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貴州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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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4年11月27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17日貴州省
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和維護整潔、優美的環境,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部門負有指導、監督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機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
鼓勵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實用技術,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水平。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興辦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企業,逐步實現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產業市場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眾媒體,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享受整潔、優美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對損害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標準,保持整潔、完好,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鼓勵旅遊城市和有條件的其他城市,結合本地實際,制定高於國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九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對建築物、構築物的外部進行清洗、粉刷或者維修。不履行的,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部門代為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清洗、粉刷或者維修,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在新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安裝護欄、托架、公用電視接收系統、遮陽棚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標準,保持整潔、完好。
第十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外部的裝修、改建,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的頂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雜物,建築物、構築物臨街的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要與街道分界的,應當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花壇等隔離,並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交通、通信、郵政、電力、消防、供水、燃氣等各類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標準,並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損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或者更換;不履行的,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在城市道路、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架空管線應當符合省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三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需設置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設置,並保持整潔、完好。
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設置景觀燈光設施不得以強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響交通或者消防通道暢通。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霓虹燈、標牌、電子顯示牌、實物照景、宣傳欄等戶外設施,應當按照統一規劃設置,並符合國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標準。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霓虹燈、標牌、電子顯示牌、實物照景、宣傳欄等戶外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設置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進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限期清理或者拆除,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戶外設施的設置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的,應當及時修復。不履行的,責令限期履行,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和其他設施上懸掛、張貼、刻劃、噴塗經營性招貼物和有礙市容的字、畫。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可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選擇適當場所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市民發布個人信息,並負責管理和保潔。
第十六條 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上懸掛、張貼公益性宣傳品,應當將活動期限、活動範圍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並在期滿前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部門代為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綠地和樹木應當保持整潔、美觀、安全,管理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垃圾雜物。不履行的,責令限期履行,可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臨街營業性餐飲業、加工作坊和夜市攤位經營者不得使用燃煤爐具,不得污損臨街牆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設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溝。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因建設等特殊需要,經依法批准,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經依法批准搭建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期滿後應當恢復原貌,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人行天橋、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地設攤經營、兜售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內的經營者,不得超越建築物、構築物門窗和外牆占道經營;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從事加工承攬或者沖洗、維修車輛。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市區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
施工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線路行駛,不得帶泥上路。違反規定的,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運輸煤炭、砂石、渣土、泥漿、垃圾、糞便等的車輛應當封閉或者採取覆蓋措施。拋撒、遺漏的,應當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部門代為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者承擔,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應當達到國家和省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和個人進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守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四條 城市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城市環境衛生責任區範圍包括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場所及其有關區域。
城市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主次幹道、開放式廣場、過街通道、公共水域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
(二)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區、樓群院落,由街道辦事處、居委會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三)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由物業管理服務企業負責;
(四)市政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五)建設施工場所由建設施工單位負責;
(六)公共廁所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七)賓館、飯店、商店、影劇院、客貨車站、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八)河道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公共綠地和河道兩側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
(十)沿街商業店鋪及攤點周圍由經營者負責;
(十一)在道路和公共場所舉辦宣傳、諮詢、展銷等活動的,由主辦單位負責;
(十二)客貨碼頭及作業範圍內的水面,由客貨碼頭經營單位或者作業者負責;
(十三)在市區水域行駛或者停泊的各類船舶,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權單位負責;
(十五)機關、團體、學校、醫院等單位以及工礦企業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責任區域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部門確定責任人;跨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部門確定責任人。
第二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履行城市環境衛生責任,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城市環境衛生責任人進行業務指導。不履行城市環境衛生責任或者不進行業務指導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城市環境衛生責任人對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或者提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煙頭、紙屑等各類廢棄物;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車輛內向城市街道拋擲廢棄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場地傾倒垃圾、糞便、污水等廢棄物。
違反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清除,可以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部門代為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城市公共場地放養犬類和其他畜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兩側施工現場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圈圍設施和臨時環衛設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畢應當清除建築垃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攪拌砂漿或者將泥沙排入下水道。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車輛清洗站(點)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設置,並保持周圍環境整潔。
車輛清洗站(點)應當設置泥沙過濾設施,禁止將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統。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公廁產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負責公廁保潔工作,做到及時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貯(化)糞池應當及時疏通、清掏。糞便外溢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清除、疏通。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和清運生活垃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建築垃圾、廢舊家具、家電等廢棄物,應當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工業固體廢棄物、醫療廢棄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單獨收集、運輸、處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和個人從事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應當對生活垃圾做到日產日清,集中收運,將垃圾運往指定場所。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逾期不繳納的,按照每日1‰加收滯納金,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需要,建設或者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並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棄物、醫療廢棄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固定收集和處理場所。
第三十七條 城市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設置密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環衛設施,並負責保潔和消毒。
第三十八條 設置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三十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配套建設公廁、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後投入使用,所需建設經費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
第四十條 城市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建設標準。不符合標準的,責令限期整改,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環境衛生設施產權和管理單位應當做好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保持其整潔、完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禁止毀損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未經依法批准,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動或者改變用途。違反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補建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賠償,可以處以市場評估價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城市,由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實施。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持證執法、文明執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款收據。
第四十五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舉報、投訴受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0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
第四十六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部門、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依法受理單位和個人的申請事項以及對有損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投訴,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對違法審批申請事項,或者應當制止和查處的行為不予制止和查處,或者應當受理的事項和投訴不予受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22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城鎮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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