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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動物防疫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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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動物防疫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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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貴州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貴州省動物防疫條例

(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健康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將動物防疫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加強動物防疫機構隊伍和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做好動物防疫物資的應急儲備和保障供給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配備動物防疫管理人員,按照職責組織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引導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衛生計生、林業、食品藥品監管、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工商、商務、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及對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執法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動物疫病實驗室檢測、診斷,重大動物疫情風險評估、預警預報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轄區內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引導動物防疫企業和組織開展動物防疫社會化服務。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

鼓勵和支持大型動物飼養場建立生物安全隔離區。

鼓勵和支持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參加養殖業保險。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

第六條 動物疫病的預防依法實行強制免疫和追溯管理。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負責組織本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消毒、畜禽標識加施等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劃。市州、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方案。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和調查,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九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建立動物防疫制度,配備獸醫人員,自行實施免疫、疫病檢測和淨化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並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十條 用於生產、經營的種用和乳用動物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健康標準,定期接受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檢測。

具備檢測條件的動物飼養場,應當定期對飼養動物開展重大動物疫病和人畜共患傳染病檢測;不具備檢測條件的動物飼養場,應當委託具備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動物飼養場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檢測情況。

禁止經營未經結核病和布魯氏菌病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乳用動物及其產品。

第十一條 對在城鄉飼養的犬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飼養人應當定期攜帶犬到所在地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診療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注射獸用狂犬疫苗,領取免疫證明。飼養人不得攜帶未經免疫的犬在戶外活動。

第十二條 動物飼養場、活畜禽交易市場(交易點)、動物隔離場、動物診療機構、屠宰廠(場、點)以及動物產品加工等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配備消毒設施,對場地、設施及交通工具進行清洗和消毒。

活畜禽交易市場(交易點)的開辦者應當制定並實行定期休市、消毒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對市場(交易點)進行每日清洗、每周消毒,每月至少休市1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聯防聯控機制,對易感動物和易感人群進行人畜共患傳染病監測,定期通報監測結果;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信息,並按照各自職責採取相應防控措施。

第十四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應急預案,採取封鎖、撲殺、消毒、隔離、銷毀、緊急免疫接種、無害化處理等措施,並做好動物產品市場監管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協助做好疫情處置工作。

重大動物疫情處置完畢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疫情風險評估和損失評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環境風險評估。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省動物疫情信息,並根據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授權,公布本省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第十六條 強制免疫後的動物,因發生疫情被強制撲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因飼養者逃避、拒絕強制免疫或者未按照規定調運動物引發動物疫情的,動物被強制撲殺的損失以及處理費用,由飼養者承擔。

第三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監督

第十七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實施檢疫的人員應當為官方獸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在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穿着工作服裝,佩帶統一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八條 屠宰、出售、運輸動物以及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十九條 屠宰、經營、運輸、參展、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經營、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檢疫標誌。

第二十條 禁止屠宰、經營、運輸沒有畜禽標識的動物。

禁止轉讓、偽造、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畜禽標識。

第二十一條 動物、動物產品輸入本省,應當經過依法設置的指定通道的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進行動物防疫檢查和消毒,合格後方可進入本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指定通道的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檢查輸入本省的動物、動物產品。

運送過境本省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在規定日期內按照指定的路線過境,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持有效的檢疫證明向指定通道的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報驗。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指定動物、動物產品輸入和過境本省的通道,設立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並向社會公布。

指定通道的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及其引導標誌,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置,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技術規範,公安、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跨省引進用於飼養的非乳用、非種用動物到達目的地後,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到達目的地後,需要轉運、分銷的,貨主應當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換發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換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且證明與貨物相符,畜禽標識符合規定;

(二)動物臨床檢查健康;

(三)依法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為合格。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定點屠宰廠(場、點)派駐官方獸醫,監督屠宰企業做好肉品品質檢驗檢測、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屠宰廠(場、點)屠宰的動物應當經官方獸醫查驗、檢查合格。

第二十六條 銷售動物及動物產品實行檢疫證明明示制度,經營者應當將銷售的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明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制定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建立健全無害化處理體系和機制,保障運行經費。

第二十八條 實行病死動物無害化集中處理制度。動物飼養場、活畜禽交易市場、動物定點屠宰廠(場、點)、動物隔離場所應當配備與其規模相適應且符合環保要求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以及病死動物暫貯的冷藏冷凍設施設備。

第二十九條 從事飼養、屠宰、經營、運輸動物以及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染疫動物產品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棄置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

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委託無害化集中處理場處理,處理費用由委託人按照規定承擔。

建立養殖業保險和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聯動機制,無害化處理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處理情況檔案。對未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病死畜禽,保險機構可以不予理賠。

第三十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病死動物,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

在鄉村和城市公共場所發現的病死動物,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組織收集處理。

第三十一條 禁止藏匿、轉移、盜挖已被依法隔離、查封、扣押、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禁止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或者動物產品提供加工設備、運載工具、貯藏場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或者阻礙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和調查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經營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乳用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犬的飼養人未對犬進行獸用狂犬疫苗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活畜禽交易市場(交易點)的開辦者未按照規定實行定期休市、對市場(交易點)進行清洗和消毒的,由食品藥品監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未附檢疫證明的,經營和運輸動物產品未附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以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20%以上50%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以運費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屠宰、經營、運輸沒有畜禽標識的動物,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轉讓畜禽標識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轉讓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偽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向本省輸入或者運送過境的動物、動物產品,未經指定通道進入並接受檢查和消毒的;

(二)運送過境本省的動物、動物產品,未按照規定日期過境的;

(三)接收未經指定通道的檢查站檢查進入本省的動物、動

物產品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跨省引進用於飼養的非乳用、非種用動物到達目的地後,未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或者不接受監督檢查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提供加工設備、運載工具、貯藏場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動物防疫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有關進出境動物檢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水生動物防疫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7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動物防疫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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