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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政院會奏遵旨改訂資政院院章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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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政院會奏遵  旨改訂資政院院章摺併單
大清資政院會同內閣總協理大臣
宣統三年六月初八日
1911年7月3日
公布於政治官報六月十二日第一千三百二十三號

奏為遵  旨改訂資政院院章摺繕具清單恭摺會陳仰祈  聖鑒事宣統三年六月初一日欽奉  諭旨資政院院章前於光緖三十四年由資政院總裁會同軍機大臣具奏復於宣統元年經資政院會奏續擬院章並將前奏各章改定頒布施行現在已閱兩年時勢又有不同核與新頒法令未盡脗合亟應將資政院院章修改以免窒礙而利推行著資政院總裁副總裁會同內閣總協理大臣悉心斟酌妥速改訂具奏候朕欽定頒行欽此。由內閣鈔交到院等欽遵  諭旨。悉心商酌。竊査資政院院章。曡經奏擬改訂。所有組織之法。議決之權。皆最關緊要之端。規定均尙妥洽。自可無庸輕議更張。其餘應行改訂者。約分四類。敬爲我 皇上縷晰陳之。第一類因新定官制改從一律者。如院章原文所稱軍機大臣等官。現已裁撤軍機處。改設內閣。不便仍沿舊名。又現在資政院總裁副總裁各簡一人。與弼德院官制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相同。而原文所定各設二人。應卽改正。又祕書廳請簡請補各員。按照現制。應分別會同內閣辦理。其各員品級。亦應於另訂之官品章程統行規定。不必著於院章。此其應行改訂者一也。第二類因法令歧異改從一律者。如原文第二十四條核辦事件。上年 欽定修正籌備淸單按語。業經申明改歸行政審判院辦理。查行政審判院。定於本年設立。院章此條。應卽刪除以淸權限。又召集臨時會與召集常年會。均屬 君上大權。而原文第三十二條臨時會分別由臣下陳請。與召集常年會辦法歧異。宜加修正。此其應行改訂者二也。第三類因立法偶疏改歸完密者。査外國議院規制。不得向地方議會照會往復。我國各省諮議局。性質屬於地方議會。則資政院除有所諮詢外。不應行文該局。茲於原文第二十二條之次酌加一項。又諮議局與督撫異議事件。有關於立法者。亦有關於行政者。若行政事件。槪由資政院核議。恐於事情有所隔膜。核議之後。仍難施行。反不足以收實效。茲將原文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略加區別。俾與原文第二十七條辦法一律。又按外國議院開議。大率以議員過半數或三分之一以上到會爲限。而原文第三十四條。非有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到會。不得開議。限制太嚴。往往因人數不足。不能開議。茲將原文改爲議員過半數到會。以免延擱。又按外國議院法。臨時改定議事日表。須得政府之同意。茲於原文第三十八條之次。酌加一項。此其應行改訂者三也。第四類因易滋誤解詳爲申明者。如原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所謂不得與議者。均與所謂不列議決之數。文義迥殊。茲於原文各加於會議時退出議場一語。似更明晰。又原文第二十九條。資政院於民刑訴訟事件。槪不受理。則陳請事件。自不得涉及訴訟。茲酌加一項。以示尊重司法之意。此其應行改訂者四也。此外原文第六十四條經費數目。由資政院另行奏定。現在預算統由度支部辦理。此條應卽刪除。又附條本章程施行日期。亦應改訂。以上各節。臣等詳晰商榷。意見相同。除資政院議事細則曁各省諮議局章程。有應按照此次改訂院章改從一律者。另行分別辦理外。謹將改訂資政院院章繕具清單恭呈  御覽伏候  聖裁所有遵  旨改訂院章緣由是否有當伏乞  皇上聖鑒訓示再此摺係資政院主稿會同內閣總協理大臣合拼辦理聲明謹  奏宣統三年六月初八日奉  旨已錄

謹將改訂資政院院章繕具清單恭呈  御覽

改訂資政院院章
大清資政院會同內閣總協理大臣
宣統三年六月初八日
1911年7月3日
公布於政治官報六月十二日第一千三百二十三號

第一章 總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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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資政院欽遵 諭旨。以取決公論。預立上下議院基礎爲宗旨。

第二條

  資政院總裁一人。總理全院事務。以王公大臣著有勳勞通達治體者由 特旨簡充。

第三條

  資政院副總裁一人。佐理全院事務。以三品以上大員著有才望學識者。由 特旨簡充。

第四條

  資政院議員。以 欽選及互選之法定之。

第五條

  資政院議員。於院中應有之權。一律同等。無所軒輊。

第六條

  資政院會議期。分爲二種。一常年會。一臨時會。常年會每年一次。會期以三個月爲率。臨時會無定次。會期以一個月爲率。

第七條

  資政院開會閉會。均明降 諭旨。刋布官報。

第八條

  資政院開會之日。恭請 聖駕臨幸。或由 特旨派遣親貴大臣恭代行開會禮。宣讀開會 諭旨。

第二章 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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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資政院議員。由左列各項人員。年滿三十歲以上者選充。
  一、宗室王公世爵。
  一、滿漢世爵。
  一、外藩(蒙藏回)王公世爵。
  一、宗室覺羅。
  一、各部院衙門官四品以下七品以上者。但審判官檢察官及巡警官。不在其列。
  一、碩學通儒。
  一、納稅多額者。
  一、各省諮議局議員。

第十條

  資政院議員定額如左。
  一、由宗室王公世爵充者。以十六人爲定額。
  一、由滿漢世爵充者。以十二人爲定額。
  一、由外藩王公世爵充者。以十四人爲定額。
  一、由宗室覺羅充者。以六人爲定額。
  一、由各部院衙門官充者。以三十二人爲定額。
  一、由碩學通儒充者。以十人爲定額。
  一、由納稅多額充者。以十人爲定額。
  一、由各省諮議局議員充者。以一百人爲定額。

第十一條

  資政院議員 欽選、互選之別如左。
  一、宗室王公世爵、滿漢世爵、外藩王公世爵、宗室覺羅、各部院衙門官、碩學通儒、及納稅多額者 欽選。
  一、各省諮議局議員互選。 互選後。由該省督撫覆加選定。咨送資政院。

第十二條

  資政院議員 欽選及互選詳細辦法。照另定選舉章程辦理。

第十三條

  資政院議員。以三年爲任期。任滿一律改選。

第三章 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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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資政院應行議決事件如左。
  一、國家歲出入豫算事件。
  二、國家歲出入決算事件。
  三、稅法及公債事件。
  四、法律及修改法律事件。但憲法不在此限。
  五、其餘奉 特旨交議事件。

第十五條

  前條所列第一至第四各款議案。應由國務大臣擬定具奏請 旨。於開會時交議。但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事件。資政院亦得自行草具議案。

第十六條

  資政院於第十四條所列事件議決後。由總裁、副總裁咨會國務大臣具奏。請 旨裁奪。

第四章 資政院與行政衙門之關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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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資政院議決事件。若國務大臣不以爲然。得聲敍原委事由。咨送資政院覆議。

第十八條

  資政院於國務大臣咨送覆議事件。若仍執前議。應由資政院總裁、副總裁及國務大臣分別具奏。各陳所見。恭候 聖裁。

第十九條

  資政院會議時。國務大臣得親臨會所。或派員到會。陳述所見。但不列議決之數。

第二十條

  資政院於各行政衙門行政事件。如有疑問。得由總裁、副總裁咨請答覆。若國務大臣認爲必當祕密者。應將大致緣由聲明。

第二十一條

  國務大臣如有侵奪資政院權限或違背法律等事。得由總裁、副總裁據實奏陳。請 旨裁奪。
  前項奏陳事件。非有到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議決。

第五章 資政院與各省諮議局之關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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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資政院於各省政治得失。人民利病。有所諮詢。得由總裁、副總裁劄行該省諮議局申覆。 除前項諮詢事件外。不得向各省諮議局行文。

第二十三條

  各省諮議局與督撫異議事件。或此省與彼省之諮議局互相爭議事件。除關於行政事宜。咨送內閣核辦外。其餘均由資政院核議。議決後由總裁、副總裁咨會國務大臣具奏。請 旨裁奪。
  前項核議事件。關涉某省者。該省諮議局所選出之議員。不得與議。應於會議之時。退出議場。

第六章 資政院與人民之關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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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省人民於關繫全國利害事件。有所陳請。得擬具說帖。並取具同鄕議員保結。呈送資政院核辦。

第二十五條

  前條陳請事件。應先由議長交該管各股議員審查。如無違例不敬之語。方准收受。
  其經審査後批駁者。在本會期內不得再行投遞。或另向他處投遞。

第二十六條

  資政院於人民陳請事件。若該管各股議員。多數認爲合例可採者。得將該件提議作爲議案。其關於行政事宜者。應咨送內閣核辦。

第二十七條

  資政院不得向人民發貼吿示。或傳喚人民。

第二十八條

  資政院於民刑訴訟事件。槪不受理。 陳請事件。如有涉及訴訟者。不准收受。

第七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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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資政院會議時。以總裁爲議長。副總裁爲副議長。議長有事故時。由副議長代理。

第三十條

  資政院常年會。自九月初一日起至十二月初一日止。其有必須接續會議之事。得延長會期一個月以內。

第三十一條

  資政院於常年會期以外。遇有緊要事件。由特旨召集臨時會。

第三十二條

  資政院議員於召集後。應以抽籤分爲若干股。每股由議員互推一人爲股長。

第三十三條

  資政院會議。非有議員過半數到會。不得開議。

第三十四條

  資政院會議。以到會議員過半數之所決爲準。若可否同數。則取決於議長。

第三十五條

  資政院自行提議事件。非有議員三十人以上之同意。不得作爲議案。

第三十六條

  資政院於預算法律及其餘重要議案。應先由議長交該管各股議員調査明確。方得開議。

第三十七條

  資政院會議。應由總裁、副總裁。先期將議事日表通知各議員。並咨送行政衙門查照。
  議事日表。以 特旨及奏請交議事件列前。其因緊急事件。改定議事日表者。由行政衙門同意行之。

第三十八條

  資政院議員。於議案有關繫本身或其親屬及一切職官例應迴避者。該員不得與議。應於會議之時。退出議場。

第三十九條

  資政院議員。如原有專摺奏事之權者。於本院現行開議之事。不得陳奏。

第四十條

  資政院議員。除現行犯罪外。於會期內。非得本院承諾。不得逮捕。

第四十一條

  資政院議員。於本院議事範圍內所發言論。不受院外之詰責。其以所發言論在外自行刋布者。如有違犯。仍照各本律辦理。

第四十二條

  資政院會議。不禁旁聽。其有左列事由。經議員公認者。不在此限。
  一、行政衙門咨請禁止者。
  二、總裁、副總裁同意禁止者。
  三、議員三十人以上提議禁止者。

第四十三條

  資政院議事細則。分股辦事細則。及旁聽規則。另行釐定。

第八章 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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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資政院議場內。應分設守衞警官及巡官巡警。聽候議長指揮。其員額及守衞章程。另行釐定。

第四十五條

  資政院議員。於會議時。有違背院章及議事規則者。議長得止其發議。違者得令退出。旁聽人有不守規則者。議長得令退出。
  其因而紊亂議場秩序。致不能會議者。議長得令暫時停議。

第四十六條

  資政院議員。有屢違院章。或語言行止謬妄者。停止到會。其情節重者。除名。

第四十七條

  資政院議員。無故不應召集。或赴召集後無故不到會延至十日以上者。均除名。

第四十八條

  資政院議員。有以本院之名義干預他事者。停止到會。其情節重者。除名。

第四十九條

  資政院議員停止到會。以十日爲限。由總裁、副總裁同意行之。除名以到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第五十條

  資政院議員有應行除名者。如係 欽選人員。應由總裁、副總裁奏明請 旨辦理。

第五十一條

  資政院有左列情事。得由特旨諭令停會。
  一、議事踰越權限者。
  二、所決事件違背法律者。
  三、所議事件與行政衙門意見不合尙待協商者。
  四、議員在議場有狂暴舉動。議長不能處理者。停會之期。以十五日爲限。

第五十二條

  資政院有左列情事。得由 特旨諭令解散。重行選舉。於五個月以內召集開會。
  一、所決事件。有輕蔑 朝廷情形者。
  二、所決事件。有妨害 國家治安者。
  三、不遵停會之命令。或屢經停會。仍不悛改者。
  四、議員多數不應召集。屢經督促。仍不到會者。

第九章 祕書廳官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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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資政院設祕書廳。掌本院文牘會計記載議事錄及一切庶務。

第五十四條

  資政院祕書廳設祕書長一人。由總裁、副總裁遴保相當人員。咨會內閣請 旨簡放。

第五十五條

  資政院祕書廳設一二三等祕書官各四人。由總裁、副總裁遴員咨會內閣奏補。

第五十六條

  資政院祕書廳附設圖書室一所。掌收藏一切書籍之事。圖書室管理員一人。卽以祕書官兼充。

第五十七條

  祕書廳祕書長承總裁、副總裁之命。監督本廳一切事宜。

第五十八條

  祕書官承祕書長之命。分掌各科事務。

第五十九條

  祕書廳分爲四科如左。
  一、機要科。
  一、議事科。
  一、速記科。
  一、庶務科

第六十條

  祕書廳應設書記及速記生等員額。由祕書長酌量事務繁簡。稟承總裁、副總裁酌定。

第六十一條

  祕書廳辦事細則。由祕書長擬訂。呈候總裁、副總裁核定施行。

第十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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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資政院經費。其款目如左。
  一、總裁、副總裁公費。
  二、議員公費及旅費。
  三、祕書廳經費及守衞經費。
  四、雜費及預備費。

第六十三條

  資政院經費。由度支部每年歸入預算。按數支撥。

附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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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章程以奏准奉 旨之日起。爲施行之期。

第二條

  本章程未盡事宜。由總裁、副總裁會同內閣總理大臣奏明辦理。

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清朝政府結束超過一百年,再同時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作品保護期所約定,該類作品已無事實持有者而無論在何地均屬於公有領域。而該類作品因屬政府公文,故在美國亦為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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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政府結束超過一百年,再同時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作品保護期所約定,該類作品已無事實持有者而無論在何地均屬於公有領域。而該類作品因屬政府公文,故在美國亦為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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