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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燃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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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燃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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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貴州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7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貴州省燃氣管理條例

(2001年1月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統計管理條例〉等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燃氣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燃氣工程的建設,燃氣的生產、銷售、使用,燃氣設施的保護,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及其管理。

燃氣自供企業的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燃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價格、經貿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燃氣事業的發展,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設和管理並重的原則。

燃氣行業的管理,堅持安全第一、保障供應和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全省燃氣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燃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地燃氣發展規劃及城市燃氣專業規劃,經上級建設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應當按照燃氣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燃氣專業規劃範圍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其燃氣基礎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項目,在項目立項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經相應建設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再按照建設項目審批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在2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業務。

省外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專業隊伍在我省承接燃氣工程,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燃氣工程建設選用的設備、材料,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條 燃氣工程項目的竣工驗收,由建設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環保等有關部門共同進行。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燃氣工程施工安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經批准的居民住宅區燃氣管道工程,相關住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管道通過。工程結束後,施工單位必須及時對建築物的損壞部分進行修復,達到原建築物的質量要求。

第十二條 新型民用燃氣必須經省建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鑑定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經營與資質管理

第十三條 管道燃氣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實行多家經營。

第十四條 設立燃氣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燃氣技術規範要求的燃氣設施;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和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及消防安全規定的經營場所;

(四)有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隊伍及裝備;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燃氣企業資質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燃氣企業必須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併到市、州建設行政部門取得燃氣企業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在2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設置燃氣供應站(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固定經營場地;

(二)有符合標準的燃氣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等設施;

(三)有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設置燃氣供應站(點),應當在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並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燃氣經營許可證由省建設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燃氣經營者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提出燃氣供應站經營許可證申請,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2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

第十八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併到市、州建設行政部門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後,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活動。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通訊工具;

(二)有4名以上工程、經濟、會計等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有工程系列職稱的人員不少於2人;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安裝、維修作業人員;

(四)有必備的安裝、維修的設備、工具和檢測儀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市、州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在2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

禁止個人擅自承攬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

第十九條 燃氣企業由頒證機關每3年進行一次資質審查;燃氣供應站(點)和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資質由頒證機關按照年度進行審查。

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或者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活動。

第二十條 燃氣企業及燃氣供應站(點)停業、歇業、分立或者合併的,必須提前30日向當地建設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確認採取了保護用戶利益的措施後,到原發證單位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實施。

燃氣企業及燃氣供應站(點)停業、歇業、分立或者合併,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採取了保護用戶利益的措施;

(二)採取了安全保障措施。

縣以上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2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燃氣器具應當由取得安裝資質證書的單位派員安裝,用戶不得自行接管安裝或者改裝。

第四章 服務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 燃氣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氣質和壓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二)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三)遵守消防安全規定,完善消防安全設施,並向用戶宣傳燃氣安全常識;

(四)不得向無燃氣資質證或者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五)不得強制用戶到指定地點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六)配置相應的計量器具,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

(七)燃氣交易以法定計量單位計量,保證足量,並明示價格。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企業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拒絕向供氣區域內符合供氣和用氣條件的用戶提供燃氣;

(二)在規定時限內為用戶安裝、改裝和維修管道及燃氣設施,並明碼標價,按照規定計費;

(三)嚴格執行經批准的燃氣價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四)進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裝、檢修燃氣設施、燃氣器具以及進行燃氣設施安全檢查的工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佩戴標誌。

第二十四條 燃氣企業應當向用戶公布並履行服務承諾。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建立燃氣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企業因突發事故造成降壓供氣或者停止供氣,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建設行政部門和用戶;因施工、檢修等原因停止供氣,應當提前24小時公告用戶。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用戶的室內管道、計量表及其附屬設施的維護更新,由管道燃氣企業負責,所發生的費用由用戶承擔。

管道燃氣用戶室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管道燃氣企業負責維護更新,所發生的費用由管道燃氣企業承擔。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實行政府定價,其他燃氣實行市場調節價。

管道燃氣價格的制定和調整,必須經聽證程序,並按照價格管理權限審批。

禁止向擴大用氣量的管道燃氣用戶收取增容費。

禁止向瓶裝燃氣用戶收取開戶費。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移動燃氣計量表及表前設施,以及安裝、改裝、拆遷用於經營的燃氣設施,應當向管道燃氣企業提出申請,辦理相應手續。

管道燃氣用戶需安裝、改裝、拆遷家用燃氣設施,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燃氣器具安裝單位或者燃氣企業實施。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則使用燃氣;

(二)盜用或者轉供燃氣;

(三)對燃氣鋼瓶加熱;

(四)倒灌瓶裝氣和傾倒燃氣殘液;

(五)擅自改變鋼瓶檢驗標誌和漆色;

(六)自行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器具和燃氣設施;

(七)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氣行為。

餐飲、娛樂等經營場所使用燃氣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燃氣費。逾期未交納的,管道燃氣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對生產經營性用戶每日按照所欠燃氣費的1%收取滯納金,對其他用戶每日按照所欠燃氣費的5‰收取滯納金;自催繳之日起30日內仍不繳納燃氣費的,管道燃氣企業可以對其中止供氣。

第三十二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質量、計量、價格、服務等問題向燃氣供應企業查詢,也可以向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價格和工商等有關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將查處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條 燃氣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企業生產、經營安全負全面責任。

第三十四條 瓶裝燃氣企業除應當遵守第二十二條規定外,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不合格的燃氣鋼瓶提供給用戶;

(二)為無燃氣資質證或者無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代儲、代充燃氣;

(三)為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鋼瓶或者超過檢驗期限的燃氣鋼瓶,以及經檢驗不合格的燃氣鋼瓶充裝燃氣;

(四)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

(五)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檢驗後的燃氣鋼瓶充裝燃氣;

(六)用燃氣鋼瓶相互轉充燃氣;

(七)燃氣鋼瓶充裝前殘液量超出國家標準;

(八)瓶裝燃氣未達到規定重量或者過量充裝;

(九)購銷無出廠檢驗合格證的燃氣。

第三十五條 燃氣企業的生產安全、技術和操作等從業人員以及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對特種從業人員的規定,取得從業人員崗位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三十六條 燃氣企業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監控,設置專職搶修隊伍,實行24小時安全值班制度。在燃氣設施公用部分所在地配齊相應的消防器材設施,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加強巡迴檢查,並按照規定定期檢修、更新燃氣設施和消防器材設施,排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七條 燃氣企業應當定期對燃氣基礎設施及用戶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檢修和更新,向用戶發放燃氣安全使用手冊,並負責指導安全使用燃氣。對使用不當的,予以勸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見。對勸阻、制止無效又可能造成事故隱患的,燃氣企業有權中止供氣。

由於燃氣企業的責任,造成燃氣用戶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燃氣企業應當負責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運輸燃氣必須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安全管理規定,並辦理准運手續。

第三十九條 燃氣生產、儲存、輸配中所使用的鍋爐、儲罐、鋼瓶等壓力容器和安全附件,應當經法定的壓力容器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後,方可使用。

第四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國家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堆放物品、傾倒垃圾、排放腐蝕性物品、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挖沙、採石、取土和停放、維修車輛等行為,不得進行影響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和擅自塗改、覆蓋、移動及拆除燃氣安全標誌。確需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前15日內提出安全保護措施,取得燃氣企業的同意,並向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設施的義務,如發現燃氣泄漏或者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環境污染等事故,有義務及時通知燃氣供應企業和安全管理、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

燃氣企業發現燃氣設施損壞以及燃氣泄漏等情況或者接到燃氣事故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報告當地建設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並按照規定上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或者責令停止,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一)未經建設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建設燃氣工程的;

(二)燃氣工程未經建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新型民用燃氣未經省級以上建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鑑定,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頒證單位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或者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活動的;

(二)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從事燃氣經營或者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活動的;

(三)燃氣企業及燃氣供應站(點)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向無燃氣資質證或者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或者代儲、代充燃氣的;

(五)無故停止管道供氣或者拒絕向管道供氣區域內符合供氣和用氣條件的用戶提供燃氣的;

(六)向擴大用氣量的管道燃氣用戶收取增容費或者向瓶裝燃氣用戶收取開戶費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盜用或者轉供燃氣的;

(二)將不合格燃氣鋼瓶提供給用戶的;

(三)對燃氣鋼瓶加熱的;

(四)倒灌瓶裝氣和傾倒燃氣殘液的;

(五)自行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器具和設施的;

(六)個人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

第四十五條 擅自在國家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實施影響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由縣級以上建設或者公安消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或者危害,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建設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造成事故,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人工燃氣(不含沼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礦井瓦斯氣和新型民用燃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計量等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三)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爐灶、熱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鍋爐、空調器等器具。

(四)燃氣企業是指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燃氣的企業,包括管道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企業。

(五)燃氣工程是指管道燃氣的長輸管線及門站、市區管網幹線、調壓站、液化石油氣儲罐站、燃氣充裝站、新型氣體燃料站和人工煤氣氣源廠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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