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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辦法 (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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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10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01年2月20日
有效期:2001年2月20日至今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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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財政部門會計監督工作,保障財政部門有效實施會計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執行《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行為實施監督檢查以及對違法會計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當事人的違法會計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會計監督檢查,並依法對違法會計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跨行政區域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確定,由相關的財政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財政部門指定管轄。

上級財政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財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下級財政部門對於重大、疑難案件可以報請上級財政部門管轄。

第四條 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處理,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經審查立案、組織檢查、審理後,做出處理決定。

第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在內部指定專門的機構或者在相關機構中指定專門的人員負責會計監督檢查和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立案、審理、執行、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財政部門內部相關機構或者職責的設立,應當體現案件調查與案件審理相分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相分離的原則。

第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並將會計監督與財務監督和其他財政監督結合起來,不斷改進和加強會計監督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會計行為有權檢舉。

財政部門對受理的檢舉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

第八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會計監督檢查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會計監督檢查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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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和程序

第九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設置會計賬簿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一)應當設置會計賬簿的是否按規定設置會計賬簿;

(二)是否存在賬外設賬的行為;

(三)是否存在偽造、變造會計賬簿的行為;

(四)設置會計賬簿是否存在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行為。

第十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實施監督檢查,內容包括:

(一)《會計法》第十條規定的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經濟業務事項是否如實在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會計憑證、登記的會計賬簿、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與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是否相符;

(三)財務會計報告的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四)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會計核算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一)採用會計年度、使用記賬本位幣和會計記錄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編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三)財務會計報告的編製程序、報送對象和報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四)會計處理方法的採用和變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五)使用的會計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資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並實施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七)會計核算是否有其他違法會計行為。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會計檔案的建立、保管和銷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公司、企業執行《會計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任用會計人員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一)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是否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任職資格。

第十五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依法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檢查可以採用下列形式:

(一)對單位遵守《會計法》、會計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情況進行全面檢查;

(二)對單位會計基礎工作、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人員從業情況進行專項檢查或者抽查;

(三)對有檢舉線索或者在財政管理工作中發現有違法嫌疑的單位進行重點檢查;

(四)對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定期抽查;

(五)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進行抽查;

(六)依法實施其他形式的會計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檢查,應當執行《財政檢查工作規則》(財政部財監字〔1998〕223號)和本辦法規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證會計監督檢查的工作質量。

第十八條 在會計監督檢查中,檢查人員應當如實填寫會計監督檢查工作記錄。

會計監督檢查工作記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工作記錄的編號;

(二)被檢查單位違法會計行為發生的日期、記賬憑證編號、會計賬簿名稱和編號、財務會計報告名稱和會計期間、會計檔案編號;

(三)被檢查單位違法會計行為主要內容摘錄;

(四)會計監督檢查工作記錄附件的主要內容和頁數;

(五)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六)檢查人員簽章及填制日期;

(七)檢查組長簽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項所稱會計監督檢查工作記錄附件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會計資料的複印件;

(二)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合同、協議、往來函件等資料的複印件;

(三)註冊會計師及其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有關資料的複印件;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檢查,可以在被檢查單位的業務場所進行;必要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也可以將被檢查單位以前會計年度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財政部門檢查,但須由組織檢查的財政部門向被檢查單位開具調用會計資料清單,並在三個月內完整退還。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在被檢查單位涉嫌違法的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對有關單位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重大違法嫌疑時,可以向與被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或者被檢查單位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有關情況。向與被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應當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並持查詢情況許可證明;向被檢查單位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情況,應當遵守《關於財政部及其派出機構查詢被監督單位有關情況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財監字〔2000〕39號)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檢查組應當在檢查工作結束後十日內,將會計監督檢查報告、會計監督檢查工作記錄及其附件、被檢查當事人提出的書面意見提交組織檢查的財政部門。

會計監督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的範圍、內容、形式和時間;

(二)被檢查單位的基本情況;

(三)檢查組檢查工作的基本情況;

(四)當事人的違法會計行為和確認違法事實的依據;

(五)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

(六)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七)對涉嫌犯罪的當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機關的建議;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九)檢查組組長簽章及日期。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對於檢查組提交的會計監督檢查報告及其他有關材料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並做出處理決定。

第三章 處理、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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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在會計監督檢查中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查實後,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從輕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會計行為是初犯,且主動改正違法會計行為、消除危害後果的;

(二)違法會計行為是受他人脅迫進行的;

(三)配合財政部門查處違法會計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給予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從重給予行政處罰:

(一)無故未能按期改正違法會計行為的;

(二)屢查屢犯的;

(三)抗拒、阻撓依法實施的監督,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情況的;

(四)脅迫他人實施違法會計行為的;

(五)違法會計行為對單位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產生重大影響的;

(六)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為依據進行會計核算,造成會計信息嚴重失實的;

(七)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確認標準、計量方法,造成會計信息嚴重失實的;

(八)違法會計行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費國家財政資金為目的的;

(九)違法會計行為已構成犯罪但司法機關免予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在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內容實施會計監督檢查中,發現當事人有《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列違法會計行為的,應當依照《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在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內容實施會計監督檢查中,發現當事人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或者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應當依照《會計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在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內容實施會計監督檢查中,發現有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違法會計行為的,應當依照《會計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在實施會計監督檢查中,發現被檢查單位的有關人員有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行為的,應當依照《會計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在會計監督檢查中發現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的,應當依照《會計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門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內容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註冊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規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認為違法會計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會計監督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賄受賄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第四章 行政處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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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檢舉的違法會計行為案件,應當予以審查,並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八條 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下列內容予以審查:

(一)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確鑿;

(三)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門對符合下列條件的違法會計行為案件應當予以立案:

(一)有明確的違法會計行為、違法會計行為人;

(二)有可靠的事實依據;

(三)當事人的違法會計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四)屬於本機關管轄。

第四十條 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案件審查後,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告知檢舉人,並將審查意見存檔;認為案件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管轄的,及時將案件材料移送有關部門。

第四十一條 對下列違法會計行為案件,財政部門可以直接立案:

(一)在會計監督檢查中發現的;

(二)在其他財政監督檢查中發現的;

(三)在日常財政管理工作中發現的;

(四)上級財政部門指定辦理、下級財政部門上報的;

(五)有關部門移送的。

第四十二條 財政部門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一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立案的違法會計行為案件,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程序實施會計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審理制度。

財政部門應當指定專門的機構或者在相關機構中指定專門的人員,負責對已經立案並實施會計監督檢查的案件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審核檢查組提交的有關材料,以確定是否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以及對當事人的處罰種類和幅度。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審理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並遵循實事求是、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錯罰相當的原則。

第四十五條 案件審理人員應當對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實施的會計監督檢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當事人的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充分;

(四)認定違法會計行為所適用的依據是否正確;

(五)建議給予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是否合法和適當;

(六)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需要審理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六條 案件審理人員對其審理的案件可以分別做出下列處理:

(一)對會計監督檢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經向財政部門負責人報告並批准後,採取必要的彌補措施。

(二)對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的,中止審理,並通知有關檢查人員予以說明或者補充、核實有關的檢查材料。必要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另行組織調查、取證。

(三)對認定違法會計行為所適用的依據、建議給予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不正確、不適當的,提出修改意見。

(四)對審理事項沒有異議的,簽署同意意見。

第四十七條 財政部門根據對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審理結果,分別做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二)違法會計行為輕微,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

(四)違法會計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將有關材料移送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並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具體建議。

(五)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違法行為應當由其他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將有關材料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六)認為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將違法案件有關材料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八條 財政部門對當事人沒有違法會計行為或者違法會計行為輕微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會計監督檢查結論,送達當事人,並根據需要將副本抄送有關單位。

會計監督檢查結論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政部門的名稱;

(二)檢查的範圍、內容、形式和時間;

(三)對檢查事項未發現違法會計行為或者違法會計行為輕微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說明;

(四)要求當事人限期改正違法會計行為的期限;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四十九條 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依法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製作會計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並根據需要將副本抄送有關單位。

會計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地址;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事實和證據;

(三)要求當事人限期改正違法會計行為的期限;

(四)行政處罰決定及其依據;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的名稱、印章;

(八)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處罰決定文號;

(九)如果有附件應當說明附件的名稱和數量。

第五十條 財政部門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財政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財政部門應當採納。

財政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 財政部門做出較大數額罰款、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按照《財政部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財政部財法字〔1998〕18號)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五十二條 聽證程序終結後,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做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會計監督檢查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處理決定,並送達當事人;遇有特殊情況可延長至六十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 財政部門依法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後,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做出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可以按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對當事人加處罰款。

當事人對加處罰款有異議的,應當先繳納罰款和因逾期繳納罰款所加處的罰款,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七條 案件結案後,案件審理人員應當做好案件材料的立卷歸檔工作。

第五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違法會計行為案件備案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對適用聽證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和上級財政部門指定辦理的案件,應當在結案後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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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會計行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會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違法會計行為案件」,是指財政部門發現的或者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涉嫌有違法會計行為的案件。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是指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檢查的單位及其對會計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第五十一條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的地方法規對「較大數額罰款」的限額另有規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數額的限制。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限期改正」的期限原則上為十五日。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由組織檢查的財政部門決定。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日」,均指有效工作日。

第六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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