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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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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組織通則(廢止)
立法於民國61年12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1年(1972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62年(1973年)1月13日
公布於民國62年1月13日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30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 月 13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廢止15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44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通則依國庫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主管機關)

  各地區支付處隸屬於財政部,辦理各該區內中央政府機關之支付業務,受國庫署之指揮、監督。

第三條 (掌理事項)

  各地區支付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支付業務之規劃事項。
  二、支付法案之登記、處理及其餘額之查對事項。
  三、支付憑證之點收、檢查及審核事項。
  四、各機關簽證人員印鑑之保管、驗對及更換事項。
  五、國庫支票之請領、保管、登記及編報事項。
  六、國庫支票之簽開、覆核及分發事項。
  七、已簽發國庫支票特殊事件之處理事項。
  八、支付工作底稿之編報之處理事項。
  九、其他有關支付業務事項。

第四條 (分科辦事)

  各地區支付處設二科,分掌前條各款所定事項。

第五條 (總務室設立及職掌)

  各地區支付處設總務室,掌理文書、庶務、出納及不屬於各科事項。

第六條 (各地區支付處分等)

  各地區支付處視業務繁簡,劃分為一、二、三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 (處長、副處長設置及職掌)

  各地區支付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一等處置副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輔助處長處理處務。

第八條 (各地區支付處一等處人員之設置及職等)

  各地區支付處一等處置秘書一人,科長二人,主任一人,稽核四人至六人,專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六人,辦事員九人至十五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科員六人至十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十人至十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九條 (支付處二等處人員設置及職等)

  各地區支付處二等處置秘書一人,科長二人,主任一人,稽核一人至三人,專員一人或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十人至二十人,辦事員四人至八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科員三人至六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三人至七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十條 (三等處人員之設置及職等)

  各地區支付處三等處置秘書一人,科長二人,主任一人,稽核一人或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五人至十人,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十一條 (人事室主任及人事管理員之設置及職掌)

  各地區支付處一、二等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三等處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前項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會計室之設立及職掌)

  各地區支付處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國庫集中支付之會計、統計及本處經費之歲計、會計事項。
  前項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各職稱人員之選用)

  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財政及財務管理、經建行政、金融、一般行政管理、會計、審計、統計、人事行政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四條 (辦事細則之擬定)

  各地區支付處辦事細則,由各地區支付處擬訂,呈報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五條 (施行日)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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