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貴州省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貴州省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貴州省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貴州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貴州省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

與處理條例

(2014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處理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維護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保障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學生在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應當堅持安全優先、多方配合、共同負責的原則。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處理應當堅持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計生、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學校安全管理協作機制,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的管理工作,做好有關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工作。

學校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學校和有關部門維護學校及周邊安全環境,做好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五條 學校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對學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校長是學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學校、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中的相應責任。

第六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關愛學生身心健康,支持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工作,為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處理提供幫助。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學生安全知識和法律、法規的宣傳,為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營造良好輿論氛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學校安全管理經費投入,設立學生人身傷害賠償準備金。學生人身傷害賠償準備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

第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和完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機制;

(二)制定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將學校安全工作納入學校目標管理,完善學校安全工作考核機制;

(三)組織開展安全知識培訓;

(四)定期組織對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檢查;

(五)督促學校建立健全並落實預防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

(六)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七)協調其他相關部門共同做好學校安全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安全保衛工作,加強學校及其周邊治安管理,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學生人身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防火工作,對學校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學校規範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災隱患;

(三)加強學校周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在學校門前道路設置交通警示和限速標識、施劃人行橫線,在交通複雜路段學校的上學、放學時段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四)加強對校車及駕駛人員的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

(五)協助學校開展治安防範、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識教育。

第十條 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載運學生車輛、船舶及其他交通工具的安全管理,依法取締無牌無證、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車輛、船舶及其他交通工具,及時制止和查處超速、超載等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傳染病、飲用水衛生安全、教學和生活環境衛生安全等的監督檢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學校的食品藥品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加強對為學校及學生提供食品藥品的生產經營者的監督管理,加強對學校食品藥品安全教育的指導。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水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及其周邊進行地質災害、洪澇災害危險性評估,對存在地質災害、洪澇災害等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採取工程治理或者搬遷避讓措施,對情況危急的應當及時劃定危險區,在危險區邊界設置明顯警示標識,並予以公告。

校園周邊的水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做好水域安全防護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危險區域應當設置明顯警示標識。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其周邊環境的監督管理,防止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和電磁波輻射等污染源對學校、學生造成污染。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應當督促有關單位採取措施處理;對造成嚴重污染的,應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廣播電影電視、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學校及其周邊地區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制止並依法查處下列影響學生人身安全的行為:

(一)進行易燃、易爆危險品項目建設或者項目的建設、生產會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等危及學校和學生安全的;

(二)依傍學校圍牆搭建建(構)築物的;

(三)在中小學校園周邊200米範圍內設立歌舞廳、電子遊戲室以及提供互聯網上網服務等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營業性場所的;

(四)在中小學校門前及其兩側50米範圍內擺攤設點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制止和查處的危及學校和學生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防範,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組織機構,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學生人身傷害應急預案,保障安全防範工作的資金投入,按照規定配備專(兼)職安保人員和裝備;

(二)加強法制、安全、衛生、心理健康、應急保護等教育,定期開展應急逃生疏散演練;根據學生年齡特點,定期開展生理健康教育,提高學生面對侵害時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自救自護能力;

(三)提供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和省的安全和衛生標準,禁止將校舍、場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用於影響學生人身安全的用途;

(四)組織學生開展勞動、實習、社會實踐等教育教學活動,應當與學生生理心理特點和身體健康狀況相適應,並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完善衛生設施,加強校園食品安全管理,建立食品安全和衛生管理制度,按照規定配備專(兼)職醫務人員,做好疾病、傳染病的預防和控制工作,按照規定組織學生體檢;

(六)對教學、科學研究、社會實踐活動需要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源等危險品,應當設立符合條件的專門場所並指派專人保管,制定購買、運輸、保管、使用、登記、註銷的安全管理措施。醫學類和開設生物專業的學校,應當加強對各類實驗室及生物樣本、生物製品等特殊物品的管理,其安全標準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實驗室,其設立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範標準的相關要求;

(七)發生可能危及學校學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搶險、救助、防護措施,優先保護學生人身安全;

(八)配備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定期組織檢驗維修,保持校園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

(九)建立健全校車及駕駛人員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校內道路與車輛的交通管理;

(十)教職工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或者其他工作的疾病的,應當及時調離相應的工作崗位;

(十一)建立健全在校住宿學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做好在校住宿學生的生活和安全管理工作;加強對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外出務工的農村未成年學生的安全教育、生活關愛、心理疏導、情感溝通等。

(十二)改變上學、放學時間和發現未成年學生有未到校或者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十三)對不適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的學生,應當給予照顧,並對學生隱私保密;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學校教職工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紀律,恪守職業道德,履行崗位職責。尊重學生人格,不得對學生實施侮辱、歧視、毆打、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人身侵害。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或者學生遭受侵害時,應當及時進行告誡、制止、保護,並及時報告學校或者有關部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現學生生理、心理有異常的,應當及時處理。在工作崗位上遇到緊急情況時,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優先保護學生人身安全,不得擅離職守。

第十七條 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落實安全保護措施,做好未成年學生上學、放學途中人身安全保護工作。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學生監護職責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人員代為監護,並將委託監護情況告知未成年學生所在學校、村(居)民委員會,保持與委託監護人、未成年學生及其所在學校、村(居)民委員會的經常性聯繫。

成年學生的父母應當主動加強與學校的聯繫,配合學校做好學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學生父母或者未成年學生其他監護人發現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異常心理狀況,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學校,不得隱瞞。

第十八條 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學習安全知識,增強自我保護意識,不得參加賭博、吸毒、酗酒、威脅勒索、打架鬥毆等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動。

第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為學校建設校舍以及為學校提供設施、設備、產品、服務的,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和省的相關標準。在學校內施工作業或者開展其他活動的,應當遵守學校的安全制度,服從學校的安全管理,採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危及學生人身安全。在學校周邊施工的,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保證學生人身安全。

實習單位接收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實習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三章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處理

第二十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救護受傷害學生,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保護事故現場,保全相關證據,通知受傷害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保險公司。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對遭受人身傷害的學生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

第二十二條 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屬於重大人身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立即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發生重大人身傷害事故的,由學校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教育、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及有關部門成立聯合調查組開展事故調查,並在事故發生之日起45日內提出事故調查處理意見,情況特別複雜的可以順延15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涉及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擾事故調查。

第二十四條 受傷害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可以參加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調查處理,有權了解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及相關調查處理的情況,學校及有關部門應當如實告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辦學、分級管理的原則,設立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調解委員會,負責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調解工作。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調解委員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司法行政、公安、衛生計生、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組成。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村(居)民委員會、有關社會團體、法律工作者和其他專業人員等參加調解。

第二十六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後,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提交所在地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完成調解。當事人雙方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長30日。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已經提起訴訟的,應當終止調解。調解協議書籤訂後,雙方當事人對調解協議書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產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調解委員會在調解學生人身傷害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採取相應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糾紛、刑事案件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在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處理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滅證據、破壞現場、隱瞞真相、阻擾事故調查處理的;

(二)尋釁滋事,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當事人、教職工、學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職工、學生人身自由的;

(三)圍堵學校或者進入學校聚眾鬧事的;

(四)侵占、破壞學校房屋、設施、設備的;

(五)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學校的;

(六)製造謠言、混淆視聽等其他擾亂學校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四章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責任承擔與損害賠償

第三十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依據過錯責任原則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和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行業和省的安全和衛生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和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食品、飲用水、藥品等不符合國家、行業和省的相關標準和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教職工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或者其他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未成年人不宜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校安排學生乘坐的交通工具或者駕駛人員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八)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九)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患有需要隔離治療的傳染病,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的;

(十)學校在突發事件中救助學生不力的;

(十一)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後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

(十二)學校教職工體罰、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三)學校教職工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四)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十五)學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已經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學校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以知道的;

(四)非因學校教職工職務行為有過錯導致學生自殺、自殘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三十三條 下列情形造成學生人身傷害後果的事故,學校已經盡到管理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或者期間發生的;

(二)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三)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範圍外發生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生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規章制度和紀律,實施危害他人或者自身行為的;

(二)行為具有危險性或者違反學校規定擅自租住房屋,學校、教師已經告誡並要求糾正,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未盡到監護職責,導致未成年學生受到傷害或者傷害他人的;

(二)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書面告知學校的;

(三)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知道或者已被學校書面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四)有其他過錯的。

第三十六條 為學校建設校舍、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 因學校教職工實施非職務行為,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由教職工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因學校教職工在履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後,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三十九條 學生人身傷害賠償的範圍,應當根據人身傷害事故的具體情況依法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學校未依法履行職責,對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生重大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

(二)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後未及時採取適當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瞞報、遲報或者漏報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

(四)妨礙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五)拒絕或者不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對學生人身安全進行監督管理的。

第四十一條 學校教職工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解聘,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學生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校可以按照學籍管理的規定給予相應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衛生計生、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或者在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高等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生是指在前款學校就讀的受教育者。

本條例所稱教職工,是指學校的校長、教師、職員及其他工作人員。

本條例所稱人身傷害,是指死亡或者肢體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損傷。

本條例所稱重大傷害事故,是指發生學生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以及3人以上群體性的受傷害事件。

第四十六條 幼兒園和其他教育機構以及學校舉辦的短期培訓班和非全日制在校學生的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