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漁業條例
貴州省漁業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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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漁業條例
(2005年11月25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漁業條例〉等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5月27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漁業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養殖、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充分利用資源,積極發展養殖,合理安排捕撈,多渠道籌集資金,逐步增加投入,促進漁業的可持續發展。
鼓勵依法開發利用荒灘、荒地從事水產養殖;鼓勵引進國內外資金、先進技術和人才從事漁業生產。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漁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管理工作。
跨行政區域的漁業管理工作,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共同協商管理,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二章 養殖生產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發展優質、生態、安全水產品養殖,保護和合理利用有經濟價值的水生生物資源。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工作,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無公害水產品認證工作。
第六條 編制可用於養殖業的水域等的規劃,按照下列分工進行,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省內跨市、州可用於養殖業的水域等的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
(二)跨縣(市、區、特區)可用於養殖業的水域等的規劃,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共同協商編制,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
(三)縣(市、區、特區)內可用於養殖業的水域等的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水域等的,使用者應當依法辦理養殖證。
承包集體所有水域等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自願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水產養殖登記。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水生動物的產地檢疫和運載工具的消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水生動物病原進行監測和調查,發現重大疫情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並按照規定上報。
從事水產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生動物疫情監測和調查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生產中使用漁藥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從事水產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水產養殖生產的技術標準、規範或者規定,不得破壞養殖生產,不得使用違禁漁藥和有毒有害的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飼料、餌料,不得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質的水體中從事漁業養殖,不得造成水域的環境污染。
第三章 水產苗種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漁業生產發展和種質資源特點,對全省水產苗種生產進行科學規劃。
第十一條 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向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
(一)有固定的生產場地,水源充足,水質符合漁業用水標準;
(二)用於繁殖的親本質量符合種質標準;
(三)生產條件和設施符合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要求;
(四)有與水產苗種生產和質量檢驗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前款規定不含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
第十二條 水產原、良種場的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准予生產的行政許可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生產水產苗種應當執行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符合水產苗種質量標準。雜交水產苗種的親本應當是純系群體。
經營水產苗種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異地引進水產苗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檢疫手續。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引進新的水產種質資源,應當進行科學論證、評估,並向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漁業資源保護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漁業資源進行調查和評估,加強對漁業資源的保護,對開發過度的漁業資源實行禁捕或者限捕。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向社會公布地方性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名錄,特別要保護長江、珠江上游的特有魚類資源。
第十六條 江河、湖泊、大中型水庫實行禁漁期制度。
禁漁期按照國家規定執行,並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通告。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魚類及其他水生動物重要產卵場、越冬場、索餌場、洄游通道劃定禁漁區或者劃段設置常年禁漁區,並設立禁漁標誌。
劃定禁漁區或者劃段設置常年禁漁區和設立禁漁標誌,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禁止在禁漁期、禁漁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扎巢捕殺親體和其他危害漁業資源的活動。
禁止收購、銷售在禁漁期和禁漁區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第十八條 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從事捕撈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申請捕撈許可證,按照下列權限進行審查:
(一)在縣(市、區、特區)內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由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跨縣(市、區、特區)從事捕撈作業的,由跨行政區域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審批,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漁期、禁漁區和水生生物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魚類自然保護區等進行捕撈的,或者捕撈珍貴和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發放捕撈許可證;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塗改、偽造、變造。
禁止圍湖造田;重要的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不得圍墾。
第二十條 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捕撈。
第二十一條 人工增殖投放的水產苗種,應當以省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苗種生產基地和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基地提供並經檢疫合格的本地水產苗種為主。
禁止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雜交種、轉基因種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禁止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生物產卵場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種。
第二十二條 在水生動物洄游通道建閘、築壩或者其他水下工程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漁業資源增殖放流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建設單位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徵求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大型建設項目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生態環境,防治水域污染,並在重要漁業水域及相應的陸域範圍內建立漁業生態保護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監測、監督、檢查等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依法發放養殖證、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和捕撈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查處非法水產養殖和非法捕撈行為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核發許可證、分配捕撈限額或者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職責,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五條 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生產水產苗種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水產苗種和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引進未經檢疫的水產苗種或者水生動物的,責令停止引進;依法補檢;補檢不合格的,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由貨主作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雜交種、轉基因種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生物的產卵場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種的,責令停止投放,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漁期和禁漁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製造、銷售禁用的漁具的,沒收非法製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從事扎巢捕殺親體或者其他危害漁業資源行為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銷售、收購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水生動物疫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採取補救措施,由建設
單位承擔相應費用。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1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的《貴州省漁業生產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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