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門內部監督檢查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財政部門內部監督檢查行為,保障財政部門內部監督檢查有效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進行的內部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部門內部監督檢查,是指財政部門統一領導、財政監督機構具體組織實施的,對本部門內部各業務管理機構和派出機構履行財政管理職責,本部門及所屬單位預算、財務與資產管理,本部門內部控制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依法監督、注重預防和規範管理的原則開展內部監督檢查工作,促進本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遵守國家法律制度、強化內部控制、防範管理風險、提高管理效能、推進廉政建設。
上級財政部門應當督促和指導下級財政部門開展內部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財政部門內部監督檢查工作實行主要領導負責制。財政部門主要負責人對本部門內部監督檢查工作負總責,分管負責人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實施內部監督檢查:
(一)預算編制、預算執行、預算調整和決算等管理情況;
(二)國庫集中收付、財政和預算單位賬戶管理、國庫現金管理、政府採購監督管理、國債和地方政府債券發行與兌付管理等情況;
(三)稅收減免等稅政管理情況;
(四)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財政票據管理、彩票管理情況;
(五)財政專項資金管理情況;
(六)行政事業單位及企業國有資產和財務管理情況;
(七)會計管理、註冊會計師行業和資產評估行業監管情況;
(八)外國政府、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贈款管理情況;
(九)本部門及所屬單位的預算、資產和財務管理情況;
(十)財政部門內部控制制度建立與執行情況;
(十一)對審計機關、上級財政部門等監督檢查和本部門內部監督檢查查出問題的整改落實情況;
(十二)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內部監督檢查負責人專題會議制度和內部監督檢查聯絡員制度等內部監督檢查協調機制。
內部監督檢查負責人專題會議由財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主持,財政部門內部有關機構或所屬單位負責人參加,通報內部監督檢查情況,研究內部監督檢查工作重點和問題整改等相關問題。
財政部門內部各業務管理機構和所屬單位應當設立內部監督檢查聯絡員,協助和配合財政監督機構開展內部監督檢查工作。
第八條 財政部門內部監督檢查人員以財政監督機構人員為主。必要時,報經財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批准,財政監督機構可以抽調財政部門內部各業務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和所屬單位人員參與內部監督檢查工作。
在對財政部門所屬單位實施內部監督檢查時,根據需要,財政監督機構可以聘用專門機構或者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協助檢查人員開展內部監督檢查工作。
財政部門內部監督檢查人員開展內部監督檢查工作時,必須忠於職守、依法監督、廉潔自律、保守秘密,做到公正、客觀、規範、高效。
第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重點監督檢查本部門內部各業務管理機構和派出機構履行財政管理工作職責的合法性、合規性和有效性,本部門及所屬單位預算、財務管理與會計核算的合法性、真實性以及資產的完整性、安全性,財政部門內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十條 財政部門對財政部門內部控制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從控制環境、風險評估、控制措施、信息與溝通和監督檢查等方面進行檢查評價,及時發現內部控制缺陷,防範管理風險,促進完善財政部門內部控制。
檢查評價的重點內容包括:內部控制制度建設、工作人員崗位勝任能力、風險識別與應對、授權批准、崗位職責分離、查驗與核對、工作督導以及信息準確性與溝通有效性等。
第十一條 財政監督機構根據工作需要,要求財政部門內部各業務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和所屬單位提供有關文件、賬表、憑證等相關資料的,有關機構和單位應當全面、及時地提供,並對所提供資料的完整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實際情況,綜合運用日常監督和重點檢查方式開展內部監督檢查工作,實現對本部門管理活動的全過程監督。
日常監督是指對日常財政管理活動實施的實時、動態監督,包括事前審核、實時監控、現場核查、跟蹤問效等。
重點檢查是指根據年度重點檢查計劃,按照規定程序組織實施的有針對性、有重點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制定並按照年度重點檢查計劃,開展內部監督檢查的重點檢查工作。
年度重點檢查計劃由財政監督機構提出,報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及時通知被檢查的各相關業務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和所屬單位。
財政部門每年對本部門有預算管理職能的內部各業務管理機構的重點檢查數不得低於該類機構數的30%。
第十四條 開展重點檢查工作應當組成檢查組,檢查組組長由財政監督機構確定。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檢查人員與被檢查單位或者檢查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五條 財政監督機構實施重點檢查,一般應於3個工作日前向被檢查單位送達檢查通知書。
檢查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檢查單位名稱;
(二)檢查的依據、範圍、內容、方式和實施計劃;
(三)對被檢查單位配合檢查工作的具體要求;
(四)檢查組組長及其他成員名單、聯繫電話;
(五)財政監督機構印章及簽發日期。
第十六條 實施重點檢查時,經批准,檢查人員可以向與被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部門和單位核實有關情況。必要時,可以根據《財政檢查工作辦法》(財政部令第32號)對有關問題進行延伸檢查。
第十七條 檢查組對被檢查單位實施檢查或調查、詢問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蓋章。未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蓋章的,檢查人員應當註明原因。
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內容與事項予以記錄和摘錄,編制財政檢查工作底稿,並由被檢查單位相關人員簽字或者被檢查單位蓋章。
第十八條 檢查組組長應當對檢查人員的工作質量進行監督,並對有關事項進行必要的審查和覆核,實施檢查中遇到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報告。
第十九條 檢查結束前,檢查組應當就檢查工作的基本情況、被檢查單位存在的問題等事項徵求被檢查單位意見。被檢查單位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在規定期限內沒有回覆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條 檢查組應當在被檢查單位回覆意見後10個工作日內向財政監督機構提交檢查報告。
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檢查單位財政財務管理、會計核算、內部控制運行等基本情況及對該單位工作的基本評價;
(二)被檢查單位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認定依據和處理意見;
(三)改進財政、財務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四)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財政監督機構應當在檢查組提交檢查報告後5個工作日內,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檢查報告進行覆核:
(一)對被檢查單位的工作評價是否恰當;
(二)與檢查事項有關的事實是否清楚;
(三)檢查證據是否真實、充分;
(四)對有關問題的定性和處理意見是否合法、適當,表述是否準確;
(五)提出的改進建議是否適當;
(六)其他需要覆核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財政監督機構應當將覆核形成的檢查報告送被檢查單位徵求意見。被檢查單位應當自收到檢查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無正當理由逾期沒有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的,視為無異議。
財政監督機構應當將檢查情況、審定後的檢查報告和被檢查單位的書面意見,一併上報財政部門負責人。
第二十三條 檢查報告經財政部門負責人同意後,財政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將財政部門負責人要求、監督檢查結論和處理意見送達被檢查單位。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內部各業務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和所屬單位,應當做好內部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整改工作。有關機構和單位應當在收到監督檢查結論和處理意見後30日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財政部門負責人,並抄送財政監督機構。
第二十五條 財政監督機構應當定期回訪被檢查單位整改落實內部監督檢查處理意見和管理建議的情況,定期檢查審計機關和上級財政部門查出問題的整改情況,並向財政部門負責人報告。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內部監督檢查專題報告制度。財政監督機構應當定期對內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共性問題進行歸納總結,分析原因,提出建議,並向財政部門負責人專題報告。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內部監督檢查結果作為財政部門內部各業務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和所屬單位評選先進和幹部考核、任用的參考依據。
財政部門有預算管理職能的內部各業務管理機構,應當將內部監督檢查結果作為加強預算管理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八條 全部檢查工作結束後30日內,財政監督機構應當將檢查資料進行鑑別整理,依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歸卷存檔。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推進內部監督檢查信息化建設,實現財政監督機構與其他業務管理機構對於財政管理信息系統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計算機信息化技術開展內部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條 內部監督檢查發現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違法違紀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由財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給予內部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拒絕、拖延提供情況和資料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的;
(二)妨礙內部監督檢查人員行使職權的;
(三)拒不執行內部監督檢查決定的;
(四)報復陷害內部監督檢查人員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內部監督檢查人員,由財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二)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
(三)玩忽職守,給國家和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監督檢查單位秘密的。
第三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實施。2002年1月16日財政部發布的《財政部門內部監督檢查暫行辦法》(財監〔2002〕)3號)和2003年12月30日財政部發布的《財政部內部監督檢查工作規則(試行)》(財監〔2003〕12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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