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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宗教事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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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宗教事務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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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貴州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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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宗教事務條例

(2019年8月1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宗教團體和宗教院校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間、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間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四條 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製造矛盾與衝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和天主教貴州教區等區域性宗教社會組織。

宗教活動場所是指經依法設立和登記,供信教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以下簡稱其他固定處所)。

第六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將宗教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宗教事務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配備專兼職宗教工作幹部,落實宗教工作責任,並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開展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的情況。

第九條 建立宗教工作聯動機制,嚴格落實宗教工作責任,健全宗教工作信息聯絡員、協管員隊伍,落實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和責任追究制度,形成宗教工作網絡。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幫助宗教界解決實際困難,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引導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增強國家意識、法律意識、公民意識。鼓勵、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進經濟發展、文化繁榮、社會和諧中發揮積極作用。

第二章 宗教團體和宗教院校

第十二條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依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並由審查同意的宗教事務部門報上一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應當向原審查、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能:

(一)協助人民政府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本團體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對宗教教務活動予以協調和指導,建立健全和督促落實各項規章制度;

(三)從事宗教文化研究,闡釋宗教教義教規,開展宗教思想建設;

(四)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培養、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

(五)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十四條 省宗教團體可以設立宗教院校。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設立宗教院校。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設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法人登記。

第十五條 省宗教團體申請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3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其他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申請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3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向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由批准機關在批准之日起10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申請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3個月以下的宗教教育培訓,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申請開展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舉辦宗教教育培訓的方案;

(二)有固定的能夠滿足教育培訓要求的場地;

(三)有合格的授課教師;

(四)有必要的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

(五)有管理組織和負責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 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處所的區分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制定並按規定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施行。

第十八條 籌備設立寺觀教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寺觀教堂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籌備設立其他固定處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其他固定處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由批准機關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批准後,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規劃、土地、建設等手續及其他籌建事項。

非宗教團體不得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宗教活動場所恢復、擴建、異地重建的,應當按照本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 經批准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建設完工後,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宗教活動場所經登記並取得《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後,方可開展宗教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或者變更名稱、地址、負責人等登記內容的,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或者變更登記。登記管理機關准予註銷登記的,發給註銷證明文件,收回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等。

宗教活動場所在註銷登記後,不得以宗教活動場所名義利用其原有的房屋、建築開展活動。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產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履行以下職責:

(一)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和遵守本場所的管理制度;

(二)安排本場所的宗教活動和日常事務;

(三)管理、使用本場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財產;

(四)維護本場所的合法權益;

(五)管理本場所的其他事務。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加強規範化建設,促進宗教關係和諧,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尊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習慣,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單體造像高度(含基座)或者長度超過10米,或者群體造像數量超過10尊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應當由省宗教團體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前,應當徵求擬建造像所在地的市、州以及縣級人民政府的意見。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以及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後,依法辦理規劃、建設等手續:

(一)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築物不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動場所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二)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築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動場所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意見,報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在其他固定處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擬同意在寺觀教堂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申請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確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需要,並經該場所的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

(二)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築物符合該宗教的建築規制,與該場所的環境相協調;

(三)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文物、風景名勝區、建設、消防、環保等方面的規定;

(四)有必要的建設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築及其設施、物品屬於文物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予以保護和管理,主管文物工作的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二十八條 申請臨時活動地點,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徵求所在地宗教團體和鄉、鎮人民政府意見,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時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送臨時活動地點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宗教團體,並報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對位於公園、遊覽參觀點內的宗教活動場所,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園林、林業、文物、旅遊等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公園、遊覽參觀點內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及其工作人員,以及所屬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持有效證件前往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免收門票。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教職身份,由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進行認定,並自認定之日起20日內,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在宗教教職人員備案後,向該宗教教職人員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活動。

第三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應當經本地宗教團體同意後,10日內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跨省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省宗教團體安排到宗教活動場所任職的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手續,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管理。

第三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按照宗教團體確定的職責和教務活動區域從事宗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教務活動區域外主持宗教活動,跨縣(市、區)的,活動舉辦地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徵求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跨市、州的,活動舉辦地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徵求活動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省宗教團體同意,並由省宗教團體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一般只能擔任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特殊情況下,需要兼任另外一個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應當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徵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的專職工作人員依法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參加社會保險、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和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六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第三十七條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設置宗教設施、接受宗教性的捐贈,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舉辦宗教教育培訓活動,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

第三十八條 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意見後,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由批准機關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導。

第三十九條 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有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需要,並具備組織大型宗教活動的能力;

(二)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

(三)不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

(四)場所建築、設施、場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責任單位、責任人和應急處理預案;

(六)宗教團體、寺觀教堂3年內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沒有不良安全信息記錄。

第四十條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誘使和強迫未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和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和其他相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四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林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擁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林地等不動產,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領取不動產權證書;產權變更、轉移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轉移登記。

涉及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變更或轉移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 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徵收人應當與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依法徵收的,徵收人應當對被徵收的房屋、構築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被徵收房屋、構築物的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四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法興辦公益慈善事業,申請成立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捐資助學等公益慈善,以及項目合作等活動進行傳教。

第四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按照宗教習慣可以接受公民自願捐贈的布施、乜貼、奉獻等宗教性捐贈,但是不得以任何方式索捐。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所獲捐贈及合法經營收入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事業,不得截留、私分或者挪用,並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九條 宗教團體申請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人民幣的,應當報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院校申請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人民幣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活動場所申請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人民幣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五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資產、會計制度,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上一年度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其監督管理,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稅務部門應當依法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實施稅收管理。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務

第五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對外交往活動中,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五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來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外國人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參加宗教活動。

外國人集體進行的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或者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外國人宗教活動臨時地點舉行。

第五十四條 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外國人,經省宗教團體邀請,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省宗教團體邀請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不得成立宗教組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以及舉辦宗教培訓活動,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散發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和進行其他非法傳教活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准設立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准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一)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未經備案的;

(二)本省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未經備案的;

(三)未經同意邀請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的。

第五十七條 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以及宗教事務部門認定的臨時地點以外組織、舉行集體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擅自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其中,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還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五十九條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贈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公安、民政、住房城鄉建設、教育、文化和旅遊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外國人違反本條例,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勸阻、制止;違反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或者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事項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利用宗教謀取私利等行為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居民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參照本條例第七章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宗教事務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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