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昌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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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昌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許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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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許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許昌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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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昌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6年8月30日許昌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30日河南省第

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營造文明、和諧的城市氛圍,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建成區和各縣(市、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部門聯動、公眾參與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規劃、水務、環保、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食品藥品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所需經費,推廣先進技術,完善基礎設施,提升服務水平。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有權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投訴,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相應的處理和反饋制度。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提供技術、資金支持,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七條 提倡和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教育、水務、旅遊等有關部門,以及車站、公園、商場、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本市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責任區和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城市主次幹道、橋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住宅區、城中村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所、商場、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者 負責;無經營者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四)公路、鐵路、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站點等,由經營者負責;無經營者的,由管理者負責;

(五)公園、廣場、綠地、景區以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由經營者負責;無經營者的,由管理者負責;

(六)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由本單位負責;

(七)河、湖等公共水域以及岸線由管理單位負責;

(八)在建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工地由產權單位負責;拆遷工地由屬地政府(管委會)負責;

(九)報刊亭、閱報欄、早餐亭、戶外廣告設施、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井(箱)蓋等設施和空中架設的管線,由經營者負責;無經營者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十)公共廁所、化糞池、垃圾中轉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區和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縣(市、區)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劃分和確定的責任區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的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占道經營、店外經營、亂貼亂畫、亂掛亂曬、亂擺亂放、散發廣告、違規設置牌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清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無明顯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 按照規定設置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四)遇有降雪結冰,及時清除冰雪。

第十一條 實行「門前三包」責任制。臨街兩側的單位、門店、住戶負責搞好各自門前所屬(轄)的衛生、綠化和秩序。

第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制度,落實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及考核。

  1.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規劃、水務、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城市容貌標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容貌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城市建(構)築物、街道、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廣告設施和標識標牌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主要街道建(構)築物及其設施外立面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美觀。出現結構損壞、牆面剝離或者污染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及時整修、刷新。

城市主要街道建(構)築物外部裝修應當遵守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有關規定,保持原建(構)築物整體設計風格,不得擅自改變原建(構)築物外部立面結構。

城市臨街建(構)築物外部裝修施工工地影響市容的,應當按規定設置圍擋,保持周邊環境衛生整潔。

第十五條 在城市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平台、外走廊、陽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禁止借用臨街建(構)築物或者樹木在道路兩側拉繩晾掛物品。

封閉臨街建築物陽台、平台、外走廊等,不得超出原建築設計外沿。

第十六條 在建築物外立面或者頂部安裝的太陽能板、空調外機、防盜網等設施設備,應當規範設置;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空中架設的纜線應當規範有序。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有關規定。

舉辦開業慶典、商品展銷等活動,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應當保持周邊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並在活動結束後,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廢棄物。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橋、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設攤經營、攬工、修理、加工、散發廣告等活動。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劃定臨時便民經營區域。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地點有序經營,保持經營場地整潔,不影響群眾出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進行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地。在其他區域進行露天燒烤經營的,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具或者油煙淨化設施,保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條 設置戶外廣告、門店牌匾、標識標牌等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出現污損、破損、殘缺的,應當及時刷新、維修、更換;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拆除。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置應當報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適當區域設置公共信息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電杆、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不得擅自張貼、懸掛宣傳品。

國家法定節日、全市性活動或者其他活動,需臨時設置標語、宣傳品的,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規定。標語、宣傳品設置期滿後,設置人應當及時撤除。

第二十二條 城市夜景燈飾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亮化效果應當體現區域功能、建(構)築物造型特點和文化內涵,並與整體景觀相協調。

城市夜景燈飾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設施完好,按照規定的時間啟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夜景燈飾設施。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三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施工、驗收和交付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改造,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移動、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負責重建。需要易地建設的,由建設單位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後,再予拆除。

第二十五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誌,全天免費開放,確定專人負責保潔。管理者負責所管公共廁所達到規定的衛生標準。使用者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提倡臨街單位內部廁所工作時間免費對外開放。

公共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貯(化)糞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統,做到及時清掏、密閉運輸和無害化處理。不能清掏或者密閉運輸的,應當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者有資質的社會性服務企業進行有償代辦。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核)、紙屑、煙蒂、包裝紙(袋、盒)、飲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廢棄物和動物屍體;

(三)亂丟廢電池、熒光燈管、顯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亂倒垃圾、污水、糞便;

(五)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枝(葉)、枯草、垃圾等廢棄物;

(六)向花壇、綠化帶、窨井、河渠、湖泊內掃入或者傾倒廢棄物;

(七)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沖洗車輛,或者在室內清洗車輛向公共區域排放污水;

(八)餐飲門店、攤點亂倒泔水;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損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建成區內禁止飼養雞、鴨、牛、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應當實行圈養,不得影響周圍環境衛生。

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應當即時自行清除。

第二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監督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等要求將垃圾自行運送至垃圾站(點),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能自行運送的,應當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者有資質的社會性服務企業代運。

第二十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定時投放、定點收集、統一運輸、集中處置、日產日清,逐步推行分類投放、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置。

建築垃圾、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危險廢棄物等,應當單獨收集、運輸、處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條 生活垃圾、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單位、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和建築垃圾處置費。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餐飲經營者產生的餐廚垃圾、廢棄食用油脂應當單獨收集和處置。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逐步實行專業化、社會化服務。

單位和個人具備相應條件和能力的,可以興辦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無害化處理專業性服務企業,實行有償服務。

第三十三條 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規範使用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按照規定時間、路線行駛,在指定地點裝載和消納。

第三十四條 運載垃圾、砂石、水泥、糞便等散裝、流體貨物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全覆蓋、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帶泥運行。

第三十五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中轉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遮擋圍牆和車輛清洗設施,進出口的路面實行硬化處理,在場地內堆存的建築垃圾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防止塵土、污水污染環境。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從事道路維修、給排水工程、園林植物修剪、供電線路維護等產生的廢棄物,由作業單位負責清理乾淨。

  1.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主要街道建(構)築物及其設施外立面結構損壞、牆面剝離或者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主要街道建(構)築物外立面裝修改變原結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外部裝修施工工地未按規定設置圍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堆放、吊掛、晾掛物品有礙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處以警告,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封閉陽台、平台、外走廊等超出原建築設計外沿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堆放物料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搭建臨時建(構)築物等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設攤經營、攬工、修理、加工、散發廣告,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經營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禁止區域露天燒烤、為露天燒烤提供場地,在其他區域經營者未使用無煙燒烤爐具或者油煙淨化設施的,責令立即改正,沒收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出現污損、破損、殘缺未及時刷新、維修、更換或者拆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審批擅自設置或者未按照審批要求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貼、懸掛宣傳品的,責令立即改正,並處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夜景燈飾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照價賠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警告,責令限期建設,並處該設施造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損壞,擅自拆除、移動、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照價賠償,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向花壇、綠化帶、窨井、河渠、湖泊內掃入或者傾倒廢棄物的,每次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沖洗車輛,或者在室內清洗車輛向公共區域排放污水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餐飲門店、攤點亂倒泔水,造成地面油漬污染的,每平方米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車輛運輸出現泄漏、散落的,責令立即清除,並處警告、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車輪帶泥運行,造成路面污染的,責令立即清除,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所、中轉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遮擋圍牆、車輛清洗設施,未硬化進出口路面,未按要求遮蓋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其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違法行為人的有關工具和物品,並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易腐爛變質、鮮活產品以及其他不宜保存的物品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在二日內作出處理。在保管期間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粗暴執法的;

(三)故意毀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四)對違法行為不依法制止、處罰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四條 侮辱、圍攻、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威脅、侮辱、毆打、報復勸阻人、舉報人、投訴人、證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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