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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於印發《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縣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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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於印發《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縣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1年) 財政部關於印發《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縣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發〔2015〕44號
2015年12月25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2016年/第1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農業部農業綜合開發機構:

為適應新形勢要求,進一步完善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縣管理,財政部對2011年6月22日發布的《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縣管理辦法》(財發〔2011〕25號)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縣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財政部(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反饋。

財政部
2015年12月25日


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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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縣(市、區、旗、農牧團場,以下統稱開發縣)管理,根據國家關於農業綜合開發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開發縣是指農牧業資源豐富,耕地(草場)達到一定規模以上,為加強其農業基礎設施和生態建設,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促進農業結構調整和產業發展,經認定納入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扶持範圍的縣。

第三條 開發縣管理實行總量控制、分級管理、定期評估、適時退出、違規處罰的方式。

第四條 財政部每3年對開發縣管理工作作一次評估,以確保全國開發縣總量、布局與中央財政農業綜合開發資金規模、資源稟賦分布、開發政策相適應,並依據評估結果下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業部直屬墾區,以下統稱省)的開發縣控制數量。

第五條 省級財政部門在控制數量以內,自行確定具體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原則上應安排在開發縣。

第六條 新增開發縣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耕地資源較充足,平原地區的耕地面積在20萬畝以上,丘陵山區的耕地面積在10萬畝以上,待開發治理耕地相對集中連片,灌溉水源有保障;牧業縣草場面積達到100萬畝以上。

(二)種植業、養殖業資源優勢明顯,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發展有基礎和潛力,開發後能顯著提高農業綜合效益,增加農民收入。

(三)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重視開發工作,能夠配備適應農業綜合開發工作需要的人員和經費;地方財政資金投入有保障;農民群眾開發意願和積極性高。

第七條 對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貧困地區以及墾區予以適當傾斜。對區域內因自然資源條件限制無法納入開發範圍的若干縣,可以按地級(市級、師級、農墾總局)為單位整體納入,視同一個開發縣管理。

第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因地制宜,定期評估現有開發縣的開發潛力。已完成開發任務、因城市規劃和發展導致土地資源無保障或者缺乏開發積極性的開發縣,應適時退出開發縣範圍。

已完成開發任務或者因城市規劃和發展導致土地資源無保障退出的開發縣,在滿足管理要求的情況下,可繼續安排項目支持其產業化發展。

第九條 對存在違規違紀行為的開發縣,由上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財政部予以暫停或取消開發縣資格。

被暫停開發縣資格的,暫停期限為1年。暫停期內,上級財政部門對被暫停縣不予安排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和項目。

被取消開發縣資格的,上級財政部門不再安排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和項目,3年內不能新增為開發縣。

第十條 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未設置在財政部門的省,由財政部門商農業綜合開發機構對開發縣進行共同管理。

第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6月22日財政部印發的《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縣管理辦法》(財發〔2011〕25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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