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
貴州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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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
(2003年11月22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銷售和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設計、施工、維修、使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範(以下簡稱技防),是指運用科學技術手段,預防、發現、制止盜竊、搶劫、非法入侵、破壞、爆炸等違法犯罪行為和重大治安事故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是指用於防盜竊、防搶劫、防爆炸等防止國家、集體、個人財產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並列入《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的專用產品。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以下簡稱技防系統),是指以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穩定為目的,綜合應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和技防產品組成的系統。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技防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範圍,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公安機關負責全省技防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技防工作的監督管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規定落實技防措施,提高安全防範能力,做好本單位的技防工作。
新聞單位對技防設施涉密事項進行的公開報道,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章 技防預警與服務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結合的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增強全社會預防和控制犯罪的能力。
第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規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報警網絡的建設。
安裝報警裝置的單位應當與當地公安機關聯網,使裝置報警系統的場所或者部位形成多級報警格局。
第九條 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技防設施的使用、維護和更新制度,保證系統的正常運行,並建立、健全值班備勤制度和警訊緊急處置預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合理布置警力,接警人員應當24小時值班,並在接到技防系統的報警後迅速出警,及時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裝置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單位和個人指定產品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維修單位。
第十二條 鼓勵、支持技防科學研究,發展技防產業,推廣使用先進的技防產品、技防設施。
第三章 技防裝置範圍
第十三條 下列部位或者場所應當裝置符合技防標準的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
(一)武器、彈藥及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致病性細菌、病毒,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或者存放場所;
(二)集中存放重要檔案資料的館、庫、室;
(三)博物館及集中陳列、存放重要文物和珍貴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實物的場所;
(四)製造或者集中存放貨幣、有價證券、票據的場所,金融機構的重要部位;
(五)廣播、電視、電信、郵政及供水、供氣、電力單位的重要部位;
(六)機場、大型車站、大型碼頭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七)星級酒店、大型公共娛樂場所和大型商場的主要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
前款所列部位或者場所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尚未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住宅小區、機動車停車場等場所或者部位,可以自願裝置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利用技防產品、技防系統或者技防維修技術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技防產品
第十六條 對未能納入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強制性認證制度管理的技防產品,實行生產登記制度。
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技防產品,必須經省公安機關批准生產登記後,方能生產銷售。
第十七條 申請技防產品生產登記的,應當持下列資料向所在地市、州、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一)生產登記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標準;
(四)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型式檢驗報告。
第十八條 市、州、地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技防產品生產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報送省公安機關核准;初審不合格的,退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省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7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生產登記批准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批准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生產技防產品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質量技術監督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保證產品符合有關質量標準。
第二十條 經營技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並實行進貨檢查驗證制度,驗明生產單位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者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准書。
第五章 技防系統
第二十一條 技防工程設計規範由公安機關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納入建築工程設計規範。設計部門在進行建築設計時,應當遵守技防工程建築設計規範。
技防系統的設計方案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並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技防工程竣工後,由建設單位按照技防系統驗收規則組織驗收,並應當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參加;技防系統驗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條 從事技防系統設計、施工、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並接受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的監督管理。
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技防系統工程設計、施工和維修業務。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總承包單位不得將技防系統工程發包給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設計、施工、維修。
第二十四條 承接技防系統設計、施工和維修業務的,應當持中標通知書或者承包合同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驗收、維修、建設和使用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技防系統的設計圖紙和相關資料,制定安全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條 技防系統竣工驗收前,應當經公安部授權的檢測機構按照國家標準進行系統檢測,檢測工作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及時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和維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已經裝置運行的技防系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毀壞技防系統的設備、設施;
(二)破壞、刪除、修改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序和記錄;
(三)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用途和範圍;
(四)泄露技防系統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統的記錄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指定技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維修單位的;
(二)濫用審批權限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時履行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依法予以處罰,尚不構成犯罪的,由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除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偽造、變造、塗改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有關證書,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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