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水土保持條例
貴州省水土保持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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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水土保持條例
(2012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災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態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年度目標任務,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實行目標責任和考核獎懲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機構,行使本條例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土保持工作的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做好本轄區內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水土保持宣傳教育,將水土保持納入公益性宣傳範圍和國民素質教育體系、中小學法制教育內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意識。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安排專項資金、提供科研實驗場地和人才培養基地,鼓勵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廣工作,培養水土保持人才。
第二章 規 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及區域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劃定並公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
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主要包括江河源頭區、水源涵養區、飲用水源保護區等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的生態脆弱或者敏感地區;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主要包括石漠化、坡耕地等水土流失嚴重、生態環境惡化的區域。
第八條 水土保持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經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相關規劃相協調。水土保持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專項規劃應當服從總體規劃。
跨區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規劃報請審批前,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預 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採取封育保護、生態修復等措施,組織植樹種草,擴大林草植被覆蓋面積,涵養水源,控制石漠化,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十一條 水土保持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和維護,落實管護責任,保障其功能正常發揮。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水土保持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指導村民委員會制定村規民約,保護水土保持設施,加強生態環境建設。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取土、挖砂、採石等活動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十三條 禁止開墾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農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應當科學選擇樹種,加強撫育管理,採取魚鱗坑、水平階等整地方式和蓄水、引水、排水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條 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濫取地表土。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挖砂、採石或者濫挖中藥材、濫采觀賞石材等。
第十五條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樹造林,種植經濟作物、中藥材等,可以採取等高、帶狀等有利於保持水土的種植方式,並布設水平溝、排水溝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條 在山區、丘陵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土保持方案實行分級審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跨行政區域的項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查驗其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
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生產建設單位不得開展場地平整以及通水、通電、通路等施工準備工作。
第十八條 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經批准後,生產建設單位在實施水土保持方案過程中,其水土保持後續設計應當與主體工程設計同步進行。
主體工程投產使用前,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申請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九條 生產建設活動中排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綜合利用,合理調配,減少廢棄物排放。確需廢棄的,應當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並採取攔擋、護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復、防滲漏等措施,防止產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條 在城鎮範圍內設置棄渣場或者開辦取土場、採石場等項目,應當實行嚴格的監督管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
第二十一條 在侵蝕溝的溝坡和溝岸、河流的兩岸以及湖泊和水庫周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營造植物保護帶,設立標誌,加強管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條 治理水土流失,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土耕作措施合理配置,山、水、林、田、路、村綜合治理,統籌兼顧,構建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第二十三條 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重點工程建設,加大生態修復力度。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石漠化綜合防治工作。
石漠化地區水土流失治理工作應當以搶救水土資源為核心,加強林草植被保護和建設,開展水土流失綜合治理,改善生產生活條件,促進增產增收。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作,採取措施減少水土流失,保護耕地資源。
已經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優先安排項目,逐步退耕還林育草。
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可以採取坡改梯、布設坡面水系和耕作道路、等高種植等綜合措施,改善農業生產條件。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環境的保護力度,通過居民外遷等途徑減少人為活動,採取水土流失綜合治理措施,加強清潔小流域建設,依法嚴格控制化肥和農藥的使用,防止和減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有效保護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條 城鎮水土保持應當以生態措施為主,採取植樹、種草、固坡和雨水蓄滲、雨洪利用等措施,恢復和提高生態系統功能,美化環境。
城鎮規劃範圍內的荒山、荒溝、邊坡、裸露岩石和廢棄礦山的水土流失治理,應當加強植被建設和景觀恢復。棄土、棄渣等應當加強綜合利用和合理處置。
第二十八條 在生產建設活動及其他活動中造成水土流失的,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
生產建設單位對生產建設活動占用的地表土應當進行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有效保護地表土資源。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引進和扶持與水土保持密切相關的產業,制定資金補助、項目扶持、技術培訓推廣等方面的優惠政策,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採取承包、租賃等方式參與水土流失治理,調動全社會參與水土流失治理的積極性,鞏固治理成果,並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政府投資的水土保持重點治理工程應當依法開展水土保持監理工作。治理成果應當及時移交有關單位和個人,其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建立運行管護制度,明確管護人員,保障管護經費,確保工程安全運行,正常發揮效益。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以封育保護為主的水土保持生態修復工作,明確禁牧、輪牧、休牧的區域和時間,促進植被恢復,改善生態環境。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建立健全監測機構,將監測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監測工作正常開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納入水土保持規劃,完善監測網絡、開展動態監測,發揮監測工作在生態環境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中的作用。
全省水土保持監測網絡由省、市州、縣(市、區)監測機構以及水土流失監測點組成。
水土保持監測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土流失危害事實進行鑑定。
第三十三條 對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備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並將監測情況按季度上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監測情況每5年發布水土保持公告。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發布本行政區域內水土保持公告。公告的內容主要包括水土流失狀況、危害、預防和治理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測數據收集管理機制,並根據需要分別發布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公報以及重大水土流失危害事件水土保持公報。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聘請的水土保持管護員,協助水行政監督檢查人員對水土保持設施進行保護、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通村公路、扶貧開發、小型水利工程等項目的水土保持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取證。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等。
第三十八條 水行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行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九條 跨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土流失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四)不履行其他職責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開墾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下的,對個人處以每平方米1元罰款,對單位處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罰款;
(二)開墾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以每平方米2元罰款,對單位處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對個人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0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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