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土地登記條例
貴州省土地登記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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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土地登記條例
(1997年7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29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明晰土地權屬,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以下統稱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土地登記是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簡稱土地權利)依法進行權屬審查確認、登記造冊、頒發證書。
本條例所稱的土地他項權利,是指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以外的土地權利,包括抵押權、承租權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土地權利。
第三條 土地權利的取得、設定、變更、終止等,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依法登記的土地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和屬地管理相結合的原則,依法進行土地登記工作,並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
第五條 土地登記應當堅持公正、公開的原則。土地登記文件和資料可以按規定查閱。
第六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使用或擁有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分宗申請登記。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申請登記。
宗地是指被土地權屬界址線封閉的地塊。
第七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使用權按規定需要進行地價評估的,必須提供國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確認的地價評估結果。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記
第八條 初始土地登記,是指土地登記機關對轄區內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內的土地權屬、面積及用途等進行的普遍登記。
第九條 初始登記由下列土地權利人申請: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個人申請;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由集體土地所有者申請;
(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個人申請;
(四)依法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或者與外商舉辦合資經營企業的,由合資經營企業申請;
(五)依法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或者與外商舉辦合作企業的,由原土地權利人申請;
(六)外商獨資企業的土地使用權,由該外商獨資企業申請;
(七)土地他項權利,由有關權利人申請。
前款(四)、(五)、(六)項規定適用於港、澳、台商投資企業用地的土地登記申請人。
第十條 申請土地登記,可由土地權利人辦理,也可以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境外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理的,其委託書應當按國家規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十一條 申請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表;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按規定必須提交的其他文件及資料。
原有土地權屬證件不全或依據不足的,應提交權利來源和權屬演變的書面報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或基層人民政府證明材料或法律責任的具結書。
第十二條 土地登記申請經初審符合條件的,由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轄區內的地籍調查,並依據其調查結果,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對符合登記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土地權利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對土地登記的內容有異議的,可向國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查,並按規定繳納複查費,複查費由造成過錯者承擔。
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將複查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 公告期滿,土地權利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對公告內容未提出異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並按規定分別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十四條 集體土地農業用地使用權,按土地所有者與承包者簽訂的承包合同,經鄉級人民政府國土管理所造冊登記,由鄉級人民政府代發土地權利證書,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 尚未確定所有權、使用權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造冊,不發土地權利證書。
第三章 變更土地登記
第十六條 變更土地登記是指初始土地登記以外的土地登記,包括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土地權利人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變更登記,註銷土地登記等。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在土地權屬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一)因土地徵用、劃撥、出讓、調整、交換而改變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
(二)因繼承、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三)因單位合併、分立、企業兼併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四)因買賣、轉讓、分割地上建築物、附着物等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或變更的;
(五)因處分抵押財產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六)企業改組或者設立股份制企業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
(七)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第十八條 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的建設用地批准書之日起30日內,持建設用地批准書申請土地預登記,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持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和其他有關文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與義務人應當在合同簽訂後15日內,持合同及有關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他項權利的設定登記:
(一)以國有土地、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或者抵押合同變更的;
(二)經發包方同意,以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的;
(四)因土地權屬變更引起他項權利轉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的。
第二十條 土地權利人變更名稱、地址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應在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土地權利終止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持合同或者有關證明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並交回土地權利證書:
(一)集體土地依法被全部徵用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屬成員依法成建制轉為城鎮非農業居民的;
(二)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期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續期申請未獲批准;
(四)因自然災害造成土地滅失的;
(五)土地他項權利終止的。
註銷登記期滿,逾期不申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可按規定註銷土地登記。
第四章 受理和審核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土地登記申請後,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應予受理。
對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當事人,一方申請,其他方不申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受理一方當事人的申請,並通知其他方當事人限期辦理登記。其他方當事人逾期仍未辦理登記的,可依法核准一方當事人的申請登記。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權限,負責土地登記工作:
(一)省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在本省的中直單位,以及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所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本級國土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四)本條(一)、(二)、(三)項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權利,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上級國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其負責的土地登記工作委託下級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第二十四條 依法收回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權以及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直接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
(一)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處理未結案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權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築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權利的;
(四)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着物滅失後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暫緩登記的其他事項。
作出暫緩登記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理由書面通知當事人。暫緩登記情形消除後,通知當事人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註冊登記。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初始登記在公告期限內審結,變更登記在30日內審結,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在15日內審結。
處理異議時間不計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內。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登記期限。
第二十七條 土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土地登記費用。
第二十八條 土地權利證書實行定期查驗和定期公告制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應辦理土地登記而未辦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對個人處以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按違法占地處理。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權利證書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並可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一)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弄虛作假使土地權利證書記載內容失真的;
(二)擅自塗改土地權利證書或者其他有關圖件、證明文件的;
(三)採取虛報滅失、遺失等欺騙手段獲得土地權利證書的;
(四)未按註冊登記的用途使用土地,經有關部門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違法用地被強制收回土地使用權,拒交土地權利證書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註銷土地權利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至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土地權利證書進行詐騙或者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非法印製、發放、出售、偽造土地權利證書的;
(三)擅自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第三十二條 因國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登記工作人員過錯造成錯、漏登記的,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更正或者補登記,給權利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及有關規定賠償。
第三十三條 罰款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四條 土地登記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侵害土地權利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發的土地權利證書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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