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司法鑑定條例
貴州省司法鑑定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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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司法鑑定條例
(2005年11月25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1月23日貴州省
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9月
2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
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司法鑑定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司法鑑定活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及其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是指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或者備案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司法鑑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市、州和縣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該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和市、州兩級司法鑑定工作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和市、州可以設立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可以組建專業委員會。
對有異議的司法鑑定,專業委員會可以接受司法機關委託,提供意見。
第七條 司法鑑定遵循科學、公正、合法的原則,依法獨立進行,實行鑑定人負責制。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機構資質等級評估、司法鑑定質量管理體系及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誠信評估制度。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具備法定條件並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按照規定只需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的除外。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予以登記,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司法鑑定許可證,編入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並公告;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核定的業務範圍,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中執業。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查閱與鑑定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詢問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等;
(二)要求委託人無償提供鑑定所需鑒材、樣本;
(三)進行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四)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超出核定業務範圍的鑑定委託;
(五)與其他鑑定人意見不一致時,可以保留不同意見;
(六)獲得合法報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技術規範;
(二)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時限作出鑑定意見,製作鑑定文書;
(三)妥善保管送鑒的鑒材、樣本和資料;
(四)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有關的問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鑑定人或者當事人申請,由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利害關係人認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二)經司法行政部門檢查不合格,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三)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四)超出核定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五)接受委託後轉委託;
(六)接受司法機關辦案人個人委託,進行司法鑑定;
(七)以不正當競爭方式承攬司法鑑定業務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決定接受鑑定委託,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協議書。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委託,司法鑑定機構不予受理,並在7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書面告知委託人:
(一)鑑定委託不合法的;
(二)送鑒材料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與鑑定要求不相符的;
(三)委託鑑定事項超出鑑定機構的鑑定範圍或者鑑定能力的;
(四)委託鑑定事項屬於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所禁止或者限制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中止鑑定,並書面告知委託人:
(一)受鑒人或者受鑒物處於不穩定狀態的;
(二)受鑒人不能在規定的時間、地點接受檢驗的;
(三)因特殊檢驗需預約時間或者等待檢驗結果的;
(四)須補充鑑定材料的。
前款規定情形消失後,應當及時恢復鑑定。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7日內作出終止鑑定的決定,並書面告知委託人:
(一)在鑑定過程中發現自身難以解決的技術性問題的;
(二)確需補充鑑定材料而無法補充的;
(三)委託人要求終止鑑定並符合委託協議書約定條件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重新鑑定:
(一)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司法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機構、鑑定人超出登記範圍或者執業類別鑑定的;
(三)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
(四)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五)鑑定材料失實或者虛假的;
(六)鑑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或者與案件其他證據存在重大矛盾的;
(七)鑑定使用的儀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當的;
(八)採用的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不當,可能導致鑑定意見不正確的;
(九)其他因素可能導致鑑定意見不正確的。
第二十一條 對初次鑑定有爭議的重大疑難鑑定事項,或者經兩次鑑定後仍有爭議的鑑定事項,司法機關在決定進行再次鑑定前,可以委託省司法鑑定專業委員會出具專家諮詢意見。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受理鑑定委託之日起30日內作出鑑定意見;複雜疑難的應當在60日內作出鑑定意見;因特殊情況不能在上述時限內完成的,可以與委託人協商,約定完成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當提出鑑定意見,製作鑑定文書。
鑑定文書應當寫明受理日期、委託人、送鑒材料情況、鑑定要求、分析意見、鑑定意見以及其他應當包括的內容。
鑑定文書上應當有司法鑑定人簽名,並加蓋鑑定專用章;多人參加的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司法鑑定中所涉及的各類鑑定資料、形成的鑑定記錄以及鑑定文書等,立卷歸檔。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鑑定中對女性的身體進行檢查,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對未成年人的檢查,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收費標準,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國家收費標準的,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准的行業收費標準執行;沒有國家和行業收費標準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商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實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省級有關國家機關建立司法鑑定管理工作協調會議制度,相互及時通報司法鑑定名冊使用情況,研究改進司法鑑定管理工作。
備案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調整,或者備案登記情況發生變化的,主管機關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權或者工作之便收受賄賂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或者司法鑑定機構發放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三)向不具備條件的司法鑑定人或者司法鑑定機構發放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四)違法向司法鑑定人或者司法鑑定機構收取費用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司法鑑定許可證,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司法鑑定活動,對個人處以5000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司法鑑定人、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直至撤銷登記;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直至撤銷登記;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二)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執業的;
(三)經司法行政部門檢查不合格,繼續執業的;
(四)不執行行業技術規範的;
(五)不按規定或者約定時限作出鑑定意見,並製作鑑定文書的;
(六)未妥善保管送鑒的鑒材、樣本和資料的;
(七)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八)違反迴避規定的;
(九)私自接受委託的;
(十)違規收費的;
(十一)作虛假鑑定的;
(十二)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第三十三條 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或者司法鑑定機構,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作出的鑑定意見,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委託人或者當事人送鑒材料失實或者虛假,造成鑑定錯誤的,由委託人或者當事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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