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貴州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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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2000年3月24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保障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探礦權、採礦權實行審批登記和有償取得制度,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可以轉讓、出租、抵押和繼承。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編制的礦產資源勘查及開發規劃應堅持合理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提高資源綜合利用率的方針,並服從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總體規劃。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布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信息,鼓勵、引導國內外投資者依法對礦產資源進行勘查和開採。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依法維護勘查作業區和礦區內正常的礦業秩序。
國內外投資者享有依法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平等權利、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林業、土地、水土保持等有關法律、法規,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搞好水土保持、耕地復墾和植被恢復。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審批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好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和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登記與儲量管理
第八條 從事下列礦產資源勘查工作,必須申請登記,取得探礦權:
(一)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能源礦產的勘查;
(二)地下水、地熱水及礦泉水資源的勘查。
勘查登記按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從事下列地質工作不進行登記:
(一)不進行山地施工的地質踏勘、地表地質調查的科研項目和資源規劃項目;
(二)礦山企業在其採礦許可證劃定的礦區範圍內進行的生產勘探。
從事上述所列的地質工作,不得影響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生產作業,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十條 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合作、合資勘查礦產資源的,探礦權的歸屬及探礦權申請人由合同約定。政府出資勘查礦產資源的,政府委託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單位必須具有依法取得的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
第十一條 申請探礦權時,除應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資料外,還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申請範圍內礦權設置情況的說明材料;
(二)申請人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職責負責管理全省礦產資源儲量的評審工作,並會同有關部門管理礦床工業指標。
探礦權人完成礦產資源勘查項目後,必須編寫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礦產資源儲量由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評審,並經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定。未經評審、認定的礦產資源儲量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應在礦產資源儲量認定後一年內,向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探明的礦產資源儲量,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地質勘查成果資料。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保護匯交地質勘查成果資料的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按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從事地質調查工作前,應先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登記備案,領取地質調查證,取得地質調查權。
取得地質調查權的單位可以在已設置探礦權、採礦權的範圍內進行地質調查工作,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給予支持。
在已設置地質調查權的範圍內,他人可以依法申請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採
第十五條 申請開採礦產資源必須符合下列資質條件:
(一)有相應的採礦、地質技術人員;
(二)有與開採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發證的礦產資源。
開採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以外的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為小型和零星的礦產資源,由礦產資源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頁岩,由礦產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在河道或航道內開採砂、石、砂金,須經河道主管部門或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農村家庭為生活自用採挖的少量的煤以及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頁岩,可以在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範圍內採挖。
第十七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授權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對審批發證管轄權限發生異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裁定。
第十八條 申請採礦權前應先提交劃定礦區範圍的申請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企業名稱預登記手續、評審認定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和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所申請礦區範圍內礦權設置情況的說明材料,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礦區範圍劃定後的預留期為:大型礦山不得超過3年;中型礦山不得超過2年;小型礦山不得超過1年。
在礦區範圍預留期內,採礦權申請人應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採礦權登記,逾期未提出採礦權申請的,劃定的礦區範圍自行失效。
採礦登記管理機關在劃定的礦區範圍預留期內,不得受理探礦權及新的採礦權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採礦權,除按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有關資料外,還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
(二)礦山企業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的審批資料。
有相鄰關係需要處理的,還需提交相鄰關係的處理協議等。
開採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頁岩,只提交採礦申請登記書、工商營業執照、礦區範圍圖、相應的地質資料、開採方案和所在地的縣級環保部門的環境影響評價意見。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占有的礦產資源儲量與其實際生產能力不相適應或無正當理由超過設計達產期限2年仍達不到設計生產規模的,原登記管理機關可對其礦區範圍及占用礦產資源儲量進行調整。調整前,應聽取採礦權人及其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應當在頒證後的10日內通知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並按規定報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人或採礦權人還應依法繳納探礦權價款或採礦權價款。
第二十三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的開發利用方案施工,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均應達到設計要求。
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在技術可行的條件下,應當綜合回收利用;對暫不能綜合回收的礦產,應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以地下開採方式開採礦產資源的,在生產過程中,必須定期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符合下列條件的,經有關部門批准,可按規定享受以下優惠:
(一)採用國際先進技術開採礦產資源的,可執行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的辦法;
(二)採用國際先進技術開採低品位、難選冶礦產資源的,可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三)在開採主要礦產資源的同時,綜合開採回收共生、伴生礦產資源的,可減繳綜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礦產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從尾礦、廢石(矸石)中回收礦產品,開採未達到工業品位或者未計算儲量的低品位礦產資源,可以減、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 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依法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有關情況,並提供資料;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並提交年度報告。
採礦權申請人領取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向採礦登記機關繳納本年度的採礦權使用費,以後年度的採礦權使用費應當在提交年度報告時繳納。
第二十六條 採礦權人無正當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採礦登記管理機關註銷其採礦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其經營範圍或註銷營業執照:
(一)自取得採礦權之日起超過一年未進行生產、施工建設的;
(二)中斷生產、施工建設連續一年以上的;
(三)超過礦山生產施工建設期一年以上未建成投產的。
第二十七條 未經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探礦權人、採礦權人不得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
第二十八條 礦產品營銷實行統一銷售發票制度。重要礦產品運出礦區時,必須隨車帶有礦區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礦產品准運憑單。禁止無採礦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開採的礦產品進入市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營銷無統一銷售發票的礦產品。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營銷煤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礦產資源儲量管理實行登記統計制度。採礦權人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填報年度基層礦產資源儲量表。
非正常消耗礦產資源儲量應當提交相應的地質資料,經省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評審後,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三十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縫等地質災害的,應及時向當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措施進行恢復或治理,防止災害擴大。
第三十一條 採礦權人必須對被污染、破壞的礦區環境進行治理、恢復。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妥善處置開採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廢石和尾礦。排放污染物的,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要求。以露天方式開採礦產資源的,必須採取措施保持邊坡穩定。
第三十二條 停辦和關閉礦山,必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手續仍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工作的,按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處理。
第三十四條 無勘查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取締。
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開採礦產資源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採取破壞性開採方式開採礦產資源的,比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開採礦產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
因上列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一)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設計要求的;
(二)採取地下開採方式採礦不按規定繪製井上、井下對照圖的。
第三十六條 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災害的,責令其限期恢復或治理,可並處3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治理或未按要求治理的,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經營的礦產品及違法所得,可並處3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營銷礦產品無統一銷售發票的;
(二)向無採礦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收購礦產品的。
第三十八條 探礦權人或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
(一)探礦權人未按規定申報登記礦產資源儲量的;
(二)探礦權人未按規定匯交地質勘查成果資料的;
(三)採礦權人未按規定填報年度基層礦產資源儲量表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期繳納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的,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的,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禁止銷售其礦產品。
第四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權限決定;吊銷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部門必須給予行政處分;
(一)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
(三)對違法勘查、開採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
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礦產資源損失總額的評估由具有資質的機構進行。
礦產資源損失總額在5萬元以上不足50萬元的,屬於破壞礦產資源;礦產資源損失總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於嚴重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9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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