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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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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制定機關: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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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貴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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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

預防與處理條例

(2003年10月21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4年1月5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事故預防

第三章 責任區分

第四章 處理程序

第五章 賠償範圍及標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和處理工作,維護教育教學秩序,保障中小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及時、公正、合法的原則。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小學校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以及使用學校管理的校舍、場地、設施、設備期間,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和處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中小學校,是指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全日制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中等職業學校、中等技術學校以及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學機構。

本條例所稱的教育、教學活動,是指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以及學校組織的校內外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人身傷害,是指造成中小學生肢體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損傷或者由於傷害引起的死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中小學校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文化、衛生、工商、交通、環保、城管、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協同做好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預防

第五條 學校應當做好下列安全防範工作:

(一)實行安全責任制,嚴格安全保衛制度,建立健全安全教育管理制度;

(二)保證使用的設施、設備以及提供的學習、生活用品符合衛生、安全標準;

(三)配備必要的消防設備,保持安全通道暢通;

(四)設立專人負責住校學生的管理工作;

(五)患有不宜從事教育教學、生活服務等疾病的教職工,不得安排相關工作;

(六)禁止學生賭博、酗酒、打架鬥毆等行為。

第六條 學校、學生、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做好事故預防工作:

(一)學校對在校學生應當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防止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

(二)學生應當服從學校管理,遵守學校紀律和規章制度,樹立安全防範觀念,提高自救自護能力;

(三)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被監護人進行教育、管理和保護;

(四)單位和個人為學校開展教育教學活動提供的場所及設施、設備必須符合安全標準。

第七條 公安、城管、文化、衛生、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整治學校周邊環境,維護教育教學秩序,防止對學生的侵害。

第八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學校購買校方責任險。保險費用由學校舉辦者承擔。

提倡學生自願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學校可以組織學生意外傷害保險活動,但不得從中收取費用。

設立學生傷害事故賠償補充資金,用於學校安全事故校方責任保險賠償金不足部分的補充。資金的籌集和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責任區分

第九條 造成學生傷害,有過錯的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學校過錯造成學生傷害的,學校承擔賠償責任;

(二)教職工履行教育職責、執行學校任務不當導致學生傷害的,由所在學校承擔賠償責任;

(三)第三人過錯造成學生傷害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四)學生及其監護人過錯造成其他學生傷害的,學生及其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

(五)學校、第三人、受傷害學生及其監護人兩方以上有過錯的,由各方根據過錯大小分別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造成學生傷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校根據過錯大小承擔賠償責任:

(一)學校使用的設施、設備不符合有關安全標準以及維護管理不當的;

(二)學校的安全制度有疏漏,存在安全隱患的;

(三)學校組織的活動,未按照規定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和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以及有明顯的安全隱患或者超出學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學校向學生提供的學習、生活、醫藥用品以及其他物品不符合衛生、安全標準的;

(五)學校知道學生有不適應某種場合或者某種活動的特異體質,未予以必要照顧的;

(六)學生傷害發生後,學校未及時採取救護措施致使損害擴大的;

(七)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學校未通知其監護人的;

(八)教職工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的;

(九)教職工擅離工作崗位或者雖在工作崗位但未履行職責,以及違反教學工作要求、操作規程的;

(十)明知教職工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對學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疾病,學校未採取防範措施的。

教職工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學校先行賠付後,可以向有過錯的教職工追償。

第十一條 造成學生傷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校有證據證明沒有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放學後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期間發生的;

(二)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學校已及時通知監護人的;

(三)學生自行上學、放學途中或者學校放假期間發生的;

(四)學生突發疾病,學校已及時採取救護措施的;

(五)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危險性疾病,本人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未告知學校的;

(六)學生自身、學生之間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

(七)教職工在校外發生與職務無關的行為引起的;

(八)不可抗力造成的。

學生參加學校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學校、第三人、受傷害學生及其監護人均無過錯的,學校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助。

第四章 處理程序

第十二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對受傷害的學生實行緊急救助,並迅速通知學生的父母或者監護人,報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涉及有關部門的,學校應當同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指派專人負責處理,並在事故處理結束3日內,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發生學生重大傷害事故,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門小組負責事故的處理。

承保人應當參與事故的處理。

在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第十四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解決,可以書面申請學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調解。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60日內調解完畢。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賠償責任明確,對屬於承保人保險責任的,在雙方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後10日內,由承保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或者按照保險合同辦理。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60日內,無法確定賠償數額的,承保人應當按照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給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超出保險賠付數額的部分,由學生傷害事故賠償補充資金在賠償範圍及標準內給予補助。

第五章 賠償範圍及標準

第十六條 學生遭受人身傷害,責任人應當賠償下列費用:

(一)醫療費。受傷害學生治療的費用,按照醫療保險的標準據實支付,結案後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營養費。受傷害學生治療期間補充營養的費用,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食品類支出標準計算,住院治療按照實際天數支付,出院治療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醫院證明的天數支付;

(三)誤工補助費。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陪同受傷害學生診治或者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期間減少的勞動收入,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受傷害學生在診治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專人陪護的費用,陪護費按照當地護工市場的價格計算,陪護期限和人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醫院確定;

(五)交通費。受傷害學生就醫、陪護人陪護乘坐交通工具支出的費用,傷情較輕,能夠保障及時就醫的,應當選擇費用較低的交通工具;

(六)住宿費。受傷害學生、陪護人陪護就醫必須在外住宿的費用,按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憑據支付。

第十七條 學生遭受人身傷害造成殘疾,責任人除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賠償外,還應當賠償下列費用:

(一)殘疾用具費。受傷害學生因殘疾需要,憑醫院證明配置或者更換假肢、代步車及其他殘疾用具等普通型輔助器具所需的費用;

(二)殘疾生活補助費。受傷害學生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費,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基本生活費,為上年度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費標準乘以本市人均預期壽命與學生受傷害時的年齡之差,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基本生活費,根據勞動能力喪失的程度,參照全部喪失勞動能力補償標準的適當比例計算。

第十八條 學生遭受人身傷害造成死亡,責任人除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 的規定進行賠償外,還應當賠償下列費用:

(一)喪葬費。處理死亡學生喪葬所需的費用,按照職工喪葬費的標準計算;

(二)死亡補助費。補償死亡學生父母或者監護人撫養學生支出的費用,死亡補助費的數額為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乘以死亡學生死亡時的年齡,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 規定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學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 規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學校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中弄虛作假,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單位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對學生傷害負有責任的教職工,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學校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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