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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於重申從鹽稅收入中提取1%緝私費問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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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於重申從鹽稅收入中提取1%緝私費問題的通知
財稅〔1987〕208號
1987年8月24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文件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財政局、稅務局,加發南京市、成都市財政局、稅務局,海南行政區財政局,稅務局:

  據一些地區反映,目前原鹽生產比較困難,尤其缺少發展資金,要求鹽稅上給予照顧。同時,原鹽的走私漏稅情況也比較嚴重,鹽稅流失較多,要求嚴密鹽稅的徵收管理工作,加強對原鹽走私漏稅的緝查,堵塞漏洞。解決緝征、查緝違章案件的費用。為此,對鹽稅培養稅源及查緝費用的提取、用途的有關規定重申如下:

  一、根據財政部(78)財稅字第63號通知從鹽稅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一地方附加,是為了發展鹽業生產之用。解決地方上對小鹽場發展生產一些必要的開支,不得挪作它用。

  二、已經根據財政部(87)財稅字第52號《關於加強鹽稅工作的通知》規定,從鹽稅中提取1%緝私費用的地區,可以市、縣稅務局為單位,統一辦理退庫。對提取的緝私費用,應嚴密審核、管理、核銷手續。這部分費用應大部分留在當地稅務局作為鹽稅緝私費用。主要用於購置征管查緝用具和設備、勞保用品、幹部夜間查緝加班補助,以及發給案件告發人的獎金等。有關獎勵辦法和辦案費用的開支原則範圍,按財政部(86)財預字第228號通知的有關規定執行。上級稅務局也可適當集中小部分查緝費用,用來調劑補助鹽稅收入較少產區稅務局。但上級稅務部門,必須用於餘缺調劑,專款專用。不得截留坐支,挪作它用。

  三、尚未從鹽稅收入中提取緝私費用的地區,應根據當前加強鹽稅征管緝私工作的實際情況,根據(87)財稅字第52號通知的規定,報請領導解決,以加強征管,堵塞漏洞,增加收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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