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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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6年7月1日被國務院關於同意廢止《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批覆廢止。
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00年4月4日
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辦法
2000年1月31日國務院批准 2000年4月4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關於印發〈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公布
2006年7月1日《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辦法》生效,本辦法廢止

第一條 為了防範和化解證券市場風險,保障證券登記結算系統安全運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證券結算風險基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結算風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是指用於彌補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以下簡稱「登記公司」)因技術故障、操作失誤、不可抗力導致的重大經濟損失,以及防範與證券結算業務相關的重大風險事故而設立的專項基金。

第三條 本基金來源:

(一)按登記公司業務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別提取;

(二)結算會員按人民幣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額的十萬分之三、國債現貨和回購成交金額的十萬分之一逐日交納;

(三)按本辦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購凍結資金利差帳面餘額的百分之三十,一次性提取;

(四)對違規結算會員的罰款、罰息收入;

(五)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和財政部規定的其他來源。

第四條 每一財政年度終了,本基金淨資產達到或超過三十億元後,下一年度不再根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取資金,結算會員不再根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交納,但每個結算會員加入結算系統後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交納資金的時間不得少於一年。

第五條 每個財政年度終了,本基金淨資產不足三十億元,下一年度應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繼續提取資金,結算會員應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繼續交納。

第六條 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可以根據市場風險情況,適當調整本基金規模、資金提取和交納方式、比例。

第七條 登記公司應當指定機構,負責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條 本基金應當以專戶方式全部存入國有商業銀行,存款利息全部轉入基金專戶。

第九條 本基金資產與登記公司資產分開列帳。本基金應當下設分類帳,分別記錄按本辦法第三條各項所形成的本基金資產、利息收入及對應的資產本息使用情況。

第十條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額2000萬元。登記公司動用本基金時,必須報經證監會商財政部後批准。

第十一條 因結算會員違約導致出現第二條所列情形時,應當按以下次序動用本基金:

(一)違約結算會員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交納的資金;

(二)其他結算會員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交納的資金;

(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四)、(五)項所提取的資金;

(四)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提取的資金。

第十二條 登記公司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和完善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結算會員監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風險事故發生。

第十三條 動用本基金後,登記公司應當向有關責任方追償,追償款轉入本基金;同時,應及時修訂和完善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結算會員監管制度。

第十四條 經證監會批准,本基金作相應變更、清算時,由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另行決定本基金剩餘資產中應當上交財政和退還有關出資人的比例和數額。

第十五條 本基金的財務核算與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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