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民國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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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民國70年) | 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立法於民國84年6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95年6月13日 1995年6月29日 公布於民國84年6月29日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339 號令 |
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民國9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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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依各項財務法規科處之罰鍰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概依本暫行條例處理之,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而稱為罰金者,亦同。
第二條
- 凡沒收、沒入之財物依法應行納稅者,就其變價款內儘先扣繳稅款。
第三條
- 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左列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 一、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 二、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就其淨額提撥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無舉發人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 三、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之分配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
- 前條第一款之獎金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第二款之獎金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為限。
第五條
- 各項稅捐之滯納金,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提獎之規定。
第六條
- 第三條之應解庫部份及前條之滯納金,分別歸入各該本稅所屬政府之公庫。
第七條
- 辦理是項案件之機關屬於中央者,每月應將提獎分配數額分類冊報行政院,屬於地方者,冊報省政府或其同等機關。
第八條
- 違反特種刑法及國家總動員法所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獎。
第九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