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道路運輸條例
貴州省道路運輸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貴州省道路運輸條例
(2009年3月26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30日貴州省第
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規的決定》第一修正 根據2015年11月27日貴州省
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
《貴州省道路運輸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以及道路運輸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站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站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培訓。
第三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鼓勵道路運輸科技進步,促進節能減排工作,推進道路運輸信息化,引導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發展規劃,與城鄉規劃以及上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相銜接並組織貫徹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扶持農村客運發展。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全省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全省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級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級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道路運輸有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八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和工商營業執照,在許可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九條 從事班車客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並由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配發客運標誌牌。
班車客運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的線路、站點、班次運行。
班車客運途經城鎮配客的,應當到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指定的客運站(點)配客。
第十條 客運班線的經營期限為6年,經營期屆滿需要延續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客運班線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期限內向公眾提供連續、規範的道路旅客運輸服務。
客運班線經營者需要終止客運班線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經同意後方可終止經營。原許可機關應當在10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一條 包車客運應當按照約定的起訖地、時間、線路運行,不得沿途攬客。包車客運線路的一端應當在車藉所在地,但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緊急包車任務除外。
第十二條 鼓勵發展旅遊客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旅遊客運市場。
定線旅遊客運按照班車客運管理,非定線旅遊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
旅遊客運包車可以按照旅遊合同及旅遊接待行程計劃在車籍地以外接送有組織旅遊團隊。
第十三條 鼓勵發展農村客運,農村客運可以採取區域經營、循環運行等方式運營。
第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旅客、強迫旅客乘車、途中甩客、未經旅客同意擅自更換運輸車輛;
(二)站外攬客;
(三)妨礙依法實施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四)欺行霸市、干擾他人合法經營;
(五)無正當理由停運、阻礙交通、堵塞車站擾亂公共秩序;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權益和管理秩序,社會影響惡劣的行為。
客運經營者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其所屬客運車輛不得有超員行駛、超速行駛的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聘用駕駛人的,應當簽訂聘用合同並建立駕駛人聘用檔案。
第十六條 客運班線經營者依法取得的客運班線許可不得轉讓。
客運班線承包經營的,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發包人依法取得的客運班線許可的起止日期;
(二)承包經營的起止日期;
(三)發包人發包給承包人經營的客運車輛的基本情況;
(四)承包經營期限內發包人變更投入客運班線的客車數量、類型、等級時承包人享有的權利;
(五)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 客運車輛發車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安全檢查。
在等級客運站發車的,發車前的安全檢查由客運站經營者負責;不在等級客運站發車的,發車前的安全檢查由客運經營者負責。
第十八條 客運經營者和司乘人員應當拒絕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影響公共安全和衛生的物品的乘客乘車。
普通貨運經營者不得承運夾帶危險品的貨物。
第十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車輛維護及維護檔案管理制度。
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採用先進科學技術手段,加強對從事運輸車輛的安全監控。
第二十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檢測。機動車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檢測,出具檢測報告,並依據檢測結果,對照行業標準進行車輛技術等級評定。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檢測機構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道路運輸車輛駕駛人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等證件,並在規定位置放置客運標誌牌。
第二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完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搶險、救災、交通戰備等緊急運輸任務。
道路運輸經營者承擔前款任務的,由車輛實際使用單位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一節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輸站(場)的設置和建設應當納入城鄉規劃、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符合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有利於車輛出入、旅客出行和貨物集散。
第二十四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合理安排客運班車的發班方式和發班時間。
客運站經營者與客運經營者之間對客運班車發班方式或者發班時間安排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裁決。
第二十五條 客運站經營者在本站以外設立售票點,或者委託他人設立售票點的,應當到設立地縣級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鼓勵客運站經營者實行聯網售票。
第二十六條 貨運代理經營者應當將委託人託運的貨物交由有相應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承運。
第二十七條 從事貨運信息服務的經營者向服務對象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
第二節 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布機動車維修收費標準。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採購、使用配件登記制度,記錄購買日期,供應商名單、地址、產品名稱及規格型號等,並建檔保存。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接機動車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合同,建立維修檔案,竣工出廠時應當進行維修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出具由質量檢驗人員簽發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如實提供檢驗結果證明。
禁止偽造、倒賣、轉藉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或者使用偽造、倒賣、轉借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進行維修經營作業。
第三節 機動車駕駛培訓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相關信息,公示內容應當符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資格條件》的有關規定。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應當與參加培訓的學員簽訂書面培訓合同。推廣使用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合同示範文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合同示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應當在註冊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准的場地開展教學和培訓。
道路上進行的駕駛培訓,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全國機動車駕駛培訓教學大綱開展教學和培訓。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不得擅自縮短培訓時間,或者利用非教學車輛開展培訓業務。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從業資格條件,經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考試合格,並持證上崗。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車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定期檢測和維護,保持車輛性能完好。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六條 客運站經營者或者客運經營者應當向服務對象出具道路運輸客票。
道路運輸客票由省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以提供駕駛服務等方式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客運標誌牌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製作、管理。
禁止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客運標誌牌。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真實、準確報送道路運輸信息。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道路運輸經營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進行監督檢查,道路運輸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接受、配合。
第四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車籍屬地管理原則,負責道路運輸車輛監管。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停駛或者暫扣車輛和設備:
(一)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車輛無道路運輸證的;
(二)營運客貨車輛超範圍經營的;
(三)無客運標誌牌、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
(四)違反規定承運限運、禁運物品和危險品的;
(五)無從業資格證從事營運的;
(六)未經許可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駛或者暫扣的,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將停駛或者暫扣車輛所載的客、貨及時接駁,所發生的接駁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暫扣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暫扣憑證,書面告知處理的機構、地點和時限。
當事人接受處理後,實施暫扣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發還暫扣的車輛、設備;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暫扣的車輛、設備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車輛、設備在被扣期間因保管不善造成損壞或者滅失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運輸信用信息檔案,記錄道路運輸經營者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道路運輸服務質量情況、行政處罰等信息並向社會公開。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道路運輸經營者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考核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執法責任制、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加強對道路運輸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防止和糾正道路運輸行政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通信地址、電子信箱等,接受社會監督。對舉報和投訴應當依法受理,及時調查處理。實名舉報和投訴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回復舉報人、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對客運經營者進行處罰:
(一)具有超員20%以上、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超速20%以上50%以下、在其他道路上超速50%以上違法行為之一的,經查實,責令客運經營者整改並對違法車輛停業整頓(停班)7天;經處罰後,當年內再發生的,責令客運經營者整改並對違法車輛停業整頓(停班)30天;經再次處罰後,當年內再發生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違法班車的班線經營許可或者違法包車的車輛經營許可。
(二)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超速50%以上的,經查實,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違法班車的班線經營許可或者違法包車的車輛經營許可,吊銷違法駕駛人從業資格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15日內進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款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修機動車未按照規定簽訂維修合同或者建立維修檔案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駕駛培訓機構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與參加培訓學員簽訂培訓合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駕駛培訓機構改正,處實際收取培訓費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牌證,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客貨車輛為社會公眾提供道路運輸服務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貨運站(場),是指以場地設施為依託,為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具有倉儲、保管、配載、信息服務、裝卸、理貨等功能的綜合貨運站(場)、零擔貨運站、集裝箱中轉站、物流中心等經營場所。
第五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取道路運輸牌證、票據工本費標準,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會同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