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森林防火條例
貴州省森林防火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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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森林防火條例
(2013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災後處置,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科學撲救、積極消滅的方針,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級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目標管理考核。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宣傳培訓、預防巡查、隊伍建設、撲救等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揮機構日常工作,並配備專職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林場等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森林火災專業或者群眾綜合應急救援撲救隊伍;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森林火災群眾綜合應急救援撲救隊伍。
森林火災專業、群眾綜合應急救援撲救隊伍建設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制定。
森林火災專業綜合應急救援撲救隊伍的建立或者撤併,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備案。
第八條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聯防區域,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實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運用先進監測手段、防火撲火技術和防火設施設備,提高森林防火能力。
第十條 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和連續3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鄉鎮、轄區內有森林的街道辦事處(社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一條 每年2月為全省森林防火宣傳月。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規、規章和森林防火安全常識,增強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識。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和學校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劃定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林場等區域的特定範圍為常年禁火區。
劃定的森林防火區和常年禁火區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每年10月至次年5月為全省森林防火期,2月至4月為全省森林高火險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森林防火需要發布命令,調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險期。市州、縣級人民政府調整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險期,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以及春節、元宵節、清明節等火災高發時段發布森林禁火令,規定禁火期和禁火區。
第十四條 森林防火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林場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組織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防火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十五條 禁止攜帶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森林防火區。禁止在森林內吸煙、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煙花爆竹、祭祀上墳燒紙、放孔明燈等行為。
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外可能引發森林火災的區域內從事燒灰積肥等農業生產性用火,用火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用火之前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用火單位或者個人採取相關防火措施。
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森林防火區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防火裝置,配備滅火器材。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搶修設備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火申請:
(一)火險等級三級以下;
(二)開設必要的防火隔離帶;
(三)有用火責任人監管用火現場;
(四)預備有應急撲火力量,有撲火及清滅余火工具;
(五)落實其他相關的安全措施。
對符合條件的用火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在10日內作出同意用火許可決定,並及時將用火許可情況通報當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對不具備許可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森林高火險期內,進入森林高火險區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嚴格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活動,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和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護林員履行以下森林防火工作職責:
(一)宣傳森林防火法律、法規、規章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識;
(二)巡護森林,排查並報告火災隱患;
(三)勸阻並協助查處違反規定的野外用火;
(四)報告森林火情;
(五)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標準,以縣為單位劃定本行政區域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標準,以鄉鎮、街道辦事處(社區)為單位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森林防火規劃、全省森林火險區劃等級和實際工作需要,編制全省森林防火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森林防火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規劃,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儲備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資,根據實際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揮信息系統,逐步實現資源共享。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林場等單位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森林資源情況和火險區劃等級標準等,確定森林防火重點單位,並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航空護林防火基地,完善基礎設施建設,建立相關單位參與的航空護林防火協作機制。
第二十四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林場內景區景點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配備必要的森林防火設施和器材,設置森林防火宣傳標語,經常性地開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隱患排查。
第二十五條 鐵路、電力線路、通信線路、石油天然氣管道的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在森林火災危險地段設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標誌,清除周邊可燃物,並組織人員進行巡護,採取防火措施,定期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第二十六條 在森林防火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或者新建開發區的,應當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生物防火林帶、設置森林防火宣傳標識等森林防火設施,並將森林防火設施的建設納入規劃方案,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項目時,應當通知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並在項目竣工時通知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參與驗收。
森林周邊的住宅、廠房、易燃易爆場所周圍,應當開闢寬度在10米以上的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生物防火林帶。
第二十七條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配備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和通訊設備。森林防火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經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認定的森林防火專用車輛,通過收費公路時,免收車輛通行費;執行森林火災撲救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及行人應當讓行,不得穿插超越。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森林火險預警監測及信息發布系統,加強森林火險氣象自動監測站建設,提高森林火險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加強森林火險氣象監測、森林火險氣象預警、林區防雷、人工增雨的技術研究和業務應用,及時、無償提供森林防火天氣預報和森林火險氣象等級預報,適時開展人工增雨作業,降低森林火險等級。
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媒體,移動、電信、聯通等通信單位,應當根據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無償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和森林防火公益信息。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標誌、宣傳碑(牌)、瞭望台(塔)、隔離帶等設施設備,不得干擾依法設置的森林防火專用電台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參加森林保險,提高抵禦森林火災風險的能力。對協助辦理森林保險業務的基層林業部門,保險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一定的工作費用。
第三章 森林火災撲救及災後處置
第三十一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及時疏散、撤離受火災威脅的群眾,並做好火災撲救人員的安全防護。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報警電話。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警。接到報警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核實情況,迅速處置。
第三十三條 發生森林火災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統一組織和指揮森林火災的撲救。在森林火災現場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撲火前線指揮部。
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應急處置辦法啟動後,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在核實火災準確位置、範圍以及風力、風向、火勢的基礎上,根據火災現場天氣、地理條件,合理確定撲救方案,劃分撲救地段,確定撲救責任人,並立即趕赴森林火災現場組織指揮撲救。
第三十四條 發生在相鄰兩個以上行政區的森林火災,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組織火災撲救工作,同時,將火災信息告知相鄰的縣級人民政府,並及時向上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報告。上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接到森林火災報告後,應當啟動聯防機制,協調組織火災撲救工作。
第三十五條 接到撲火命令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迅速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
參加火災撲救的公安消防、武裝部隊、森林火災撲救隊伍等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做好撲救森林火災的有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做好自防自救工作。
第三十六條 組織撲救森林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第三十七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對森林火災發生的原因、撲救情況、事故責任、損失情況等進行調查和評估,形成調查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生跨行政區域的森林火災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進行調查和評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火災損失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災害統計和救災範圍。
第三十八條 森林火災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其授權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散布虛假的森林火災信息。
第三十九條 對因參加撲救森林火災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保障、撫恤;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當年或者次年採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
(二)發生森林火災後,負責人未按照應急預案到森林火災現場組織指揮撲救的;
(三)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四)瞞報、謊報、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信息的;
(五)發生森林火災,未及時採取森林火災撲救措施的;
(六)對森林火災案件不及時調查處理,對事故責任者遷就姑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災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提請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引起森林火災尚不構成犯罪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架設輸電線路、電信線路和鋪設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等,產權單位未採取防火措施的;
(二)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外可能引發森林火災的區域內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進行燒灰積肥等農業生產性用火的;
(三)攜帶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森林防火區的;
(四)其他野外違規用火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和侵占森林消防通道、標誌、宣傳碑(牌)、瞭望台(塔)、隔離帶等設施設備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森林防火區的機動車輛未安裝防火裝置的;
(二)森林高火險期內,未經批准擅自進入森林高火險區活動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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