工作。

第二章 申請[編輯]

  第七條 一項軟件著作權的登記申請應當限於一個獨立發表的、能夠獨立運行的軟件。

  第八條 合作開發的軟件進行著作權登記時,可以由各著作權人協商確定一名著作權人作為代表辦理。

  各著作權人協商不一致時,各著權人都有權在不損害其他著作權人利益的前提下申請登記,登記時應當列出其他著作權人。

  第九條 申請軟件著作權登記時,申請者應當向軟件登記中心提交軟件著作權登記申請表、該軟件的鑑別材料及相關的證明文件各一式兩份。

  第十條 申請軟件著作權登記時,應當提交的主要證明文件為:

  (一)個人申請登記時,提交個人身份證明;單位申請登記時,提交法人單位證明。

  (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指的軟件,如有著作權歸屬的書面協議,申請登記時,提交該書面協議。

  (三)利用他人的軟件產生的修改本、合成軟件,若應當經原軟件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的,申請登記時,提交原軟件著作權人的同意書或授權書。

  (四)權利繼承者、受讓者申請登記時,提交權利繼承、受讓的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軟件的鑑別材料是指能夠體現軟件為獨立開發的、人可讀的、含有軟件的識別部分的材料,包括程序的鑑別材料和文檔的鑑別材料兩部分。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所指程序的鑑別材料應當由源程序的前、中、後各連續的20頁組成。若整個程序不到60頁時,應當提交整個源程序清單。

  但在下述情況下可申請作例外交存:

  (一)程序中含有申請者的營業秘密;

  (二)程序中含有申請者不願披露的其它機密。

  申請作例外交存時,申請者應當在申請書中闡明理由。經軟件登記中心審定後,認為申請理由成立,允許作如下之一的交存:

  (1)源程序的前、中、後各連續的20頁,其中的機密部分用黑色 寬斜線覆蓋,但覆蓋部分不能超過交存源程序的30%。

  (2)源程序的連續的前10頁,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連續的50頁。

  (3)目標程序的前、中、後各連續的20頁,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連續的20頁。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所指文檔的鑑別材料應當至少為一種軟件文檔。所提交的每種文檔的鑑別材料應當由該文檔的前、中、後各連續的20頁組成。若文檔不到60頁時,應當提交整個文檔。

  文檔中涉及機密的部分,申請者可根據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作類似的例外交存。

  第十四條 在登記申請批准後,申請者為了以後取證的方便,可申請交存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源程序清單。申請時,應當提交申請表,闡明交存源程序的數量及要求保存的年限。

  軟件登記中心應當將交存的源程序清單加以封存,未經申請者的同意 或法庭的決定任何人都不能啟封。

  第十五條 軟件的鑑別材料應當複製在國際標準A4型297mm×210mm(長×寬)紙上提交。除特定情況外,程序每頁不少於50行, 文檔每頁不少於30行。

  第十六條 在軟件權利發生轉移時,下述當事人應當向軟件登記中心備案,否則不能對抗第三者的侵權活動:

  (一)《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指的權利繼承者;

  (二)《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的權利受讓者;

  (三)《條例》第二十八條所指的權利的許可人或轉讓方。

  第十七條 申請軟件權利轉移備案時,申請者應當提交軟件權利轉移備案申請表、有關的證明文件各一式兩份。

  第十八條 申請備案應提交的證明文件分別為:

  (一)權利繼承備案時,提交有關繼承方面的證明文件及原登記證書。

  (二)權利轉讓備案時,提交依法簽訂的轉讓的合同書及原登記證書。向外國人轉讓的,需提交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文。

  (三)權利許可備案時,提交依法簽訂的許可合同書、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文和原登記證書影印件。

  第十九條 申請軟件著作權續展登記時,申請者應當於該軟件保護期的最後一年之內提出書面申請,交回原登記證書。申請文件一式兩份。

  第二十條 申請者在登記申請批准之前,可以隨時請求撤回申請。

  第二十一條 登記申請應當使用軟件登記中心制定的統一表格,並由申請者蓋章(簽名)。

  申請文件(除表格、框圖等不易打印的內容外)應當打字或印刷。字跡應當整齊清晰,不得塗改。紙張只限使用正面。

  第二十二條 申請表格應當使用中文填寫。國家有統一規定的技術術語,應當遵照國家規定;外國人名、地名、軟件名稱和國家沒有統一規定的技術術語,應當註明原文。

  提交的各種證件和證明文件是外文的,應當附送中文譯本。

  第二十三條 申請文件可以直接投送也可掛號郵寄。

  申請者提交有關申請文件時,應當註明申請者、軟件的名稱,有受理號或登記號的,應當註明受理號或登記號。

第三章 審查和批准[編輯]

  第二十四條 對於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所指的申請,以收齊符合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材料之日為受理日,給予受理號,並書面通知申請者。

  第二十五條 有下述情況之一的,其申請將暫不受理:

  (一)提出的各類申請未使用軟件登記中心統一制定的表格;

  (二)申請軟件著作權登記時,未提交鑑別材料;

  (三)申請備案時,未提交權利轉移證明文件;

  (四)申請軟件著作權續展時,未交回原著作權登記證書;

  (五)未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有下本情況之一的,其申請將不予受理:

  (一)申請登記的軟件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

  (二)申請時間不符合《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等規定期限。

  軟件登記中心作出暫不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後,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

  第二十六條 軟件登記中心應當自受理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審查所受理的申請。申請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准予登記,由機電部發給相應的登記證書,予以公布;申請不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予以駁回。

  第二十七條 有下述情況之一的,申請者應當在軟件登記中心指定期間內補正:

  (一)申請表填寫不當;

  (二)鑑別材料不符合規定;

  (三)證明文件不齊備;

  (四)其它應當予以補正的事項。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補正的,其申請視為撤回;經補正後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駁回。

  第二十八條 對已經登記並予以公布的軟件,若登記中的主要信息不真實、不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任何人均可向軟件登記中心提出異議。提出異議者應當提交異議請求書及有關的證明文件各一式兩份。

  第二十九條 對不符合要求的異議請求,異議者應當在軟件登記中心指定期限內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補證的,其請求視為撤回。

  第三十條 軟件登記中心應當將異議請求書影印件轉給軟件登記者。軟件登記者應當在收到異議請求書影印件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覆,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書面答覆的,其登記視為無效,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 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機電部將撤銷登記,書面通知異議者和軟件登記者,並予以公布;異議不能成立的,予以駁回。

  第三十二條 凡符合《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機電部將根據具有法律效力的有關文件撤銷登記,予以公布,並通知軟件登記者交回原登記證書。

  第三十三條 機電部設立軟件登記覆審委員會,負責軟件登記的覆審事宜。軟件登記覆審委員會由法律及軟件技術等方面的人員組成。

  第三十四條 對駁回登記申請或因異議成立撤銷登記不服的,當事人可在收到有關通知後六十日內向軟件登記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請求覆審時,應當提交覆審請求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各一式兩份。

  第三十五條 軟件登記覆審委員會受理覆審請求,作出覆審決定並書面通知覆審請求者。

  第三十六條 在軟件登記申請批准之後,軟件著作權有效期限內,申請者可以隨時要求變更或補充登記文件中的允許變更或補充的事項。

  申請變更或補充登記時,申請者應當提交申請表及有關變更或補充的材料各一式兩份。軟件登記中心應當及時審查,將變更或補充結論書面通知申請者。

  第三十七條 登記證書遺失或損壞的,可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四章 軟件登記機構[編輯]

  第三十八條 軟件登記中心的職能如下:

  (一)貫徹執行《條例》中有關登記的規定和本辦法,研究並提出有關改進或完善登記工作的建議;

  (二)受理、審查軟件登記申請;

  (三)負責軟件登記公告的出版發行工作;

  (四)負責軟件登記案卷、登記簿的建立,軟件登記案卷的分類存放,對外提供閱覽查詢服務;

  (五)承辦由機電部委託的其它與登記工作有關的事宜。

  第三十九條 機電部將根據需要,通過協商指定適當的機構協助軟件登記中心辦理軟件登記工作,其權限範圍將由機電部根據具體情況分別確定,並予以公布。

第五章 軟件登記簿和登記公告[編輯]

  第四十條 軟件登記薄應當記錄下述事宜:

  (一)軟件著作權的登記受理、批准事宜;

  (二)軟件權利轉移備案事項;

  (三)軟件著作權續展登記事項;

  (四)變更與補充登記事項;

  (五)登記的撤銷及無效宣告事項;

  (六)軟件著作權的終止。

  第四十一條 軟件登記公告應當公布下述內容:

  (一)軟件著作權的登記;

  (二)軟件權利轉移的備案;

  (三)軟件著的權的續展;

  (四)軟件登記的撤銷及無效宣告;

  (五)其它需要公布的事宜。

  第四十二條 任何人經軟件登記中心同意後,均可查閱軟件登記公告,已公布軟件的著作權登記申請表、鑑別材料以及軟件登記簿。需要查閱時,應當提交查閱申請和查閱費用。

第六章 費用[編輯]

  第四十三條 申請軟件登記或辦理其它有關事宜時,應當按情況繳納下列費用:

  (一)軟件著作權登記費;

  (二)軟件權利轉移備案費;

  (三)軟件著作權續展費;

  (四)變更或補充登記費;

  (五)異議及覆審費;

  (六)登記證書費;

  (七)源程序封存保管費;

  (八)例外交存費;

  (九)請求延期處理費;

  (十)其它需繳納的費用;

  應當補繳費用的,軟件登記中心將通知申請者在指定的期間內補繳;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繳的,其申請視為撤回。

  具體收費標準由機電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四十四條 凡申請撤回或被駁回的,所繳費用不予退回。凡異議成立的,異議費退回。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的各種費用,可以通過郵局或銀行匯付,也可以直接向軟件登記中心繳納。

  通過郵局或銀行匯付的,應當在匯單上寫明申請者、軟件名稱、費用名稱、有受理號或登記號的,應當註明受理號或登記號。費用匯出日為繳納日。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六條 《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軟件登記中心指定的各種期限,第一日不計算在內。期限以年或月計算的,以最後一個月的相應日為界滿日;該月無相應日的,以該月的最後一日為界滿日。界滿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界滿日。

  第四十七條 申請者向軟件登記中心郵寄的各種文件,以寄出的郵戳日為遞交日。如信封上寄出的郵戳日不清晰,除申請者提出證明外,以收到日為遞交日。

  軟件登記中心郵寄的各種文件,送達地是省會、自治區首府及直轄市的,自文件發出之日滿十五日,其它地區滿二十一日,推定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第四十八條 申請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當理由,耽誤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或軟件登記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礙消除後三十日內,可以請求順延期限。

  在軟件登記中心指定的期限界滿前,申請者有正當理由提出延長期限的,應當提交書面請求及有關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機械電子工業部負責解釋和補充修訂。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實施。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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