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門監督辦法 (2013年)
財政部門監督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69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12年3月2日 有效期:2012年5月1日至今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財政部門監督行為,加強財政管理,保障財政資金安全規範有效使用,維護國家財經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財政管理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依法對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監督對象)涉及財政、財務、會計等事項實施監督適用本辦法。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派出機構在規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實施監督。
第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管理體制、財務隸屬關係對財政、財務等事項實施監督;按照行政區域對會計事項實施監督。
上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財政部門監督工作的指導;下級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監督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
第四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應當堅持事前、事中和事後監督相結合,建立覆蓋所有政府性資金和財政運行全過程的監督機制。
第五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應當與財政管理相結合,將監督結果作為預算安排的重要參考依據;根據監督結果完善相關政策、加強財政管理。
第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績效監督,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第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充分運用現代技術手段實施監督,提高監督效率。
第二章 監督機構和人員
[編輯]第八條 財政部門的監督職責由本部門專職監督機構和業務管理機構共同履行;由專職監督機構實行統一歸口管理、統一組織實施、統一規範程序、統一行政處罰。
第九條 專職監督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制定本部門監督工作規劃;
(二)參與擬定涉及監督職責的財稅政策及法律制度;
(三)牽頭擬定本部門年度監督計劃;
(四)組織實施涉及重大事項的專項監督;
(五)向業務管理機構反饋監督結果及意見;
(六)組織實施本部門內部監督檢查。
第十條 業務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在履行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職責過程中加強日常監督;
(二)配合專職監督機構進行專項監督;
(三)根據監督結果完善相關財政政策;
(四)向專職監督機構反饋意見採納情況。
第十一條 專職監督機構和業務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應當協調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實施監督的財政部門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監督人員)應當具備與財政監督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監督人員應當廉潔自律,秉公執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條 監督人員與監督對象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監督對象有權申請有利害關係的監督人員迴避。
監督人員的迴避,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四條 監督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受法律保護。
對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監督對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拖延;不得對監督人員打擊報復。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有關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協助監督工作。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所聘機構和人員的統一管理。
第三章 監督範圍和權限
[編輯]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財稅法規、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預算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情況;
(三)稅收收入、政府非稅收入等政府性資金的徵收、管理情況;
(四)國庫集中收付、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的管理使用情況;
(五)政府採購法規、政策的執行情況;
(六)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金融類、文化企業等國有資產的管理情況;
(七)財務會計制度的執行情況;
(八)外國政府、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贈款的管理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設立及執業情況的監督,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實施。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監督對象按照要求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
(二)調取、查閱、複製監督對象有關預算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資料,會計憑證和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賬戶信息、電子信息管理系統情況,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向與被監督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向金融機構查詢被監督單位的存款;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先行登記保存證據,並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五)對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暫停使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過程中,發現監督對象制定或者執行的規定與國家相關規定相牴觸的,可以根據職權予以糾正或者建議有權機關予以糾正。
第十九條 對監督對象財政違法行為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及其執行情況,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外,財政部門可以公開。
第二十條 對有關財政違法行為的舉報,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 監督方式和程序
[編輯]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可以採取監控、督促、調查、核查、審查、檢查、評價等方法。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可以採取專項監督和日常監督相結合的方式。
專項監督應當結合年度監督計劃,按照規定程序組織實施。
日常監督應當結合履行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職責,按照規定程序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應當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應當加強與監察、審計等有關機關的溝通和協作。有關機關已經作出的調查、檢查、審計結論能夠滿足本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應當加以利用。
財政部門履行監督職責,可以提請有關機關予以協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五條 監督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拒絕、阻撓、拖延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的;
(二)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的;
(三)對監督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六條 監督人員實施監督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七條 監督對象對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國家工作人員對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申請覆核或者提出申訴。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八條 鄉鎮財政機構在規定職權範圍內,或者受上級政府財政部門委託,依法實施監督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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