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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旅遊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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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旅遊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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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貴州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3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貴州省旅遊條例

(2011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3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旅遊條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旅遊促進、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旅遊監督管理、旅遊經營與權益保護、旅遊安全與保險,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守發展和生態兩條底線,突出多彩貴州山地公園特色,實行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推進全域旅遊,堅持與多元文化保護傳承、生態環境保護、城鎮化進程相結合,實現生態、經濟、社會效益的統一。

發展旅遊業應當為創業就業、脫貧致富、改善民生服務;鼓勵逐步通過減免門票、免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旅遊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和激勵機制,制定促進旅遊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優化旅遊業發展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組織協調、行業指導、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旅遊業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旅遊促進

第五條 推進旅遊業與建設、交通、文化、商務、體育、農業、林業、水利、地質、工業、食品藥品、醫療衛生、環境保護、氣象等相關產業和行業融合聯動發展,促進旅遊大數據產業、大健康醫藥產業和旅遊裝備製造業發展。

第六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旅遊發展的需要在財政預算中安排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用於促進旅遊業發展。

拓展和創新旅遊企業投資融資渠道,加大對小型微型旅遊企業和鄉村旅遊的扶持力度,支持符合條件的旅遊企業上市,積極發展旅遊項目資產證券化產品,推進旅遊項目產權與經營權交易平台的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旅遊規劃,合理預留旅遊建設用地指標。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市場前景的旅遊項目新增建設用地在年度用地計劃指標內優先解決。

鼓勵依法利用廢棄礦山和工廠閒置土地、石漠化土地、農村荒地建設旅遊項目。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重要旅遊城鎮和旅遊資源富集地區的供水、排水、供電、電信、郵政、環保、環衛、林業綠化、消防、水利等與旅遊相關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以及文化遺產保護、文化設施等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

積極推動『互聯網+旅遊』跨產業融合發展,加強共建共享、互聯互通的智慧旅遊平台建設,重要旅遊集散地、旅遊景區應當逐步提供免費安全的無線互聯網接入服務。

重要旅遊城鎮和旅遊資源富集地區的區域開發、市政設施、工程項目的設計和建設,應當兼顧景觀效果、旅遊功能和相關旅遊設施建設。

重要旅遊城鎮和旅遊資源富集地區由省級旅遊發展規劃確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旅遊發展的需要優先安排通往旅遊景區的交通建設項目,完善旅遊公共交通停車場(站)、旅遊標識、防護等配套設施建設,完善為散客和自備車旅遊者服務的旅遊交通體系。

公共客運相關規劃的制定,應當聽取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公共客運線路、站點和公共廁所等配套設施設置,應當兼顧旅遊發展的需要。在沒有停車站點的旅遊景區、賓館飯店等旅遊場所出入口,公安、交通、旅遊等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的實際情況就近設置旅遊客運包車臨時停靠上下客站點。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信息、救助、投訴處理等旅遊公共服務體系,推進旅遊公共服務信息化。

第十一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公益性旅遊網站,重要旅遊城鎮和旅遊集散地應當設立旅遊諮詢中心和相應的旅遊諮詢站(點)。機場、賓館、飯店等旅遊者聚集的場所,應當擺放免費索取的旅遊宣傳品,有條件的可以設置自助交互式旅遊信息多媒體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遊客集中的節假日前、節假日期間和其他旅遊高峰期,逐日並及時向社會發布重要旅遊景區及周邊的遊覽、住宿、交通等旅遊接待狀況信息。

第十三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建立旅遊電子商務平台,開發網上信息查詢、預訂和支付等服務功能,實現網上旅遊交易,促進旅遊電子商務發展。

第十四條 加強旅遊業知識產權創造、運用、管理和保護工作,提高運用知識產權參與市場競爭的能力。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旅遊形象宣傳推廣。鼓勵電視台、網站、報刊、電台等媒體宣傳本地旅遊形象。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主要交通幹線和公共場所設置旅遊形象公益廣告設施,國土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民航等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協調和支持旅遊經營者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旅遊營銷活動,開拓國際國內旅遊客源市場。

第十六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旅遊項目庫,提供信息和相關服務,引導具有市場潛力和地方特色的旅遊項目投資。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旅遊業發展,支持非公有制企業投資旅遊業。

鼓勵建立大型旅遊企業集團,支持旅遊企業實行股份制改造和符合條件的旅遊企業上市。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採取措施協調、整合跨行政區域的旅遊開發,消除區域之間旅遊產品開發、宣傳推廣、旅遊服務的壁壘,推進區域旅遊合作。跨行政區域且不宜分割的旅遊資源應當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進行統一規劃、開發。

任何部門、旅遊經營者和個人不得妨礙外地旅行社在本行政區域的合法旅遊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旅遊精品戰略,培育旅遊品牌,推動旅遊發展方式由規模擴張向質量提升轉型升級。

鼓勵結合城市綜合體、小城鎮、產業園區、農業園區建設新型旅遊景區和旅遊服務集聚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設符合市場需求的、多樣化的旅遊產品體系,鼓勵豐富和提升旅遊產品的文化內涵,推進生態旅遊、休閒度假旅遊、民族文化旅遊、歷史文化旅遊、紅色旅遊等旅遊產品的開發。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各行業依託其資源開發旅遊產品,鼓勵開發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對地方經濟社會發展帶動性強的旅遊產品,發展山地旅遊、森林旅遊、鄉村旅遊、體育旅遊、會展旅遊、療養康復旅遊、低空飛行旅遊、茶酒文化旅遊、多樣化住宿業和研學旅行等新業態。推進旅遊電子商務加快發展。

第十九條 鼓勵依託白酒、茶葉、藥材、食品等產業開發特色旅遊商品,支持傳統工藝品和土特產品創新發展,激勵新型旅遊商品創意研發,監督旅遊商品質量,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培育地方旅遊商品品牌。

完善特色商品購物街區、遊憩商貿綜合體建設,建立健全旅遊商品市場體系,促進旅遊商品產業化發展。

鼓勵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發布旅遊商品推薦名單。

鼓勵旅遊商品經營者為旅遊者購買商品提供包裝、運送等配套服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制定支持鄉村旅遊發展的政策。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時,應當根據鄉村旅遊發展的需要,合理安排鄉村旅遊服務設施用地。

旅遊行政管理及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村旅遊的推介,為鄉村旅遊經營者提供培訓,引導鄉村旅遊經營提高服務質量。

鼓勵城鎮和鄉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條件依法從事餐飲、住宿、土特產等旅遊經營。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公務活動,可以通過政府採購和服務外包等形式委託旅行社辦理。

第二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統計體系,開展旅遊統計調查和分析預測。

旅行社、旅遊景區、旅遊客運單位、旅遊飯店等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省的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等統計資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人才引進、教育培訓等措施,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素質。

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科研單位應當加強對各類、各層次旅遊人才的培養和技能培訓,加強旅遊科學研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學校及科研單位的旅遊人才培養和科學研究工作。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大對旅遊從業人員的培訓力度,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和能力。

第三章 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

第二十四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二十五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評價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建立旅遊資源檔案,適時向社會公布並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旅遊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重要旅遊資源保護方案。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相關產業發展相協調。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交通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森林公園、生態旅遊公園、生態體育公園、水利風景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名城(鎮、村)和傳統村落保護等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七條 推進旅遊景區經營管理體制改革。

旅遊景區可以依法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經營權的出讓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受讓旅遊景區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建立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現代企業制度。

第二十八條 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規劃和其他相關規劃,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有關部門審批旅遊建設項目,應當徵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項目,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景觀和生態環境,建設規模和建築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禁止開發建設破壞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的旅遊項目。

第三十條 利用歷史文化資源和民族文化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加強文化遺產保護,保持特有的歷史風貌以及民族特色、地方特色。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資源和環境保護的宣傳工作,增強旅遊經營者、旅遊者和旅遊地居民的資源和環境保護意識。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應當向旅遊者宣傳旅遊資源和環境保護知識,勸阻和制止旅遊者實施破壞旅遊資源和環境的行為。

第四章 旅遊管理監督與行業自律

第三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旅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開展旅遊服務標準化示範活動。

鼓勵旅遊經營者推行先進的質量管理方法,實施標準化管理。

第三十三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旅遊經營活動、旅遊設施等進行監督檢查。旅遊監督檢查的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旅遊監督檢查不得干擾旅遊者正常的旅遊活動,不得泄露旅遊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旅遊高峰期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旅遊經營活動、旅遊設施進行綜合監督檢查。有關部門應當參與、配合。

第三十五條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在制定或者調整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旅遊景區門票及景區內遊覽場所、交通服務等價格時,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有關部門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旅遊景區提高門票價格應當提前6個月公布,並在報刊、電視、網站等公共媒體公示。

旅遊景區按照價格管理相關規定設置單一門票和聯票,供旅遊者自主選擇。禁止強行出售聯票。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軍人、全日制學校學生等實行門票及相關服務費用減免;鼓勵其他景區對前述群體實行門票及相關服務費用減免。旅遊經營者應當明示享受優惠的條件和其他相關信息。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對旅遊服務收費進行指導和監管。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受理旅遊服務質量投訴,公開投訴方式,及時受理和處理投訴。旅遊合同、旅遊景區門票、旅遊交通工具、旅遊經營場所應當明示旅遊投訴電話。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旅遊者的投訴,能夠當場處理的,應噹噹場作出處理決定。不能當場處理的,屬於本部門處理的事項,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作出處理決定,並回復投訴者;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投訴者說明理由。屬於其他部門處理的事項,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移交有關部門並告知投訴者,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復投訴人和移交投訴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組織調解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之間的糾紛。

第三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遊行業協會,依照協會章程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

旅遊行業協會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反映行業和會員的合理訴求;根據行業協會章程制定行業服務規範,進行服務質量評估,使用本協會的優質服務推薦標誌;建立會員誠信記錄,監督會員誠信經營,實施失信懲戒。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配合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旅遊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行業協會的監督管理,支持旅遊行業協會開展行業服務和行業自律。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對旅遊行業協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自收到書面意見和建議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回復旅遊行業協會。

第五章 旅遊經營與權益保護

第三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或者設施上明示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明碼標價;沒有固定經營場所或者設施的旅遊經營項目,在向旅遊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前,應當明示服務內容和價格標準。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具發票。

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不得作虛假宣傳;不得在法定或者約定的價格外向旅遊者收取其他費用。

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不得欺騙、強迫旅遊者消費。

第四十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合同。旅遊合同應當載明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以及旅遊安全、導遊服務內容等事項。

旅行社應當在旅遊行程開始前向旅遊者提供旅遊行程單。旅遊行程單是包價旅遊合同的組成部分。

推廣使用旅遊合同示範文本。

第四十一條 在團隊包價旅遊行程中,得到團隊旅遊者全體簽字同意,導遊可以另行安排購物或者自費旅遊項目;部分旅遊者要求另行安排時間購物或者自費旅遊項目的,應當得到同一團隊其他旅遊者的簽字同意,並不得影響其他旅遊者的旅遊行程,不得減少服務項目和降低服務質量。

導遊安排前款規定的購物或者自費旅遊項目,不得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其購物場所、另行付費項目經營場所應當是向社會公眾正常開放的。

第四十二條 利用互聯網招徠、組織旅遊者,並組織提供遊覽、娛樂、旅行、住宿、餐飲等兩項以上有償旅遊服務的,應當按照規定在其網站主頁面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醒目位置公開其營業執照、許可證登載的信息或者其營業執照、許可證電子鏈接標識。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

(二)要求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或者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遊團隊;

(三)擅自降低旅遊合同約定的住宿、餐飲、交通等接待標準;

(四)欺騙、脅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

(五)擅自變更旅遊合同約定的購物場所、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和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內容;

(六)擅自改變旅遊路線和旅遊景點;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租用客運車輛、船舶,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運輸企業和已投保法定強制保險的車輛、船舶。旅行社與運輸企業應當訂立合同,明確運行計劃,約定運輸路線、運輸價格、運輸安全、車輛和船舶的接待服務要求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旅遊者包車(船)旅遊的,旅遊客運包車(船)經營者應當依法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駕乘人員和安全設施設備,不得違反與旅遊者之間的約定擅自變更旅遊運輸線路、更換運輸車輛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載包車(船)旅遊者之外的人員,不得中途甩團甩客。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審定並公布具有旅遊包車客運資質的經營者和車輛的名錄。

旅遊客運高峰期或者旅遊者滯留嚴重時,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調用營運客車和社會非營運客車從事臨時性旅遊客運業務。

第四十六條 商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引導住宿業規範經營,提高服務質量。

星級旅遊飯店應當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和行業指導。

引導和支持發展環保型飯店、文化主題飯店等特色飯店。

第四十七條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區域界限標誌、服務設施標誌、遊覽導向標誌和安全警示標誌,在顯著位置公示旅遊諮詢和救助電話。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旅遊規劃、相關規劃及國家旅遊景區質量等級標準設置遊客服務中心和方便旅遊者遊覽的配套服務設施以及環保配套設施。

第四十八條 旅遊景區應當根據環境保護、旅遊安全及服務質量等要求,確定旅遊接待最高人數限額,並通過大眾媒體向社會公布。

旅遊景區應當根據最高人數限額實行遊客流量控制,當遊客量臨近最高人數限額時應當及時發布警示信息,並採取相應的疏導措施。

旅遊景區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旅遊景區執行遊客流量控制。

第四十九條 旅遊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地形地貌、林草植被;

(二)破壞、毀損文物古蹟、風景名勝等旅遊資源;

(三)擅自修建、改建各種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四)擅自設立廣告設施、張貼廣告;

(五)違規排放各種污染物;

(六)車輛不按照設置的線路行駛以及隨意停放;

(七)圈地占點,妨礙旅遊者觀光、攝影;

(八)擅自擺攤設點,尾隨兜售;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制止;屬於其他部門管理事項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五十條 旅遊景區在門票之外提供另行收費的講解服務的,應當明示,但不得限制旅行社導遊進行正常的景區導遊活動。

鼓勵使用各種新型講解服務技術手段和裝備。

旅遊景區提供講解服務的,應當加強對講解人員的培訓、管理。

第五十一條 向旅遊者提供表演和娛樂服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尊重民族風俗習慣。

第五十二條 互聯網經營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遊覽、餐飲、購物等旅遊信息服務和代理服務的,提供的旅遊信息應當真實、準確,並應當從具有合法經營資格和相應資質的旅遊經營者中選擇服務提供方。

第五十三條 旅行社聘用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約定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勞動報酬不得低於旅行社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五十四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旅遊服務方式和旅遊服務項目,拒絕強制交易;

(二)了解旅遊服務的項目、內容、標準、費用等真實情況;

(三)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五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旅遊安全規定;

(二)愛護旅遊環境、旅遊設施;

(三)遵守衛生管理制度;

(四)尊重旅遊地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五)遵守旅遊行程的時間安排等合同義務;

(六)不得向旅遊從業人員提出有損其人格尊嚴或者違反其職業道德以及違反社會公德的不合理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採集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者違反公序良俗等不文明行為信息,並依照國家相關規定上報或者向社會公開發布。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舉報旅遊者的不文明行為。

第五十七條 旅遊景區內旅遊項目經營者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旅遊者可以向旅遊景區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也可以向相關旅遊項目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旅遊景區經營者先行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相關旅遊項目經營者追償。

第六章 旅遊安全與保險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安監、質監、體育、公安、衛生、交通運輸等部門督促旅遊經營者落實旅遊安全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

第五十九條 旅遊景區及周邊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情形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相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發布旅遊警示信息。

第六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工作責任制,加強對員工的安全教育培訓,保證安全投入的有效實施,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和必要的安全設備、設施,定期組織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制定應急預案並加強演練。旅遊經營者應當在旅遊景區設置必要的安全須知標牌和警示標誌。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處置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十一條 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遊事項,旅遊經營者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涉及人身安全的旅遊活動,旅遊經營者應當書面告知旅遊者可能出現的危險和應當具備的身體條件及其他相關條件要求。

第六十二條 旅遊經營使用的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等特種設備,應當符合國家關於特種設備安全管理的相關規定。

特種設備的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六十三條 經營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旅遊者參加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經營者應當對旅遊者進行必要的安全培訓,旅遊者應當遵守安全操作規程;遇到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的意外情況時,應當按照安全服務人員的指示進行緊急處置。

第六十四條 旅行社、住宿、旅遊交通及本條例規定的高風險旅遊項目等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遊者參加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時,經營者應當明確告知相關風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事宜由旅遊者與經營者約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強行出售聯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聯票銷售所得,並處以聯票銷售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公開營業執照、許可證登載的信息或者電子鏈接標識,利用網絡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經營設施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旅行社未按照規定租用車輛、船舶的,由旅行社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旅遊客運包車(船)經營者擅自變更旅遊運輸線路、更換運輸車輛和船舶、搭載包車(船)旅遊者之外的人員或者中途甩團甩客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旅遊客運包車(船)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旅遊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旅遊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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