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條例
貴州省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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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條例
(2014年3月1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省民用運輸機場建設與管理,促進機場發展,保障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運輸機場規劃、建設、安全、運營、服務、公共秩序、場容環境、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的規劃、建設、運營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民用運輸機場(以下簡稱機場)是公共基礎設施,其經營和管理應當體現、發揮公益職能,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必要措施鼓勵、支持機場發展。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解決機場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
機場管理機構依法對全省機場的安全、運營和服務,機場地區的公共秩序和場容環境等實施管理,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依法對省內機場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場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鐵路及城市軌道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機場管理機構在規劃、建設、運營等方面統籌協調。
第五條 機場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服務優質、運營高效、行為規範的原則。
第二章 機場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有關全國民用機場布局規劃要求,編制省內機場布局規劃。
第七條 機場總體規劃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編制,書面徵求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機場管理機構意見後,按照國家規定程序批准實施;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根據批准的總體規劃要求負責編制;機場總體規劃納入機場所在地城鄉規劃。
機場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機場淨空保護、電磁環境管理、噪聲控制和飛行安全的技術規範要求。
與機場、機場地區相關或者相鄰的交通、產業、臨空經濟區等規劃的編制,應當徵求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及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及機場地區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經批准後的機場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合理開發和利用土地資源。
機場規劃用地保護區域的土地使用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機場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機場規劃用地保護區域內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項目,應當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意見。
機場規劃用地保護區域外可能影響機場淨空與電磁環境保護的工程項目建設,應當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意見。
第九條 民航基礎設施由相應的項目法人負責建設,安全設施應當與機場跑道、航站樓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負責機場地區供電、供水、供氣、交通、通信等基礎設施的配套建設及有效銜接。
第十條 航油油庫安全距離和航油管道保護區域內建設項目的審批,應當書面徵求航油設施管理者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
涉及航油油庫、航油管道設施設備安全的建設活動,建設單位施工前應當書面徵求航油設施管理者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一條 機場地區及周邊的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影響機場的正常運營及飛行安全,不得損毀機場設施設備。
對影響機場正常運營與飛行安全、損毀機場設施設備的行為,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阻止,並報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 機場安全、運營和服務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依法加強對機場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機場管理機構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協調、解決機場安全運營中的問題。
第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對機場的安全運營實施統一協調管理。
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運營主體或者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簽訂有關機場安全運營的協議,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
機場運營主體、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保障機場的安全運營並承擔相應的責任;發生影響機場安全運營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機場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機場運營主體、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定期對員工進行安全運營培訓,投入必要的設備和人員,保證員工具備相應的安全知識和技能。
第十五條 機場專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相關技術規範,並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認定的機構檢驗合格。機場運營主體、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各自有關機場運行安全的設施設備及時進行維護,保持設施設備的持續安全適用。
第十六條 機場控制區和其內部功能區域範圍、通道的劃定或者調整,由機場運營主體按照有關規定確定,並報機場管理機構備案。
機場控制區安全防護設施和明顯標誌由機場運營主體統一規劃、建設、設置和監督管理。
機場飛行區的圍界設施由機場運營主體負責設置和維修。
第十七條 機場控制區實施准入制度,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設備,應當憑機場控制區有效通行證件經安全檢查後進入,所有活動須服從控制區活動準則,遵守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空運的貨物、航空郵件應當依法進行安全檢查或者對其採取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措施,旅客及其攜帶、託運的行李物品在登機前應當依法接受安全檢查。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一)無有效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進入機場控制區;
(二)隨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機坪;
(三)攜帶危險品進入航站樓、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託運行李、貨物、郵件中夾帶危險品;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行登、占航空器;
(五)擅自在航空器、機坪或者廊橋內滯留,影響航空器正常運行;
(六)衝擊機坪,衝擊、堵塞安檢、登機、應急、貨運、消防等通道;
(七)攀(鑽)越、損毀機場圍界設施以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八)在機場控制區內狩獵、放牧、晾曬農作物、教練駕駛車輛、燃放煙花爆竹和不按照規定使用警報器具;
(九)謊報險情,製造混亂;
(十)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機場運營主體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和要求制定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機場運營主體、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參與應急救援的單位應當按照應急救援總體預案及具體實施預案的規定履行相應職責,發生突發事件時及時、有效地開展應急救援。
第二十一條 機場運營主體、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機場地區的消防救援職責,並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在機場地區配備消防資源。
第二十二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場運營主體應當履行機場地區的醫療急救職責,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站,並配備醫療急救設施和必要的人員。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應急救援預案開展突發事件醫療急救工作。
第二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統一協調管理機場的運營,依法履行管理職能,維護機場的正常秩序,採取措施保障旅客、貨主、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機場地區經營活動管理制度,規範管理流程,提升服務質量。機場地區經營活動管理制度應當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機場地區範圍內的停車、廣告、零售、餐飲、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務等經營性業務,機場管理機構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有償轉讓經營權。取得經營權的單位、個人應當與機場管理機構簽訂協議,明確服務標準、收費水平、安全規範和責任等事項。
取得公共汽車、班線客運、包車客運經營權的經營者,需要進入機場地區範圍內經營的,應當與機場管理機構簽訂場地設施等使用協議。
對於採取有償轉讓經營權的方式經營的業務,機場管理機構及其關聯企業不得參與經營。
第二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提供對外經營服務的單位建立服務質量共同管理機制,協調解決服務質量問題。
提供對外經營服務的單位應當制定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布,認真履行服務規範和承諾,為旅客、貨主及其他服務對象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務。
第二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編制不正常航班服務保障工作規範,並徵求機場運營主體、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意見。
機場運營主體、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制定不正常航班工作預案及服務標準,報機場管理機構備案。航班發生延誤時,機場運營主體、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預案共同為旅客和貨主提供服務,及時通告相關信息;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服務承諾提供餐飲、住宿等服務,必要時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七條 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機場運營主體、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配合相關部門處理消費者的申訴、投訴,建立服務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投訴受理單位和投訴方式。對於旅客和貨主的投訴,受理單位應當及時答覆;不能及時答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覆。
受理單位和責任單位應當在確定的時間內完成投訴所涉及問題的處理。
第四章 機場公共秩序和場容環境
第二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統一協調管理機場的公共秩序和場容環境,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制定和頒布具體管理規範。
機場運營主體、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遵守機場地區公共秩序和場容管理規範,確保機場地區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採取措施保持場內整潔衛生,美化場容環境。
第二十九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擾亂或者妨礙機場公共秩序的行為:
(一)破壞標誌、標牌、電子顯示屏等引導性標識;
(二)損壞公用電話、路燈、郵筒等公共設施;
(三)燃放煙花爆竹;
(四)強迫旅客、貨主接受服務;
(五)擅自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六)其他擾亂或者妨礙機場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條 在機場的航站樓、停車站場、廣場、空地及航空器活動區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徵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
(一)散發廣告、宣傳品;
(二)組織展覽、問卷調查、諮詢、文娛、體育等活動;
(三)舉辦商業展銷會、促銷會及其他經營性活動;
(四)開展募捐活動;
(五)拍攝影視片;
(六)其他應當由機場管理機構同意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進入機場地區的車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服從機場管理機構的交通管理,按照道路標誌標線的規定行駛或者停放。
機場控制區作業車輛的檢驗,號牌、車輛行駛證件、駕駛證件的辦理及車輛行駛規則,按照機場管理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二條 進入機場地區從事營運的車輛應當遵守機場管理秩序,服從機場管理機構的管理。
禁止未取得合法營運資格的車輛在機場地區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禁止將營運車輛交給無運輸資格證件的人員使用,禁止無正當理由將乘客或者貨物移交他人運送。
第三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確定駐場單位的綠化、衛生和環境保護責任區。駐場單位應當執行責任制,做好責任區內的綠化、衛生和環境保護等公共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工作。
駐場單位確需在機場地區占用綠地,變更綠地用途,移植、採伐樹木的,應當徵求機場管理機構意見,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道路橋梁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設、架設管線,裝置其他設施;
(二)擅自占道作業、插豎標牌、拉線栽杆、停放車輛;
(三)侵占、拆毀或者損壞道路、橋梁分隔欄杆、花壇護欄、道路標牌等設施;
(四)挖砂、取土;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道路橋梁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綠化管理的行為:
(一)侵占綠地;
(二)擅自變更綠地用途;
(三)臨時使用綠地但未按照規定的時間歸還;
(四)損壞園林綠化設施;
(五)非法移植、採伐樹木;
(六)違反規定在機場綠地內放牧、焚燒;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綠化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場容衛生管理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雜物,亂倒污物;
(二)擅自在建(構)築物、公共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懸掛、張貼宣傳品等物品;
(三)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污物;
(四)建築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築垃圾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五)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或者建造建(構)築物;
(六)在非吸煙區吸煙;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環境保護管理的行為:
(一)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煙塵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的物質;
(二)施工、運輸、裝卸和生產中產生大量粉塵、揚塵;
(三)任意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和未經消毒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中有關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使之符合國家有關聲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九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機場噪聲影響範圍時,應當徵求機場管理機構意見,並對該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噪聲敏感建築物進行限制。經批准確需在機場地區噪聲影響範圍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減輕、避免噪聲影響的措施。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協調解決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聲影響引發的相關問題。
第四十條 在機場地區設置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機場管理機構編制的廣告設置規劃,並徵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
經機場管理機構批准設置、新增的路燈、戶外大型廣告牌、霓虹燈等,其泛光照明、光譜分布及光強、構形、顏色,不得妨礙或者混淆航空地面燈光、影響飛行人員目視。
第四十一條 在機場地區進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機場場容管理要求,在施工現場周圍設置圍牆、圍欄以及明顯的工程指示標牌和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對交通、場容和環境的影響。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20日內,將其地下隱蔽或者架空工程的線路走向、埋深、轉折點位置等管網綜合平面圖報機場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章 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
第四十二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劃定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向社會公布。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機場淨空保護的具體管理辦法,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時,應當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意見。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影響飛行安全的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禽及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孔明燈、風箏、滑翔機、動力傘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在機場圍界外5米範圍內,搭建建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八)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為。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從事前款所列活動的,不得影響機場淨空保護。
第四十五條 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場淨空狀況的核查。
機場運營主體應當對機場淨空狀況進行巡查、評估,發現影響機場淨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並及時報告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共同採取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報請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六條 機場運營主體應當對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鳥類活動進行監測,制訂防範鳥擊危害的預案,並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對進入圍界內的鳥禽,應當採取驅趕、獵捕、擊斃等必要措施予以清除。
機場周邊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服務機構)、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向機場周邊居民宣傳鳥擊危害,做好轄區內鳥禽飼養、放飛管理工作,採取措施消除鳥害隱患。
信鴿協會等相關社會組織應當協助防範鳥擊危害。
第四十七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及機場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劃定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意見,並向社會公布。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機場電磁環境保護的具體管理辦法,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有關部門在審批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修建建築物、鐵路、公路,架設高壓輸電線路及通信線纜,設置產生電磁輻射的設施、設備時,對可能影響民航通信安全的,應當書面徵求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機場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與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塔、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或者安置高大物體;
(四)從事掘土、採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無線電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在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外從事前款所列活動的,不得影響機場電磁環境。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國家劃分的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無線電台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干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五十一條 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機場運營主體應當會同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對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情況進行監測。
發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及其他影響電磁環境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及時報機場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機場管理機構分別按照有關經營管理、公共交通管理、道路運政管理、道路橋梁管理、綠化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前款所述違法行為,有關部門已經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的,機場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所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機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運輸機場,是指為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等公共航空運輸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本條例所稱機場地區,是指根據城鄉規劃確定的機場專用區域。
本條例所稱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安全需要在機場地區範圍內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區域,包括候機隔離區、行李分檢裝卸區、航空器活動區、航空器維修區和貨物存放區等。
本條例所稱機場淨空保護區,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安全,按照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及《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的相關要求劃定的空間範圍。
本條例所稱電磁環境保護區,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類無線電設備或者其他設備產生的干擾所必需的空間範圍,包括設置在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本條例所稱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是指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駐貴州單位。
本條例所稱機場管理機構,是指依法組建或者受委託對全省機場的規劃、建設、安全、運營和服務實施統一管理的貴州省機場集團有限公司。
本條例所稱機場運營主體,是指依法組建的具體負責機場安全、運營、服務工作的各機場公司。
本條例所稱駐場單位,是指工作場所設於機場地區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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