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貴州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貴州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1997年3月27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31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2012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本條例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本條例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場管理,採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第五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
監督檢查部門對檢舉、揭發屬實和協助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並為其保密。具體獎勵辦法由省級監督檢查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縱容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二)銷售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
(四)其他假冒註冊商標的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裝上採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或者使用被取消的質量標誌;
(二)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許可證號、准產證號或者監製單位;
(三)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產地;
(四)虛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規格、等級、製作成分和含量;
(五)偽造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對日期作模糊標註。
第八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
(一)限制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附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相關商品;
(二)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及配件;
(三)阻礙用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商品;
(四)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拒絕、中斷、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服務或者濫收費用;
(五)其他限制競爭的行為。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其商業信譽或者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價格、售前售後服務等方面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前款所稱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為:
(一)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的;
(二)作引人誤解的虛假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三)張貼、散發、郵寄引人誤解的虛假產品說明書和其他宣傳材料的;
(四)在經營場所內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文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的;
(五)利用大眾傳播媒體作虛假宣傳報道的。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應當對廣告真實性負責,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與權利人有業務關係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權利人的職工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五)以獲取、使用、披露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優厚條件聘用掌握權利人商業秘密的人員。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他人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了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
(一)謊稱有獎銷售或者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概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和獎品種類、數量、質量、提供方法等作虛假表示;
(二)採取不正當手段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三)故意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者不同時投放市場;故意將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者獎品標誌的商品、獎券按照不同時間投放市場;
(四)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國家規定;
(五)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商品;
(六)其他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取得壟斷地位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本條例所稱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
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被他人擅自作為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的,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文字、圖形、代號,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生產的商品。
第十五條 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經營者不得將他人註冊商標以「特約經銷」、「指定經銷」、「總代理」、「特約修理」、「專賣」、「專營」、「直銷」或者其他類似名義作為營業招牌或者企業名稱,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在未取得專利權的物品上或者在與該物品有關的廣告中,作引人誤解為已取得專利的虛假表示。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以損害競爭對手和消費者的利益為目的,相互串通共同壓低或者抬高商品的購銷價格。
第十八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二十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司法、公安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保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二十二條 不正當競爭行為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管轄。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制競爭行為案件,由省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管轄;有管轄權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委託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案情。
第二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並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
(四)對情節嚴重,有可能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財物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對該財物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檢查證件。對不出示合法檢查證件的,被檢查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被侵害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監督檢查部門申訴或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對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先行教育,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採取下列行政行為予以制止:
(一)監督其停止生產、銷售,公開更正,消除影響;
(二)收繳並銷毀各種違法標識;
(三)監督其消除現存商品上的違法標識;
(四)收繳直接用於不正當競爭的模具、印板和其他工具;
(五)違法標識與物品難以分離的,監督銷毀該物品。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視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的,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視情節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支持、縱容、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行使行政職權時,給經營者合法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應當提高辦事效率,公開辦事程序,公正、文明執法,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得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違反者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