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2007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建築市場秩序,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新建、擴建、改建、拆除等建築活動及對建築市場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建築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開放、有序的原則。禁止以任何形式分割、封鎖、壟斷建築市場。
從事建築活動應當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建設工程發包、承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從事建築業的相關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促進建設工程科學技術進步。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建築市場實施監督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全省專業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業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
工商、價格、質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建築市場的相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違反法定程序審批建設項目或者擅自簡化基本建設程序。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可以將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安全監督、招標投標、工程抗震、工程造價等事項委託給相應的機構具體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執法人員,依法履行對建築市場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並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的工作場所進行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查閱和複製;
(三)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及有關人員對存在的問題進行說明;
(四)對明顯違反基本建設程序、強制性標準或者存在重大質量安全隱患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中斷建築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有關執法部門依法作出責令中斷建築活動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發放施工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
第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建築活動投訴制度,按照各自職責受理投訴並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條 省外企業進入本省從事建築活動,應當到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從業資質核驗。資質核驗手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
前款規定的企業應當在簽訂承包合同或者委託合同之日起30日內,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章 建設許可
第十一條 下列單位應當依法登記註冊,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
(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二)從事工程施工、工程拆除、建築構配件和預拌商品混凝土的生產等建築業企業和園林綠化工程企業;
(三)工程監理、工程造價諮詢、工程質量檢測、工程項目管理、建設工程招標代理等機構;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
前款規定的單位涉及特種設備設計、製造、安裝的,應當依法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許可,方可承接工程。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方可承接工程。
第十二條 依法取得建設工程執業資格的人員,經註冊後,方可從事註冊執業證書許可範圍內的專業技術工作。
建設工程執業資格人員可以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諮詢、招標代理、工程項目管理和建設單位申請註冊並執業;具有多項執業資格的,只能在一個單位註冊。
第十三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垂直運輸機械作業人員、安裝拆卸工、爆破作業人員、起重信號工、登高架設作業人員等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並取得技術崗位證書後方可上崗。
參與建築活動的勞務作業人員,用人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崗前技術、安全生產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具備開工條件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投資額不足30萬元且建築面積不足300平方米的2層及2層以下非公共建設工程,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可以申請整個建設工程項目施工許可;也可以就建設工程項目中的單項工程或者按標段分別申請施工許可;建設工程項目分期建設的,建設單位可以按期分別申請施工許可。
第十六條 拆除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實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在實施工程拆除15日前,將下列資料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部門備案:
(一)施工單位資質等級證書;
(二)擬拆除建築物、構築物及可能危及毗鄰建築的說明;
(三)拆除施工組織方案;
(四)堆放、清除廢棄物的措施。
前款規定備案的拆除工程範圍、規模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交通、水利等部門分別確定。
第四章 建設工程項目發包和承包
第十七條 發包建設工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經按照國家規定辦妥建設工程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手續;
(二)已經依法辦妥環境保護、土地使用、地震安全性評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源利用、安全生產、城市規劃等許可手續;
(三)已經向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辦妥工程項目登記手續;
(四)有滿足項目相應發包階段所需的技術文件;
(五)有項目資金證明、付款保函或者擔保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發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迫使承包人以低於工程成本的價格競標或者承包工程;
(二)肢解發包工程;
(三)擅自變更國家規定的建築活動取費標準;
(四)任意壓縮合理建設工期;
(五)不按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
(六)政府投資工程以墊資為條件發包;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的非經營性建設項目應當實行代建制度,由專業化的工程項目管理機構實施管理。
第二十條 政府採購工程的招標投標,適用招標投標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設、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政府採購工程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發包人應當將工程招標情況報同級財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發包,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全部使用非國有資金投資的房地產開發項目、中小型基礎設施、中小型公用事業項目;
(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自行投資建設、自行使用且其資質等級符合工程要求;
(三)在建工程增加的附屬小型工程或者主體加層工程,承包人未發生變更且其資質等級符合工程要求;
(四)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項目。
前款規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項目應當依法取得國家安全機關確認,涉及國家秘密的項目應當依法取得保密工作部門和有關單位的確認。
第二十二條 依法應當招標的建設工程,不得以採取項目管理、工程總承包方式發包為由規避招標。
項目管理、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發包或者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進行招標。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單位應當自行完成建設工程主體部分的設計、施工。經發包人書面同意,可以將建設工程的非主體部分分包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施工單位。
施工單位將勞務作業分包的,應當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建築勞務企業。
第二十四條 承包人承接工程後,應當按照工程規模和技術複雜程度組建相應的項目管理機構,配備相應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對工程進行管理。
實行總承包、分包製度的工程,總承包人應當在分包現場派駐相應的管理人員。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的承包人聯合承包工程的,聯合體各方資質類別相同但資質等級不同的,按照資質等級低的承包人的資質證書許可範圍承攬工程;資質類別不同的,按照聯合體各方資質證書許可範圍承攬工程。
第二十六條 發包人依法將勘察、設計分別發包給多個勘察、設計單位的,應當選定一個勘察、設計單位作為主承包單位,負責整個項目勘察設計的總體協調及資料匯總工作;將施工分別發包給多個施工單位的,應當組建相應機構或者確定一個施工單位作為主承包單位,負責整個項目施工的總體協調及資料匯總工作。
第五章 有形建築市場
第二十七條 有形建築市場應當為建設工程發包、承包、分包和招標投標活動提供服務,並為交易活動當事人提供信息、諮詢等服務。
有形建築市場不得與招標代理機構有隸屬關係或者經濟利益關係。
有形建築市場原則上在自治州、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和設區的市設立,且一個城市只設立一個有形建築市場。
第二十八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工程,應當在有形建築市場開展招標投標活動。
鼓勵其他建設工程交易活動在有形建築市場進行。
第二十九條 有形建築市場應當妥善保存建設工程交易活動的有關備案資料、原始記錄等,並制定相應的查詢和保密等管理措施。
第三十條 有形建築市場實行有償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經省價格主管部門核准,並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條 有形建築市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工程項目招標代理活動;
(二)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三)發布虛假信息;
(四)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五)泄露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有形建築市場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參與評標、定標等活動;
(二)向建設單位推薦投標人;
(三)泄露招標投標活動的內幕信息;
(四)履行服務職責中,遇到與本人或者其直系親屬有利害關係等應當迴避情形不主動報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建設工程服務和監理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服務機構和監理單位應當依法設立,不得與行政機關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服務機構和監理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建築活動,應當執行工程建設標準、規範和規程,按照合同約定辦理受委託事務,並對其提供的信息、數據、結論以及出具的證明、報告或者其他文件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許可的範圍承接業務;
(二)以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服務活動;
(三)轉讓所承接的業務;
(四)與發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謀取非法利益;
(五)泄露委託人的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
(六)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鑑定、驗收報告、證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實行監理:
(一)國家和省的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需辦理施工許可證的住宅工程;
(四)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工程;
(五)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六)國家規定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服務機構和監理單位收取服務費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招標人不得將工程招標代理服務費轉嫁由中標人支付。
第七章 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
第三十八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其他與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制,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依法承擔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地震、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築物和構築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四十條 涉及建設工程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加層、改造、裝飾裝修,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
第四十一條 勘察單位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文件必須真實、準確。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勘察文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應當就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向施工單位作出詳細說明。
勘察、設計單位及相關註冊執業人員應當對其勘察、設計文件負責。
第四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立質量、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質量管理人員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質量、安全生產負責;項目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相應註冊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對工程項目的質量、安全生產負責。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依法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考核合格。
第四十三條 監理單位發現設計文件不符合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發現施工質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要求承包人改正;發現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設計要求的材料設備的,應當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並改正;發現施工中有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承包人改正。
前款規定事項應當及時報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備案。
第四十四條 工程建設中需要採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不符合現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採用單位應當組織專題技術論證,依法報該標準的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方可採用。
第四十五條 工程建設實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制度。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依法對施工圖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圖設計文件變更涉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工程建設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建設單位應當送原審查機構重新審查。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重要部位的材料、構配件以及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實行見證取樣送檢制度。
實行工程監理的,由監理人員見證;未實行工程監理的,由建設單位技術人員見證。所取樣品應當送具有相應資質的質量檢測機構檢測。
第四十七條 建設工程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建設單位及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施工單位應當負責返修。返修費用和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民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進行室內環境質量檢測。
住宅工程應當實施質量分戶驗收。
第四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供已竣工驗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竣工圖,並提供工程保修書以及有關工程使用、保養、維護的說明。
第五十條 工程建設過程中不得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產品和技術。
本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建設工程產品和技術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發布。
第五十一條 推行務工人員工資支付保障金制度。施工單位不得剋扣或者拖欠務工人員工資報酬。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為本單位的全部職工辦理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為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並支付保險費。
第八章 建設工程合同和造價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發包、承包、分包以及建設工程服務和監理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
提倡使用建設工程合同示範文本簽訂合同。
第五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工期參照國家工期定額約定。發包人要求工期提前的,應當確保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並向承包人支付工期提前增加的費用。
第五十四條 合同約定的項目經理、項目總監理工程師等主要管理人員和技術負責人需要變更的,經發包人書面同意後方可更換。
第五十五條 發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合同簽訂後7個工作日內,按照工程性質將合同報建設、交通、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備案。依法變更合同或者簽訂補充協議的,應當報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五十六條 發包人應當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擔保,承包人應當向發包人提交履約擔保。未實行雙向等額擔保的建設工程,視為建設資金尚未落實。
第五十七條 建設工程造價應當包括建設工程從立項到竣工驗收交付使用所需的下列費用:項目前期費、建築及安裝工程費、設備及工器具購置費、預備費、工程建設其他費用、國家規定應當計入工程造價的其他費用。
建築及安裝工程費中的社會保障費、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費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計算,應當在工程概算、預算、招標標底、報價中單獨列項,或者在工程總價中列項,不得作為競爭性費用。
第五十八條 建設工程承包人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施工現場範圍內的公共設施和毗鄰建築物、構築物,控制建築施工引起的噪聲及其他環境污染和危害,所需費用按照合同約定執行,沒有約定的由建設單位承擔,因施工不當所發生的費用除外。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組織編制、頒發本省建設工程的投資估算指標、概算定額、計價定額、單位估價表、費用定額。
專業工程計價定額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建設工程應當實行工程量清單計價。
第六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投資估算、設計概算應當由具有編制能力的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諮詢機構編制。
招標標底、工程量清單和工程量清單控制價由具有自行組織招標能力的發包人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諮詢機構編制。
第六十二條 工程竣工結算文件由承包人編制,發包人審查。承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法和時間,向發包人提交竣工結算報告和完整的竣工結算資料。發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法和時限,完成竣工結算資料的審查;在合同約定期限,未完成對竣工結算資料審查的,視為認可。
合同未約定工程結算期限的,承包人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60日內向發包人提交竣工結算報告和完整的竣工結算資料;發包人應當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報告和資料後60日內完成審查。
複雜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竣工結算期,經發包、承包雙方協商一致,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60日。
工程竣工驗收備案,雙方應當提供工程竣工結算憑證。未提供結算憑證的,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權屬登記,但已經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認定的工程除外。
第六十三條 建設、交通、水利部門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建設工程造價糾紛的技術鑑定。
第六十四條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審計機關或者其委託的審計機構應當在竣工決算審計申請受理之日起90日內完成竣工決算審計;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時間完成竣工決算審計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審計時間,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90日;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的竣工決算審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企業,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其新建項目不予辦理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手續,不予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0.5%以上1%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中標無效。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對有形建築市場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相關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有形建築市場停業整頓。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委託人或者他人利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相關責任方限期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的,發包人有權終止合同,由此給發包人造成損失的,承包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索賄受賄、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市場,是指從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園林綠化、建築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產、設備材料供應以及建設工程的發包、承包、工程監理、建設工程服務等活動及場所的總稱。
本條例所稱有形建築市場,是指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為建設工程交易活動提供服務的場所。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設備安裝、裝修工程和園林綠化工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服務,是指建設工程的項目管理、造價諮詢、質量檢測、招標代理等有償服務。
第七十七條 國外及港澳台地區的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並遵守本條例。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