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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食品安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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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食品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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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貴州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貴州省食品安全條例

(2017年1月5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及其安全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省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地方標準的制定,食用農產品安全有關信息的公布,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和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二)建立健全行政監管、生產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有機結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

(三)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將食品安全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

(四)加強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配備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設備、設施,建設食品安全檢驗檢測公共平台,實現信息互通共享,為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提供技術保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對本轄區的食品安全負責,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議事協調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建立食品安全協管員或者信息員等隊伍,重點協助做好轄區的食品安全社會監督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及時報告食品安全情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承擔下列職責:

(一)分析本地區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協調和指導本地區食品安全工作;

(二)建立健全協調聯動機制、綜合監督管理制度;

(三)督促檢查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落實情況;

(四)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食品安全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安全共治機制,加強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知識宣傳工作,提高公眾食品安全意識。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食品生產經營、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等監督管理職責。

衛生行政部門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定並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餐飲具集中消毒等監督管理職責。

質量監督部門承擔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等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

農業行政部門承擔食用農產品生產活動和進入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其他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鼓勵和支持舉報食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並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實施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能力建設規劃,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體系。

第九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

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地質、標準化等方面的專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的代表組成,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科學性和實用性等進行審查。

第十條 縣級以上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培訓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並依據各自職責,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等進行相關培訓。

第十一條 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項目等事項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並公布。開展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名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公開、公平、擇優、便民的原則確定並公布。

第十二條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建立臨近保質期食品的銷售管理制度,設立相對獨立的銷售區,並設置醒目標誌告知消費者;對已經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及時銷毀,並建立銷毀記錄台賬,銷毀記錄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過期變質食品銷毀及記錄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提供食品倉儲和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記錄存儲或者運輸食品和存貨人或者託運人名稱等相關信息,留存存貨人或者託運人身份證明和許可證、營業執照複印件等材料, 相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非食品生產經營者貯存、運輸、裝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和食用農產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規定。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其生產經營場所之外設有倉儲設施的,應當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食品添加劑銷售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銷售記錄製度,記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和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和銷售日期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6個月。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保管制度和使用記錄製度,建立專用進貨台帳專櫃貯存、專人保管、專人領用和配比、專門使用記錄,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6個月。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召回食品應當製作召回記錄,召回記錄應當包含召回食品名稱、數量、批次和生產日期、生產企業名稱、召回人、召回原因、處置方式、處置結果等內容。召回記錄應當保存2年。

第十七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二)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員,查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員的健康證明,定期對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制止並舉報食品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三)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載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等信息;

(四)設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時發布市場內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五)協助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禁止餐飲服務單位經營生食畜禽血及生食畜禽肉。

第三章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

第十九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以下簡稱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對入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承擔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禁止銷售下列食用農產品: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

(二)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三)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產品;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產品;

(七)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

(八)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九)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十)偽造食用農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十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十二)國家為預防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經營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

第二十一條 進入批發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應當提供以下至少一項材料:

(一)食用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或者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出具的檢測合格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指定的機構、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產地證明;

(三)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標籤或者標註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等內容的標籤;

(四)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產品認證證書複印件;

(五)批發市場出具的統一格式的銷售單據。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提供材料的,應當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方能進入市場銷售;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農民個人在批發市場銷售其自產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及聯繫方式。

第二十二條 批發市場銷售者應當在攤位或者櫃檯顯著位置懸掛標示牌,標明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等內容,公示進貨憑證、檢驗檢疫合格證或者合格證明等材料。

第二十三條 從事批發業務的銷售者,應當建立銷售記錄製度,記錄批發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

批發市場出具的統一格式的銷售單據可以作為進貨者的進貨查驗記錄憑證。

鼓勵有條件的銷售者採用信息化手段採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

第二十四條 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包裝上標註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等,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添加劑名稱。

第二十五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開展食用農產品安全知識培訓,加強食用農產品檢驗工作;

(二)建立銷售者檔案,記錄銷售者的基本情況和食用農產品的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

(三)與進入市場銷售者簽訂質量安全協議,明確入場銷售者的食品安全責任;

(四)查驗並留存進入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合格證明;

(五)對銷售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有違法行為或者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

(七)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對場地及設施設備定期消毒;

(八)設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時發布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和抽樣檢驗信息;

(九)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義務。

第二十六條 提供食用農產品貯存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建立食用農產品貯存檔案,如實記錄貯存食用農產品所有人的名稱、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明、聯繫方式、貯存的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

(二)查驗貯存食用農產品合格證明文件,建立進出庫台賬,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品名、產地、貯存日期、出庫日期,進出庫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三)貯存、運輸和裝卸食用農產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四)定期檢查庫存產品,發現銷售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的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八條 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場所建於住宅等非經營性用房內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生產經營場所內外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生產加工設施、設備及生產工藝、流程能夠滿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條件;

(四)生活區、生產區及庫房能夠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離;

(五)法律、法規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符合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小餐飲食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遠離污染源;加工經營場所內不得圈養、宰殺畜禽類動物;

(二)配備有效的冷藏、洗滌、消毒、排煙、防蠅、防塵、防鼠、存放垃圾或者廢棄物等容器、設施;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實行登記管理,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核發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

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應當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登記申請。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在20日內予以登記;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以書面形式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材料;

(四)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項目和生產設施設備相關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書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到期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到期30日前提出申請。生產經營負責人、地址、食品類別項目等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停止生產經營的,應當向為其辦理登記手續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註銷登記。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記證書載明的食品類別範圍內生產;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不得將食品接觸有毒有害物質;

(五)生產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按照規定使用並妥善保管,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條 小餐飲食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記證書載明的經營項目範圍內生產經營;

(二)不得進行生食類食品、裱花類糕點製售;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五)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並持有效健康證明;

(六)不得將食品接觸有毒有害物質;

(七)生產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八)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按照規定使用並妥善保管,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編制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禁止生產的品種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製度,索取、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等相關文件。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6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三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銷售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食品,應當索取其登記證書的複印件。

學校和單位等集體食堂、大型(連鎖)餐飲業、超市、酒店採購消費量較大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銷售的食品,應當建立進貨驗證制度。

第三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每年將生產的食品送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檢驗;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並記錄處理或者銷毀情況。

第三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食品應當有簡易包裝並附標籤,標籤應當標明下列事項:

(一)食品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保質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貯存條件;

(四)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五)小作坊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六)登記證編號;

(七)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行季節性或者臨時性生產加工的,應當在歇業、重新開業前20日內書面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產企業委託的食品生產加工,也不得互相委託生產加工食品。

第四十二條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依法劃定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並向社會公布;劃定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不得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等。

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200米內不得劃定為食品攤販經營活動區域(點)。

第四十三條 食品攤販實行備案管理,食品攤販向經營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申請備案後,方可在劃定區域和時段從事食品經營活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及時將備案情況通報所在地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

第四十四條 申請食品攤販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健康證明。

第四十五條 食品攤販備案的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到期30日前向原備案部門提出延續申請。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照新申請備案辦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檢查中發現食品攤販不能滿足備案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達不到要求的,備案部門應當撤銷備案。

第四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劃定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內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劃定區域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食品攤販違法生產經營食品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協助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轄區內的食品攤販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發現食品攤販存在違法行為的,及時告知相關部門。

第四十七條 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規定的場所、區域、時間內經營;

(二)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銷售、餐飲服務設施和廢棄物收集設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四)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法律、法規及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

(五)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從業人員保持個人衛生,製作、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

(七)按照要求對餐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餐飲具;

(八)在顯著位置公示備案證明材料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九)配備防蠅、防鼠、防塵、保潔設施。

食品攤販應當索取採購的食品、食品相關產品的憑證,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0日。

第四十八條 禁止食品攤販經營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第五章 餐飲具集中消毒

第四十九條 設立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場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裝)總面積不得小於300平方米且不得建於住宅樓內,距離可能污染餐飲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

(二)生產車間設備布局、工藝流程符合相關衛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避免交叉污染;

(三)設置成品檢驗室,配置能開展微生物檢驗的技術人員及相應的檢驗設備和儀器;

(四)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包裝、運輸設備,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餐飲具集中消毒的監督管理工作。

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在開業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生產經營。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現場檢查,對集中消毒餐飲具進行定期抽檢,現場檢查或者抽檢不合格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的,應當查驗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營業執照、產品消毒合格證明,並留存其複印件;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過使用期限的集中消毒餐飲具。

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清真餐飲具應當符合民族習慣,不得與其他餐飲具混存、混運、混洗和混用。

第六章 餐廚廢棄物處理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餐廚廢棄物處理監督管理制度和體系,防止以餐廚廢棄物作為原料生產加工的產品進入食品生產經營環節。

食品安全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部門監管信息交流和反饋機制、監管執法聯動機制和監督檢查機制,及時通報餐廚廢棄物處理情況,禁止回收餐廚廢棄物加工食品。

第五十四條 餐廚廢棄物的處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

餐廚廢棄物收集與處置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由特許經營單位對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一體化運營。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餐廚廢棄物,不具備一體化運營條件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原則進行有效處理。

餐廚廢棄物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與餐廚廢棄物收集處置單位簽訂收集處置協議,載明收集時間、收集要求、收集費用、處置方式等事項,並報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備案;在向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或者申請許可時,應當主動出示協議。

第五十六條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收集、運輸、處置餐廚廢棄物,對不能進行資源化利用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台賬,分別記錄每日收集、運輸和處置餐廚廢棄物來源、數量、處置方法、產品流向、運行數據等情況。

第五十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餐廚廢棄物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以餐廚廢棄物為原料進行食品生產加工、以廢棄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經加工後進入流通環節作為食用油脂銷售以及餐飲服務環節購買、使用廢棄食用油脂和非正規來源食用油的行為。

農業行政部門負責畜禽飼養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使用未經高溫等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飼養畜禽的行為。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貯存、處置、利用等相關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配合相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涉及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經營、使用的違法犯罪行為。

發展和改革、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

第七章 散裝食品管理

第五十八條 散裝食品生產者採用的容器和外包裝材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標明食品的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及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五十九條 散裝食品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經營散裝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銷售場所;

(二)具有與散裝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清洗、消毒、照明、溫度控制、防塵、防蠅、防鼠等設施;

(三)接觸散裝食品的設備、工具、容器等應當安全、衛生、無毒,可承受重複清洗和消毒;

(四)散裝食品經營者每年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

第六十條 散裝食品經營者標註的生產日期、保質期應當與食品出廠時標註的一致。

將不同生產日期的散裝食品混裝銷售,應當標註最早的生產日期和最短的保質期限。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包括食品、食用農產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抽樣檢驗、餐飲具抽樣檢驗和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等內容。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結合具體情況,組織制訂、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計劃方案。

第六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制度。

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旅遊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景區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監督檢查,督促景區食品生產經營者建立食品安全規章制度,落實食品安全責任。

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景區內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旅遊行政部門報告景區食品安全相關信息。

第六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和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自辦宴席的餐飲食品安全指導和監督檢查,做好對農村食品安全協管員和農村流動廚師的培訓工作。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農村自辦宴席食品安全的宣傳教育,建立健全農村自辦宴席申報備案、農村流動廚師持證上崗、農村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和應急處置及農村自辦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責任追究等制度。

第六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和托幼機構食品安全的監督檢查,督促學校和托幼機構建立各項食品安全規章制度,落實食品安全責任。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學校開展多種形式的食品安全知識宣傳和教育,提高學生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信息化建設,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化平台,便於社會公眾查詢食品安全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推行建立電子信息追溯系統,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七條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較大危害的食品,應當及時報告上級部門和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餐廚廢棄物回收加工食品等嚴重危害公眾身體健康案源和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通報和移交同級公安部門。

第六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分別制定本部門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大型社會活動等的主辦者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應急預案,建立、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度,確定食品安全責任人,明確食品安全措施,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沒收違法貯存、運輸、裝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食用農產品,經公告後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用農產品;違法經營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以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以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已登記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不再符合登記條件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達不到要求的,撤銷登記。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撤銷登記。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生產禁止生產品種目錄內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以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食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以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撤銷登記。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以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以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八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產場地、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散裝或者簡易包裝的食品生產加工場所。

(二)小餐飲,是指達不到國家規定的食品經營許可條件,有固定經營場所,符合餐飲服務基本特徵的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等。

(三)食品攤販,指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者固定店鋪以外,在劃定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內從事食品銷售或者現場製售的食品經營者。

(四)餐飲具集中消毒,指符合條件的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統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裝、配送餐飲具供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的行為。

(五)餐廚廢棄物,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在食品加工、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餘物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第八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存在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12個月內申領登記證書或者進行食品攤販備案。

第九十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通過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直銷等方式銷售食品的,適用本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食品安全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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