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貴州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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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2005年9月23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地履行職責,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本條例所稱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三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原則,實行單位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相結合的方法。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各負其責,檢察機關監督、指導,審判機關和行政監察、審計等職能部門督促、配合,社會各界參與監督的工作機制。
預防的重點對象是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
第五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負有以下責任:
(一)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建立健全人、財、物等內部管理制度,對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崗位和環節加強監督和制約;
(二)對工作人員進行法制、紀律、道德和警示教育,對遵守和執行內部管理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
(三)查處和糾正違法違紀行為,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及時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
(四)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本單位的廉政建設責任制內容;
(五)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六)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指導有關單位制定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措施和制度;
(二)組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諮詢活動;
(三)結合查辦案件情況,分析發生職務犯罪的原因、特點和規律,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措施;
(四)與重點行業和單位建立預防職務犯罪聯繫協調製度,開展系統預防和專項預防工作;
(五)建立預防職務犯罪信息網絡;
(六)應當由檢察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委員會,是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依法行政,實行政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經濟社會重大事項的決策和執行,應當同時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措施;對重點行業和部門中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環節和崗位,應當加強防範。
第九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在行使偵查、檢察、審判、執行等職權中,應當公正執法,依法公開職責範圍、辦案程序、投訴途徑等,接受社會監督;應當遵守法定程序,嚴格辦案紀律,規範執法行為,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
第十條 國有公司、企業和經營性的事業單位應當實行重大事務公開,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大額投資、產權交易、物資採購、資金調度、產品銷售等重大經濟活動決策和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和收益分配情況,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監事會的監督。
第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和監督,忠實履行法定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賄賂或者行賄;
(二)貪污、挪用公款、私分國有資產;
(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四)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
(五)利用職權、職務以及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或者職務影響實施的其他職務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二條 檢察機關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發現有關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實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
第十三條 審判機關在履行審判職責中,發現有關單位有職務犯罪隱患的,應當提出司法建議。
第十四條 行政監察部門在履行行政監察職責中,發現有關單位不依法行政或者有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等問題的,應當提出監察建議。
第十五條 審計部門在履行審計職責中,發現有關單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應當提出審計建議。
第十六條 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送達被建議單位,同時抄送被建議單位的主管部門。
被建議單位收到建議後,應當認真整改並在30日內將採納建議情況和整改情況,書面反饋建議的機關或者部門及被建議單位的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開展形式多樣的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報道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依照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向有關機關、部門提出建議,有權對不制定或者不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措施和制度的機關、部門提出批評,有關機關、部門對建議和批評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辦理。
公民有權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行為向有關機關舉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舉報內容,不得打擊報復舉報人;有關機關對舉報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獎勵。
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利用舉報方式陷害他人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檢察機關和行政監察、審計等職能部門應當建立職務犯罪情況檔案和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為本行政區域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開展提供經費保障。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接受有關監督機關提出的預防職務犯罪建議的;
(二)對控告人、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阻撓監督機關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
(四)妨礙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或者因其他玩忽職守行為致使本單位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對發現本單位有涉嫌職務犯罪隱瞞不報的,依法追究負有領導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機關和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機關和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從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人員在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貪污賄賂、泄露國家秘密等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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