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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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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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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貴州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2005年9月23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1月23日貴州

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家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和有償使用制度。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水窖、水庫中的水除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投入,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等有關工作。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六條 水資源規劃分為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流域規劃包括流域綜合規劃和流域專業規劃;區域規劃包括區域綜合規劃和區域專業規劃。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並以經批准的規劃作為基本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以及與土地利用關係密切的專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編制水資源規劃應當對水資源進行綜合科學考察、調查評價和分析,並按照水資源和水環境承載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七條 省水資源規劃應當服從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規劃;市、州、縣(市、區)區域規劃和市、州、縣(市、區)管理的河流規劃應當服從全省水資源規劃。

省管河流規劃應當服從省水資源規劃。

第八條 編制水資源綜合規劃按照下列分工進行,並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省水資源綜合規劃和省管河流水資源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其中,跨省河流水資源綜合規劃的編制和批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跨行政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流域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

(三)其他水資源綜合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

第九條 治澇、山洪災害防治、灌溉、航運、供水、水力發電、竹木流放、漁業、水資源保護、節約用水等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徵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建設水工程,在建設項目報請批准或者核准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水資源規劃進行審查。

有管理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水資源規劃的,作出同意的書面意見;對不符合水資源規劃的,作出不同意的書面意見並說明理由。

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水資源規劃的建設水工程,有關部門不得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水資源規劃依法開發、利用水能資源。

水能資源使用權由有管理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公開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有償出讓。

已開工建設並且投資額達到總投資額25%以上的水能資源項目,需轉讓依法取得的水能資源使用權的,水能資源使用權人應當向有管理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轉讓申請,說明原因和工程已經實施的狀況,經批准後方可辦理轉讓手續。

水能資源使用權有償出讓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並保護其合法權益。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在本集體土地及承包土地上投資興建水塘、水池、水窖、水庫等水利設施,有關部門應當從設計、施工、管理以及安全運行等方面加強技術指導。

第三章 水資源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十三條 省內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水資源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規定上報備案。

在水功能區從事工程建設以及養殖、旅遊、水上運動、餐飲等活動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工程建設、開荒、葬墳、網箱養殖、堆放或者傾倒廢棄物、生活垃圾、棄石棄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質或者造成水源枯竭的活動。

第十五條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取水計劃,限制取水量,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

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和限制開採區劃定方案,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地區,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設項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統一規劃建設替代水源,逐步壓減地下水開採量,直至限期封閉。

第十六條 開採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對水資源造成破壞的,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興建水庫大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庫大壩安全技術標準。

水庫大壩改建、擴建的,應當進行水庫大壩安全覆核評價,通過水庫大壩安全鑑定。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省和跨市、州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經省發展改革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編制市、州和縣(市、區)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十九條 縣(市、區)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跨市、州、縣(市、區)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用水定額、本行政區域用水狀況、水量預測、節水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控制總量,制定年度用水計劃。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在申請取水許可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水資源論證。

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取水地點、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二十三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經法定檢驗機構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器具,並保證取水計量器具正常運行。未安裝計量器具或者計量器具已安裝但不能正常運行的,在安裝或者修復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設施日滿負荷取水量計算;無法按日計算的,按照取水許可證批准的最高取水量計算。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事項可以不辦理取水許可和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農業抗旱臨時應急取水的;

(三)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四)維護生態環境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健全節約用水責任制,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設節水型城市和節水型社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辦公室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節約用水工作。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業用水定額,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並按照規定上報備案。

行業用水定額應當嚴格執行,並根據用水需求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及時修訂。

第二十七條 驗收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同時驗收節約用水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定用水指標,供水部門不得供水。

已建的建設項目未配套節水設施的,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配套節水設施。

第二十八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水的,應當向水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水費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水工程供水價格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對水工程建設項目進行審核或者審批的;

(二)不按照規定核發取水許可證的;

(三)不按照規定徵收水資源費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開發利用水能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擅自轉讓水能資源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水能資源使用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水功能區從事不符合水功能區劃的工程建設以及養殖、旅遊、水上運動、餐飲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取用地下水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取水口安裝經法定檢驗機構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辦法所稱水能資源,是指利用江河、湖泊等水體的能量進行水力發電的水資源。

本辦法所稱省管河流包括長江流域的三岔河、六衝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舞陽河;珠江流域的黃泥河、北盤江、濛江、都柳江、南盤江、紅水河。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8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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