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貴州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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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07年9月24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因乾旱、暴雨、冰雹、大風、雷電、大(濃)霧、高溫、低溫冷害等造成的災害。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防禦,是指對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調查、評估、研究和防災、減災等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指揮協調機制,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氣象因素誘發的其他災害的監測、預報和防災、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氣象災害防禦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氣象災害防禦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氣象災害防禦技術。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全社會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增強社會公眾防禦氣象災害意識,提高避險、避災、自救、互救等應急能力。
對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防禦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普查,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方案和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氣象災害現狀、趨勢預測和評估;
(二)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重點防禦區域;
(三)氣象災害防禦主要任務和目標;
(四)有關部門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的職責;
(五)氣象災害防禦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
(六)氣象災害防禦的保障措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基礎設施建設,在氣象災害易發區域、重點防禦區域建立氣象災害自動監測點,設立警示標誌。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完善氣象雷達、衛星遙感、氣象衛星綜合處理應用及氣象信息傳輸網絡等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業務系統。
風景名勝區、林區、礦山、水庫、電站、重點工程、機場、高等級以上公路、鐵路、航運等,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氣象監測網絡、氣象災害預警系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布設施。
信息產業部門應當確保氣象無線電專用頻道和信道免受干擾。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禦設施。
第三章 監測、預報與信息發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對氣象災害的聯合監測,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建立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網絡。
第十三條 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及發生、發展規律的研究,提高對氣象災害的監測能力和預報水平。
第十四條 氣象台站監測到災害性天氣,應當立即報告同級氣象主管機構。氣象主管機構對氣象台站報送的氣象災害信息匯總分析後,應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通報有關單位,並提出氣象災害防禦建議。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作出氣象災害預報,應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通報有關單位,同時根據其可能發生的強度、範圍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警報和預警信號。發布氣象災害警報和預警信號的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根據氣象情況,及時更新或者解除氣象災害警報和預警信號。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及時向廣播、電視、報紙提供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
廣播、電視、報紙應當及時播發、刊載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對臨近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並標明發布時間和發布單位名稱。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做到全面、準確和及時。
第四章 災害防禦與應急處置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信息,適時組織實施氣象災害防禦方案;在氣象災害即將發生或者發生得到確認後,根據氣象災害的嚴重性和緊急程度,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的啟動和終止,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災害應急處置需要,組織有關部門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域,組織人員撤離危險區域;
(二)搶修損壞的道路、通信、供水、供氣、供電等設施;
(三)實行交通管制;
(四)決定停產、停業、停課;
(五)做好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的供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建立氣象災害應急響應機制;在氣象災害重點防範期內,加強災害險情的隱患排查,及時消除隱患;在重大氣象災害發生時,採取相應的防禦措施避險;情況緊急時,及時組織人員轉移、疏散。
第二十條 發生跨行政區域氣象災害時,事發地人民政府應當與相關地方人民政府聯繫,溝通信息。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指導,協調應急處置和防禦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要求,組織對城市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以及大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項目的實施單位或者建設單位,以及項目審批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相關資料,積極配合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項目可行性論證總體報告中應當附具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
第二十二條 發生重、特大氣象災害,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評估。
發生較大氣象災害,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組織調查評估。調查評估報告應當在災害結束之日起10日內報省人民政府。
發生一般氣象災害,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評估。調查評估報告應當在災害結束之日起10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
氣象災害級別標準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人工影響天氣與雷電防禦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的管理和規範化建設,建立相對穩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隊伍。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並遵守有關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四條 民航空中交通管理和機場管理部門在保證飛行安全的前提下,為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提供時間、導航、機場機位等保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的科學技術研究,根據防災、減災、救災的需要,在適宜的氣象條件下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雷電災害的防禦、調查和鑑定,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和監督防雷裝置安全的檢測工作。
第二十七條 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或者設施,按照防雷技術規範、技術標準安裝防雷裝置。
防雷裝置的所有者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的維護、保養,並實施定期檢測。
第二十八條 防雷裝置設計應當經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出具審核意見。對符合國家規定的防雷技術規範和標準的,應當予以批准;對不符合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防雷裝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防雷裝置設計進行施工。確需變更和修改防雷裝置設計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提出審核申請。
第二十九條 依法應當安裝的防雷裝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向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驗收。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5日內進行驗收,並出具驗收意見。對符合國家規定的防雷技術規範和標準的,應當予以批准;對不符合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氣象主管機構出具的防雷裝置驗收合格文件一併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或者造成嚴重影響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或者造成嚴重影響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拒不安裝的;
(二)防雷裝置設計未經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施工的;
(三)未按照審核同意的防雷裝置設計施工的;
(四)變更和修改防雷裝置設計未經重新審核的;
(五)防雷裝置竣工後未經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驗收的。
第三十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必要措施、履行有關職責,導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
(二)因玩忽職守導致氣象災害預報、警報、預警信號出現重大漏報、錯報事故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氣象災害信息和災情的;
(五)未履行法定職責,在規定期限內未出具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意見和防雷裝置竣工驗收意見的;
(六)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事項予以審核、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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