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大氣污染防治辦法
貴陽市大氣污染防治辦法 制定機關: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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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大氣污染防治辦法
(2005年6月30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23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2005年9月30日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四章 防治機動車船排放污染
第五章 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狀況實施監督管理。
經貿、規劃、建設、城市管理、發展與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作為環境保護的重點,根據大氣污染狀況、防治需要以及有關標準制定規劃,採取措施,使本轄區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污染大氣環境的檢舉、控告之日起30日內查處完畢,並將結果答覆檢舉、控告人。檢舉、控告人要求保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與改革、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和大污染防治情況,劃定或者調整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按照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前,應當對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進行監測,建立檔案,並如實提供防治大氣污染的相關技術資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排污申報之日起7日內對申報的內容進行核實,並建立檔案。申報內容與實際不符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八條 實行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排放控制制度。總量控制的污染物種類、濃度以及總量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原則核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
(一)核定的條件、程序和原則;
(二)批准的總量控制污染物種類、濃度以及總量計劃。
第九條 實行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度,申請《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條件、程序,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
沒有《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單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
排污單位超過《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濃度以及排放量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經治理仍不能達標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時,應當以本市同行業清潔生產的單位產品或者萬元產值的排污量為基礎,核定向大氣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並向社會公布。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提前完成總量削減計劃的,可以將削減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有償轉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大氣污染事故和有關突發性事件的應急預案。預案應當措施到位、資金到位、責任到位。
第十二條 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大氣污染事故或者有關突發性事件,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以下應急措施:
(一)公布影響的區域、時間,通報有關單位和居民;
(二)封閉部分道路、區域;
(三)加強大氣污染監測,控制、制止污染物排放、擴散;
(四)減輕、消除污染及危害。
責任單位在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書面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將調查處理結果如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單位,應當安裝和使用主要大氣污染物在線自動監測設施,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納入統一管理的監測網絡。其監測的數據,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執法的依據。
重點單位的名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保證大氣污染物排放、處理、在線自動監測設施的正常使用。未經批准,不得閒置或者拆除。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大氣污染物排放、處理、自動監測設施的運行使用情況,進行定期巡查和隨機抽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接到閒置或者拆除處理、自動監測設施的申請後,應當在7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大氣環境質量日報和預報工作,每年發布一次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況,發布季節性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改正,並且向社會公布其名單: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
(二)未按標準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
(三)未按期限完成主要大氣污染物治理的;
(四)未配套建設、安裝大氣污染物治理設施的;
(五)未正常使用已建成的大氣污染物治理設施的;
未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第三章 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推行熱電聯供、集中供熱,發展城市燃氣、農村沼氣和其他清潔燃料。
第十八條 新建住宅應當推廣配套供熱設施,已建成的住宅應當結合城市改造,逐步實現集中供熱。
城市燃氣通達的區域,不得使用燃煤集中供熱裝置。
第十九條 法律規定的特別保護區域,雲岩區、南明區、小河區,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產、銷售、使用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高污染燃料;
(二)新建、擴建燃煤供熱裝置;
(三)新建燃煤電廠。
前款規定的區域內,額定出力6.5蒸噸/小時以下的燃煤鍋爐,以及其他經營性燃煤供熱裝置應當按照規定限期使用電、煤氣和天然氣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條 已經批准建設的燃煤電廠,必須建設配套脫硫、除塵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實現主要污染物達標排放和總量控制指標。
第四章 防治機動車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一條 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交通行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准其登記和運行。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機動車尾氣污染狀況和功能區達標要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鼓勵公共交通工具使用清潔能源;
(二)限制機動車車型;
(三)限制機動車行駛時間、區域、路段。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經檢測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運行。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抽測。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機動車所有人和駕駛、乘務人員以及乘坐人員,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章 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
第二十四條 下列場所禁止新建、擴建、改建產生油煙、異味的飲食服務項目:
(一)不含商業裙樓的住宅樓;
(二)未設立配套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
第二十五條 產生油煙、異味的飲食服務、食品加工生產經營場所,應當使用清潔能源,採取安裝油煙淨化設施、設立專用煙道、異味處理裝置等防治大氣污染的措施。
油煙排放必須達到國家標準。
不符合規定的,不得進行飲食服務、食品加工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法律規定的特別保護區域,雲岩區、南明區、小河區,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的城鎮居民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煙熏食品作業;
(二)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雜物;
(三)露天進行噴漆、噴塑、噴砂等生產作業;
(四)貯存、加工、製造、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二十七條 礦山開採必須建立完善的防塵、供水系統,沒有防塵、供水系統的工作面不得生產。
使用風鑽、電鋸、電磨、混凝土攪拌機等工具施工,應當採取壓塵措施。
城區垃圾中轉站必須採取防治惡臭污染的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三款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設施,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
(一)有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三、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一,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達到規定的,責令停工停業。
第三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要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污染大氣環境的檢舉、控告不按照時限辦理或者不為檢舉人、控告人保密的;
(二)未對申報的內容核實、糾正、建立檔案的;
(三)應當公布的事項不向社會公布的;
(四)接到閒置或者拆除處理、自動監測設施的申報後,逾期不答覆的;
(五)不按照規定使用排污費的;
其他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大氣污染物是指,各種鍋爐、工業窯爐,經營性爐灶、燃具,機動車船,生產設施以及試驗裝置產生的二氧化硫、惡臭、煙塵、油煙、粉塵、廢氣以及向大氣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氣體。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貴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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