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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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05年1月10日財政部令第23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規範財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財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財政機關行政處罰的聽證,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和便民的原則,保障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第三條 聽證由擬做出財政行政處罰的財政機關組織,具體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職責的機構負責實施。

第四條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聽證主持人由財政機關負責人指定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職責的機構中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聽證員由聽證主持人所在機構負責人指定,協助聽證主持人工作。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相關事務。

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機構(以下簡稱專員辦)做出的財政行政處罰,其聽證主持人由該專員辦負責人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第五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與案件處理結果可能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等。

第六條 財政機關在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終結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做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暫停會計師事務所經營業務;

(二)暫停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

(三)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

(四)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五)撤銷會計師事務所;

(六)取消政府採購業務代理資格;

(七)較大數額罰款;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告知聽證權利的事項。

財政部以及專員辦做出罰款行政處罰的,其「較大數額罰款」的標準為對公民做出5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做出5萬元以上罰款。地方財政機關做出罰款行政處罰的,其「較大數額罰款」的標準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財政機關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應當送達《財政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財政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應當載明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擬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當事人的權利等。

第八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財政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自收到《財政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財政機關書面提出聽證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財政機關視為放棄聽證權利,並記錄在案。

第九條 財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並在聽證的7日前將《財政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參加人。通知聽證參加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以及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和職務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聽證參加人在《財政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字。

第十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名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向組織聽證的財政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註明代理權限等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鑑定人、翻譯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迴避申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向財政機關提出,並說明理由。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鑑定人、翻譯人員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的,或者認為自己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應當提出迴避。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組織聽證的財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聽證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所在機構負責人決定。

記錄員、鑑定人、翻譯人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三條 財政行政處罰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不宜公開進行聽證的,應由當事人於舉行聽證的3日前提出,由財政機關審核後確定。

公開舉行聽證的案件,應當先期公告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案由和聽證的時間、地點,並應當允許公眾旁聽。

第十四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記錄員查明聽證參加人身份和到場情況。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聽證會組成人員、聽證紀律,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宣布聽證開始。

(三)案件調查人員提出已掌握的事實、證據,擬做出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以及處罰意見。

(四)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參加人就案件的事實、各自出示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及有關的問題進行辯論。辯論先由案件調查人員陳述,再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辯,然後雙方相互辯論。

(六)辯論終結,聽證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實、證據及有關問題,再次徵求聽證參加人的意見。聽證參加人可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五條 聽證的全部活動,應當由記錄員製作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認為有錯誤的,有權要求補充或者改正。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記明情況附卷。

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審閱、簽名。

第十六條 聽證過程中,聽證參加人違反聽證紀律或者擾亂聽證秩序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可以責令其退出聽證會場。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認為證據有疑問無法聽證辯明,可能影響財政機關行政處罰決定的準確和公正的,或者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聽證主持人認為需要重新調查核實的;

(二)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聽證參加人違反聽證紀律或擾亂聽證秩序,聽證主持人制止無效的;

(四)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應當將聽證中止情形載入聽證筆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有權提起聽證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有權提起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組織放棄聽證權利的;

(三)當事人撤回聽證申請,放棄聽證權利的;

(四)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條 延期、中止聽證由負責聽證事項的機構負責人決定。

延期、中止聽證的,應當通知聽證參加人。

延期、中止聽證情形消失後,應當於7日內恢復聽證,並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終止聽證由財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一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聽證情況,寫出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報財政機關負責人。

聽證報告應當載明下列內容: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人員、聽證參加人基本情況;聽證事由;當事人與案件調查人員對事實、證據的認定和對處罰建議的主要分歧;聽證主持人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及有關規定行使權利。違反法律及有關規定的,取消其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資格,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 財政機關對依法應當聽證的行政處罰事項不組織聽證,或者不按照規定組織聽證的,不得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已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二十四條 因組織聽證所發生的費用由組織聽證的財政機關承擔。

當事人參加聽證所發生的費用,組織聽證的財政機關不予承擔。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5日財政部發布的《財政部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財法字〔1998〕1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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