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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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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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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貴州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3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貴州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2019年3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和保護電磁環境,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障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保護500米口徑球面射電望遠鏡(以下簡稱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建設和保護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實施無線電安全保障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解決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市、州設立派出機構。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在市、州設立的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按照職責和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負責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台(站)設置、使用許可,負責無線電監測及干擾查處、無線電監督執法、無線電檢測、無線電安全保障等無線電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管理部門,協助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線電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無線電管理工作應當服務保障大數據戰略行動,鼓勵支持對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無線電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宣傳,普及無線電管理知識,保護依法設置的無線電台(站)和設施設備。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不得對依法開展的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不得利用無線電台(站)、設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台(站)與發射設備管理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頻率分配權限,編制本省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

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應當優先保障國防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頻率使用需求。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範圍內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有效期內,每年對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和使用率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在市州設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無線電台(站),由無線電台(站)所在地派出機構實施許可。設置、使用沒有固定台址的無線電台(站),由申請人住所地派出機構實施許可。跨市州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由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實施許可。需要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含呼號)的,同時核發無線電台識別碼。

無線電台(站)需要變更、增加無線電台識別碼的,由實施無線電台(站)許可的部門(機構)核發。

第十一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自檢制度,及時、準確記錄設備技術指標和工作狀態,並按照無線電台(站)許可要求於每年3月31日前向原許可部門(機構)報告上一年度無線電頻率使用及無線電台(站)自檢情況,並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許可部門(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每年對無線電台(站)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研製、生產、銷售和維修大功率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採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不得對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應當向所在地派出機構申請辦理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手續。

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生產或者進口在本省銷售、使用的其他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取得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型號核准,並在設備上標註型號核准代碼。

第十三條 銷售依法應當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銷售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書面或者網絡等方式,將經營主體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聯繫方式、經營地址以及銷售設備的類型型號、生產廠商名稱、型號核准代碼等信息向註冊地派出機構備案,並對備案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生產、銷售進行監督檢查,檢查設備是否取得型號核准證、銷售商是否進行銷售備案。必要時可以對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技術檢測,但不得收取檢測費用。

第三章 500米口徑球面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保護

第十五條 省、州和相關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保護工作,確保射電望遠鏡正常運行的電磁環境。

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安全保障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加強管理協調、干擾查處、無線電監測,做好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建立省、州和相關縣與中國科學院、國家天文台、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共同參與的電磁環境安全保障機制,協調解決涉及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安全保障的重大事項。

第十七條 為保障射電望遠鏡正常運行必備的電磁環境劃定的保護區域為射電望遠鏡電磁波寧靜區(以下簡稱電磁波寧靜區),電磁波寧靜區由核心區、中間區和邊遠區組成。以射電望遠鏡台址為圓心,半徑5公里的區域為核心區,5至10公里的環帶為中間區,10至30公里的環帶為邊遠區。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射電望遠鏡無線電監測、干擾查處等工作,協調涉及跨省區域的無線電管理保障相關工作。射電望遠鏡所在地派出機構,承擔電磁波寧靜區電磁環境保護的具體工作。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和射電望遠鏡所在地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電磁波寧靜區範圍內參觀考察、旅遊、開展科普活動等相關管理規定,核心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遊客、訪客的組織管理工作。

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應當配合做好核心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安排的科普考察活動等工作。

第二十條 電磁波寧靜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進入電磁波寧靜區的重要交通路口設置警示、指引、訪客須知等標識牌。

第二十一條 核心區內禁止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禁止建設對射電望遠鏡產生電磁環境影響的項目及輻射無線電波的設施,禁止修建建(構)築物,原住居民應當全部遷出並妥善安置。

為保障射電望遠鏡正常運行需要修建建(構)築物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禁止攜帶手機、數碼相機、平板電腦、無人機等產生電磁輻射的電子產品進入核心區。無關車輛不得進入核心區。

因辦理刑事案件、森林防火、搶險救災和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需要在核心區內臨時使用產生電磁輻射電子產品的,公安、司法機關和政府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提前通報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並在使用結束後及時關閉。

為保障射電望遠鏡正常運行需要使用相關電子設備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中間區內建設對電磁環境產生影響的項目以及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建設輻射無線電波的設施的,應當符合射電望遠鏡電磁環境保護要求;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徵求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意見,並徵得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同意,未經同意,項目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第二十四條 邊遠區內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建設輻射無線電波的設施時,應當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經論證對射電望遠鏡正常運行產生影響的,不得設置、使用或者建設;建設重大項目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五條 電磁波寧靜區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對射電望遠鏡產生影響的重大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徵求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意見後,按照審批權限辦理。

第二十六條 電磁波寧靜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磁波寧靜區的巡查工作,發現建設對射電望遠鏡產生影響的重大項目以及大型無線電台(站)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設施等活動,及時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電磁波寧靜區周邊已建無線電台(站)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設施,對射電望遠鏡產生有害干擾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干擾;無法消除有害干擾的,由所在地派出機構責令停止發射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條 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提高射電望遠鏡抵禦電磁干擾的能力,及時向所在地派出機構報告無線電干擾的情況並協助查找干擾源。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射電望遠鏡管理單位共同制定電磁波寧靜區電磁輻射保護的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無線電安全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技術阻斷設備。

因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國家秘密,確實需要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技術阻斷設備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在必要時間和區域內使用,不得對屏蔽場所以外的公眾移動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擾,並接受所在地派出機構的監督指導。

第三十條 使用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技術要求,不得對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產生有害干擾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劃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全省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固定無線電監測台(站)布局和保護要求依法納入相關規劃。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建設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建設適宜與通信、市政等基礎設施共建共享的,應當實行共建共享。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

第三十三條 派出機構應當將已建射電望遠鏡、衛星地球站、無線電導航台、氣象雷達站等重要無線電台(站)和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的電磁環境保護要求,報送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並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列入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第三十四條 建設可能影響重要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電磁環境安全的項目時,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經分析論證對重要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可能造成有害干擾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另行選址建設。

因徵地拆遷、城鄉建設等項目建設需要拆除或者遷移重要無線電台(站)和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遷移、重建費用由項目建設單位承擔,或者按照有關標準給予賠償。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權限建立健全重大社會活動無線電安全服務保障機制,做好無線電設備檢測、無線電監測與干擾查處等無線電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受理機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

依法使用無線電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受到有害干擾的,可以向所在地派出機構提出干擾投訴。派出機構應當依法受理,並在7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七條 民航、鐵路、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對本系統(行業)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受到的有害干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先行組織排查,必要時派出機構或者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予以協助。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與軍隊電磁頻譜管理機構的協調配合,共同做好軍地無線電頻率保護工作,配合重大軍事任務無線電保障、軍地無線電干擾協調、無線電監測協作等相關工作。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業餘無線電愛好者進行業務指導、專業培訓,鼓勵和引導業餘無線電愛好者利用業餘無線電台參加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應急通信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實施許可的部門(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註冊地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由所在地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沒收設備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建設對射電望遠鏡產生電磁環境影響的項目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設施的,由項目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修建建(構)築物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核心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建設重大項目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設施的,由項目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二)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由所在地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沒收設備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所在地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沒收無線電技術阻斷設備,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所在地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無線電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是指輻射無線電波的工業設備、科研設備、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器裝置。

(二)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是指利用技術手段執行無線電管理任務的各類設施(含附屬設施),包括無線電監測台(站)、無線電檢測設備和無線電管理信息化設備等。

(三)無線電技術阻斷設備,是指以限制或者禁止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使用為目的,實現對無線電發射活動的壓制,具備無線電信號技術阻斷能力的設備,主要包括通用無線電技術阻斷設備、無人機專用技術阻斷設備、移動通信干擾器以及其他具有無線電信號阻斷能力的設備。

(四)微功率短距離設備,是指發射功率較低、通信範圍較小的無線電通信設備。

(五)重大項目,是指在電磁波寧靜區及其周邊建設的對射電望遠鏡產生電磁環境影響的重大建設項目,包括工業、科學、醫療、旅遊設施設備,110千伏以上的高壓變電站和架空高壓輸電線,民航機場、電氣化鐵路、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對射電望遠鏡產生電磁環境影響的敏感項目。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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