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南明河保護管理辦法
貴陽市南明河保護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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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南明河保護管理辦法
(2003年8月29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22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7年6月2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南明河水體、設施和景觀保護,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南明河流域應當科學治理、加強保護、嚴格管理、合理開發、發揮綜合效益。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南明河花溪水庫大壩至烏當大橋段和麻堤河、陳亮河、小車河、市西河、貫城河的水體、設施及兩岸綠線範圍內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南明河的保護和治理,監督、協調有關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南明河的保護和管理工作;花溪、南明、雲岩、烏當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南明河段的保護和治理,監督、協調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南明河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一)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河道、水資源開發利用、水土保持和水利設施的保護和管理,並且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河道的治理和保護;
(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政設施、環境衛生的維護和管理;
(三)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水污染防治、水質監測的監督和管理;
(四)林業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綠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
規劃、漁業、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南明河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及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南明河的保護和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護、治理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各界、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資或者投資治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南明河。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南明河的義務,對損壞設施、污染水體、破壞綠地等危害南明河環境的行為,應當勸阻和舉報。
單位和個人可以採取多種形式開展保護南明河的活動,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幫助。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24小時開通的舉報電話和受理範圍。接到舉報後,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查處;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在處理決定作出後3日內,向舉報人反饋。
對舉報的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完善城市排水、污水處理設施,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排水設施有效使用。
有關管護單位應當及時疏通、修復堵塞和損壞的截污溝,打撈河道漂浮物,清理淤積污泥,清除兩岸垃圾。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考核制度,加強對運營、管護和作業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南明河保護範圍內的水質進行監測,每月公布監測結果。監測結果應當包括各監測點上一個月和上一年度同期水質監測結果的比較。
第九條 向截污溝排放污水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控制和削減污水中的主要污染物,實現穩定達標排放和總量控制。不能實現穩定達標排放和總量控制的,應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達標的,予以關停。
應當設置污染源在線監測裝置的單位,必須按照標準設置。
第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到達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擴建、自建供水設施;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設施,應當由城市供水企業按照計劃併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所需工程費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承擔。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在南明河保護範圍內投資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規劃要求;
(二)不影響行洪、排水;
(三)不污染水體;
(四)不損壞河道及其附屬的水利、市政、綠化等設施;
(五)不破壞環境風貌。
第十二條 南明河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
(二)應當辦理取水許可證未辦證取水;
(三)毒魚、炸魚、電魚、用網捕魚;
(四)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水;
(五)損壞路燈、堡坎、截污溝、護欄、路面等市政設施;
(六)棄置煤灰、泥土、垃圾、動物屍體等;
(七)亂塗、亂畫、亂貼、亂吐,隨地便溺,擺攤設點;
(八)踐踏綠地、攀折樹木花草,損壞雕塑、亭閣、噴泉等景觀設施;
(九)在南明河保護範圍內違法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十)挖砂、洗砂、取土、堆放物料;
(十一)使用燃油機動船污染水體;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修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應當辦理取水許可證未辦證取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取水,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毒魚、炸魚、電魚、用網捕魚的,由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排放有毒污水,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五)損壞路燈、堡坎、截污溝、護欄、路面等市政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修復或者賠償損失,不影響使用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影響使用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棄置煤灰、泥土、垃圾、動物屍體等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清除,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亂塗、亂畫、亂貼、亂吐或者隨地便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清除,處以50元罰款。擺攤設點的,予以取締;
(八)踐踏綠地、攀折樹木花草,損壞雕塑、亭閣、噴泉等景觀設施的,由林業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按照造成損失價值的3倍處以罰款;
(九)在南明河保護範圍內違法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市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貌,處以違法工程總造價20%的罰款;
(十)挖砂、洗砂、取土、堆放物料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使用燃油機動船污染水體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具有相同管理職責的市、區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除法律規定外,由先發現的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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