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 (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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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23號公布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控制和化解證券公司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證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監督。
第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人民政府建立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協調配合與快速反應機制。
第四條 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五條 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應當保障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
第二章 停業整頓、託管、接管、行政重組
[編輯]第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發現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風險隱患,可以派出風險監控現場工作組對證券公司進行專項檢查,對證券公司劃撥資金、處置資產、調配人員、使用印章、訂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經營、管理活動進行監控,並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情況。
第七條 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有關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未能完成整改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證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業務進行整頓。停業整頓的期限不超過3個月。
證券經紀業務被責令停業整頓的,證券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將其證券經紀業務委託給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證券公司管理,或者將客戶轉移到其他證券公司。證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託證券經紀業務或者未轉移客戶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客戶轉移到其他證券公司。
第八條 證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進行託管;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該證券公司進行接管:
(一)治理混亂,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戶資產並且不能自行彌補;
(三)在證券交易結算中多次發生交收違約或者交收違約數額較大;
(四)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發生重大財務危機;
(五)其他可能影響證券公司持續經營的情形。
第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對證券公司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進行託管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選擇證券公司等專業機構成立託管組,行使被託管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的經營管理權。
託管組自託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合規運行,必要時依照規定墊付營運資金和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二)採取有效措施維護託管期間客戶資產的安全;
(三)核查證券公司存在的風險,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業務運行中出現的緊急情況,並提出解決方案;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託管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確需繼續託管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託管期限,但延長託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條 被託管證券公司應當承擔託管費用和託管期間的營運費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託管費用和託管期間的營運費用進行審核。
託管組不承擔被託管證券公司的虧損。
第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對證券公司進行接管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專業人員成立接管組,行使被接管證券公司的經營管理權,接管組負責人行使被接管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被接管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副經理停止履行職責。
接管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決定證券公司的管理事務;
(三)保障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合規運行,完善內控制度;
(四)清查證券公司財產,依法保全、追收資產;
(五)控制證券公司風險,提出風險化解方案;
(六)核查證券公司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確需繼續接管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但延長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出現重大風險,但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其進行行政重組:
(一)財務信息真實、完整;
(二)省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體,有可行的重組計劃。
被停業整頓、託管、接管的證券公司,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也可以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其進行行政重組。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進行行政重組,可以採取注資、股權重組、債務重組、資產重組、合併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組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行政重組未完成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行政重組期限,但延長行政重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行政重組進行協調和指導。
第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公司做出責令停業整頓、託管、接管、行政重組的處置決定,應當予以公告,並將公告張貼於被處置證券公司的營業場所。
處置決定包括被處置證券公司的名稱、處置措施、事由以及範圍等有關事項。
處置決定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處置決定自公告之時生效。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託管、接管、行政重組的,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因處置決定而變化。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達到正常經營條件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恢復正常經營。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正常經營條件,但能夠清償到期債務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
第十八條 被撤銷證券業務許可的證券公司應當停止經營證券業務,按照客戶自願的原則將客戶安置到其他證券公司,安置過程中相關各方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客戶證券交易的正常進行。
被撤銷證券業務許可的證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戶等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比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成立行政清理組,清理賬戶、安置客戶、轉讓證券類資產。
第三章 撤銷
[編輯]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同時有下列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撤銷該證券公司:
(一)違法經營情節特別嚴重、存在巨大經營風險;
(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三)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正常經營條件,並且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撤銷該證券公司。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撤銷證券公司,應當做出撤銷決定,並按照規定程序選擇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成立行政清理組,對該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
撤銷決定應當予以公告,撤銷決定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撤銷決定自公告之時生效。
本條例施行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已經對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
第二十二條 行政清理期間,行政清理組負責人行使被撤銷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
行政清理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管理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清理賬戶,核實資產負債有關情況,對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進行登記;
(三)協助甄別確認、收購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
(四)協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五)按照客戶自願的原則安置客戶;
(六)轉讓證券類資產;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前款所稱證券類資產,是指證券公司為維持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所必需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交易系統、通信網絡系統、交易席位等資產。
第二十三條 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副經理停止履行職責。
行政清理期間,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股東不得自行組織清算,不得參與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行政清理期間,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程序選擇證券公司等專業機構進行託管。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其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撤銷證券公司混合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納入行政清理範圍。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因其被撤銷而變化。
自證券公司被撤銷之日起,證券公司的債務停止計算利息。
第二十七條 行政清理組清理被撤銷證券公司賬戶的結果,應當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
行政清理組根據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賬戶清理結果,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的資金。
第二十八條 行政清理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債權人需要登記的相關事項予以公告。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9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組申報債權,行政清理組按照規定登記。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的,不予登記。
已登記債權經甄別確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行政清理組應當及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收購資金並協助收購;經甄別確認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行政清理組應當告知申報的債權人。
第二十九條 行政清理組應當在具備證券業務經營資格的機構中,採用招標、公開詢價等公開方式轉讓證券類資產。證券類資產轉讓方案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條 行政清理組不得轉讓證券類資產以外的資產,但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易貶損並可能遭受損失的資產或者確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條 行政清理組不得對債務進行個別清償,但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組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為維持業務正常進行而應當支付的職工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組履行職責所產生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二條 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行政清理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處置前被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證券類資產以及其他資產進行變現處置,變現後的資金應當予以凍結。
第三十三條 行政清理費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從被處置證券公司財產中隨時清償。
前款所稱行政清理費用,是指行政清理組管理、轉讓證券公司財產所需的費用,行政清理組履行職務和聘用專業機構的費用等。
第三十四條 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長行政清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五條 行政清理期間,被處置證券公司免繳行政性收費和增值稅、營業稅等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收。
第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關閉,需要進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破產清算和重整
[編輯]第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被依法撤銷、關閉時,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委託的行政清理組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被撤銷、關閉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證券公司進行重整。
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請,但應當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九條 對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券公司,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批准破產清算前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證券公司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停止經營證券業務,安置客戶。
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券公司,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該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的破產清算申請不予批准,並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撤銷該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證券公司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申請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薦管理人人選。
第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的,行政清理時已登記的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債權,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記。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裁定證券公司重整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債權人會議、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第四十三條 自債權人會議各表決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10日內,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計劃的申請。重整計劃涉及《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相關事項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批准相關事項的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債權人會議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草案涉及《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相關事項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批准相關事項的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 經批准的重整計劃由證券公司執行,管理人負責監督。監督期屆滿,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監督報告。
第四十六條 重整計劃的相關事項未獲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或者重整計劃未獲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並宣告證券公司破產。
第四十七條 重整程序終止,人民法院宣告證券公司破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做出撤銷決定,人民法院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組織破產清算。涉及稅收事項,依照《企業破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對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比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成立行政清理組,負責清理賬戶,協助甄別確認、收購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協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轉讓證券類資產等。
第五章 監督協調
[編輯]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訂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派駐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對被處置證券公司、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管理人以及參與風險處置的其他機構和人員進行監督和指導;
(三)協調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保障被處置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
(四)對證券公司的違法行為立案稽查並予以處罰;
(五)及時向公安機關等通報涉嫌刑事犯罪的情況,按照有關規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證券公司風險狀況以及影響社會穩定的情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 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案件,屬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組織依法查處。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行政清理組和管理人需要從公安機關扣押資料中查詢、複製與其工作有關資料的,公安機關應當支持和配合。證券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凍結的涉案資產移送給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並留存必需的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對證券公司進行處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中止以該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證券公司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其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處置證券公司混合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中止以該關聯公司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採取前兩款規定措施期間,除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對被處置證券公司債務進行個別清償。
第五十一條 被處置證券公司或者其關聯客戶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證券,或者證券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可能對債務進行個別清償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禁止相關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的資金和證券轉出。
第五十二條 被處置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合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制訂維護社會穩定的預案,排查、預防和化解不穩定因素,維護被處置證券公司正常的營業秩序。
被處置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的人員成立個人債權甄別確認小組,按照國家規定對已登記的個人債權進行甄別確認。
第五十三條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購債權、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五十四條 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債權人以及與被處置證券公司有關的機構和人員,應當配合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
第五十五條 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證券公司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或者管理人移交,並配合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的調查工作。
第五十六條 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被責令停業整頓、託管和行政重組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工作情況。
第五十七條 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履行職責。
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股東以及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投訴。經調查核實,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改正或者對其予以更換。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構或者人員,禁止參與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
(一)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偵查、起訴;
(二)涉嫌嚴重違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門立案稽查或者曾因嚴重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未逾3年;
(三)仍處於證券市場禁入期;
(四)內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風險隱患;
(五)與被處置證券公司處置事項有利害關係;
(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不宜參與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五十九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對該證券公司被處置負有主要責任,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規定對其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條 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按照規定對其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一)拒絕配合現場工作組、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依法履行職責;
(二)拒絕向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移交財產、印章或者賬簿、文書等資料;
(三)隱匿、銷毀、偽造有關資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
(四)隱匿財產,擅自轉移、轉讓財產;
(五)妨礙證券公司正常經營管理秩序和業務運行,誘發不穩定因素;
(六)妨礙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正常進行的其他情形。
證券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六十一條 證券公司因分立、合併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解散申請,並附解散理由和轉讓證券類資產、了結證券業務、安置客戶等方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依法解散並清算,清算過程接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六十二條 期貨公司風險處置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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